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 人 何育庭律師
李宜羚被 告 詹雅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一一七二-三(1)所示占用面積九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占面積90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0元本息,以及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12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04245號函所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以及被告已自行拆除占用附圖中編號1172-3(2)部分(面積3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黑色圍籬(下稱系爭黑色圍籬),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72-3(1)部分所占面積91.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28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屬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伊為管理者。詎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以系爭建物及系爭黑色圍籬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72-3(2)部分(合計占用面積130.8平方公尺),雖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自行拆除系爭黑色圍籬且返還附圖編號1172-3(2)部分土地予伊,但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並應給付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72-3(2)部分(合計占用面積130.8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3,728元本息,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以及被告應給付1萬3,728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56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決定自行搬遷,願意歸還系爭占用土地並拆除系爭建物,也願意向原告給付1萬3,728元本息,以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前,每月給付原告456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9至30頁、第59至64頁、第67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願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10年9月26日已自行拆除系爭黑色圍籬且返還附圖編號1172-3(2)部分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72-3(2)部分,面積合計130.8平方公尺,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91.25平方公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1年11月1日往後每月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法定地價即為公告地價。又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鶯歌區,前方有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附近有和成公司、資源回收公司,並無便利商店或學校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一第60頁),兼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則系爭土地110年度起至111年度止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1,2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29頁),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0.8平方公尺,以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91.25平方公尺,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3,503元(計算式詳附表),又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91.25平方公尺,依111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6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3,503元本息,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其,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3,503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其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件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法定地價即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00元 130.8 5% 全部 7,194元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9月26日 1,200元 130.8 5% 全部 5,784元 111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31日 1,200元 91.25 5% 全部 525元 合計 1萬3,503元 按月給付 111年11月1日 1,200元 91.25 5% 全部 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