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黃嘉羚被 告 蕭品葳(原名:蕭慧嫻)
蕭嘉騰蕭富勝蕭震群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蕭品葳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並具狀補正蕭家榛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問題結論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心榆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9月18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蕭嘉騰、蕭富勝、蕭震群、蕭家榛間於107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原告主張被告蕭品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4,359元,及其中188,899元部分自95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依前揭規定,系爭債權金額應為558,583元(計算式:本金204,359元+188,899元×19.69%×8年+188,899元×15%×2年=558,583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8,305元(含土地及建物),是本件起訴時被告蕭品葳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1,380,202元(計算式:98,305元/ ㎡×總面積70.2㎡×1∕5=1,380,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系爭債權額558,58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8,5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原告亦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三、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7日對被告提起訴訟,嗣後被告蕭家榛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月31日死亡,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蕭家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補正被告蕭家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