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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翠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世宗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林均昱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培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被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物事件,前經裁定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現另案訴訟已經判決「原告(黃世宗)之訴駁回」在案,本件已無續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聲請鈞院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盡速續行訴訟程序,以維當事人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他訴訟終結,係指他案判決確定、和解成立或調解成立等終結確定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110年9月26日召開之台北麗京大廈110年度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議題討論及決議第二點決議(即同意出租或出售B1停車場102、103、104、105號4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授權委會全權處理相關出租、出售程序事宜,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係以其對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系爭決議將系爭停車位予以出租或出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民法第71、72條及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惟兩造就系爭停車位得否出租或出售有所爭執,且原告已就系爭停車位另行訴請被告應予返還或請求法院酌定使用管理期限,經本院以另案訴訟事件受理;本院因而以作為另案訴訟標的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管理使用存否,為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先決問題為由,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其後,另案訴訟雖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在案,惟原告已就另案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另案於112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二審之裁判費一節,此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清單及上開裁定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另案訴訟尚未終結,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尚屬未定,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故被告聲請撤銷原停止訴訟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