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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 告 洪淑華

洪雪芳被 告 洪如華

洪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訴外人洪長壽之子女,洪長壽於109年4月7日死亡,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被告以被繼承人生前有授權、或是為了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生前看護費等為由,主張自己有提領遺產的權限。然而,被繼承人過世起,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而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換言之,死者生前縱有委任被告洪宗賢處理事務,委任關係亦已消滅。因此,若繼承人仍以已死亡親人之名義提領存款,即構成冒領。

㈡被繼承人洪長壽108年2月8日車禍昏迷約ㄧ個月,洪長壽彰化

銀行江翠分行108年2月11日之帳戶存款餘額尚有新台幣(下同)2,209,263元(原證1),加上台北華江橋郵局108年2月3日之帳戶存款餘額尚有217,064元(原證2),總共存款有2,426,327元當然足夠用來分配支付洪宗賢與洪如華所謂之喪葬及生前照護日常生活等所有費用。

㈢依104年7月3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筆錄,洪宗

賢應當於104年8月1日接父親洪長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住,然事實洪宗賢並沒有接父親去同住,而是讓洪長壽獨自租屋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直至洪長壽發生車禍,洪宗賢和洪如華於108年3月27日突然將父親洪長壽從安養中心帶走,洪雪芳一再詢問洪如華,但是洪如華卻怎樣都不願告知父親洪長壽被帶至何處安養。父親洪長壽因腦中風臥床、年邁精神恍惚,故醫療、看護費等相關費用支出他一定需要委託他人代理去銀行提領存款並支付費用,洪長壽銀行存款陸續提領金額共2,185,835元(彰化銀行1,947,830元和郵局238,005元) (原證3),但洪宗賢提供的生前醫療照護相關費用單據卻僅共368,165元(原證4)和喪葬費183,300元,與提領款項金額尚有1,634,370元的差額。

㈣又依104年7月3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筆錄(原證

5),自104年8月1日起至洪長壽死亡之日止,洪宗賢應當按月每月5日給付洪長壽扶養費每月2萬元與洪如華應當按月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每月5千元(匯入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雪芳每月一直持續有固定轉帳給付扶養費每月5千元,洪宗賢與洪如華二人自108年3月起即自行停止轉帳給付應給洪長壽之扶養費。108年3月起算至109年4月7日父親洪長壽往生止,共14個月(原證6) 洪宗賢積欠應付未付之扶養費14個月×每月2萬元=28萬元、洪如華積欠應付未付之扶養費14個月×每月5千元=7萬元。

㈤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應列

入遺產範圍內。故應將該債務金額加入繼承財產中計算,之後再由該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該債務金額。此故,應先將洪宗賢積欠洪長壽應付未付之扶養費28萬元和洪如華積欠洪長壽應付未付之扶養費7萬元之債務加入遺產中,故應受分配之遺產為2,224,862元。(原證7)之後再據以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224,862元/4人= 556,215.5元/人因洪宗賢有積欠洪長壽28萬元債務,故洪宗賢必須由556,215元應繼分中扣除28萬元,實際可以分得276,215元。因洪如華有積欠洪長壽7萬元債務,故洪如華必須由556,215元應繼分中扣除7萬元,實際可以分得486,215元。洪淑華與洪雪芳二人,因無積欠洪長壽債務,實際二人可以各分得556,215元。

㈥父親洪長壽109年4月7日上午10:00過世(原證8),洪宗賢與洪

如華二人都沒有主動聯絡告知洪淑華與洪雪芳,反而是洪宗賢委託律師劉岱音電話聯絡請政和律師事務所代為轉告洪雪芳,洪雪芳知道父親洪長壽已往生時已經是109年4月7日下午13:00。洪雪芳才再轉告洪淑華父親已往生一事。據此,洪宗賢已先諮詢過律師,了解知道他與洪如華二人要如何處置父親洪長壽的存款、金飾等遺產,並拿出已經支付過的相關費用單據來沖銷相抵。

㈦109年4月8日洪淑華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派出所所長幫忙聯

絡洪宗賢與洪如華安排見面協助了解洪長壽後世安排處理事宜,然洪宗賢與洪如華二人都明白表示拒絕見面,洪宗賢只願意提交父親洪長壽的死亡證明並請江子翠派出所所長轉交給洪淑華。從江子翠派出所所長口中得知,109年4月7日當天沒有任何通報家人死亡案件,消防局也沒有接獲家人需要急救的案件。洪宗賢與洪如華二人怎麼會是直接打電話請國寶公司聯絡整形外科醫生來開立死亡證明。

㈧109年4月8日洪淑華電話聯絡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了解

父親洪長壽後世安排處理事宜,國寶人員表示只接受與委託人洪宗賢連繫,因為洪宗賢承諾所有費用皆是他要獨自一人負擔支付,所有細節洪淑華都不容許參與知道。在109年4月10日國寶公司收到存證信函後(原證9),經理廖秀霞甚至說不讓洪淑華參與討論一切是合法的。109年4月14日晚上19:00下班回家才從信箱收到訃文(原證10)知道父親洪長壽109年4月15日上午8:30出殯。洪宗賢既已對國寶公司承諾他要獨自一人承擔所有喪葬費為由,無視並惡阻其他子女對父親後事處理的權利,豈可與洪如華二人擅自提領彰化銀行餘款39萬後,再誆稱是用於支付喪葬費18萬。洪淑華與洪雪芳皆當不承認此喪葬費18萬費用。

㈨由於被繼承人名下金融帳戶內的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成

為遺產之一部,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不得擅自處分、提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已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權益,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已經是遺產,怎麼可以謊稱說是用來支付生前已經付過款的費用。何況洪長壽生前存款總共被提領2,185,835元(彰化銀行被提領款金額共1,947,830元,郵局存款也被提領款金額共238,005元)。洪宗賢與洪如華沒有取得其他繼承人的同意,就擅自處理遺產,動機很明顯就是貪圖遺產。洪長壽生前的存款也貪,往生後的遺產還要貪。此故,洪宗賢與洪如華二人為共同偽造文書、共同侵占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洪淑華應繼分556,215元與返還洪雪芳應繼分556,215元,合計1,112,43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繼承人洪長壽生前與配偶洪謝美英育有4名子女,長子洪宗

賢、長女洪如華、次女洪淑華及三女洪雪芳,兩造之父親洪長壽生前將其經營雜貨店及承包電信工作之所得款項,存在配偶洪謝美英名下,並以洪謝美英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兩造之母親於101年12月27日過世前,將其名下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地於95年間以買賣為名(實際為贈與)過戶予原告洪淑華,然言明該不動產於父母兩人百年之前仍由父母2人管理支配,故兩造之父母原本係居住於上開和平西路房地,所有水電、瓦斯費、地價稅均係由父親支付。未料,兩造母親過世後,原告洪淑華不願扶養父親也不願父親與其同住和平西路住家,因而向法院聲請其他子女應共同扶養,法院調解過程中,因洪淑華以死相逼,父親洪長壽不得已同意搬去與長子洪宗賢同住(見原證5),但父親本以為自己白天仍有權返回和平西路住處,未料洪淑華竟將和平西路住家換鎖,讓父親無法返家,並依此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遷空父親之物品(執行案號: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0090號,佳股)。父親生前因不滿洪淑華將其逐出和平西路住家,而對洪淑華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洪淑華將和平西路房地之貸款,由父親代償之貸款本息1,506,787元返還予父親,及請求洪淑華返還父親借用其銀行帳戶之定存款100萬元,此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可證(證物1)。此外洪淑華明知洪長壽借用其名義開立證券帳戶用以投資買賣股票,證券帳戶內之股款及存款實際均為父親所有,父親存款提領,竟對父親提告返還股款之訴訟,幸經 鈞院查明事實,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駁回洪淑華之請求(證物2)。兩造父親生前除借用洪淑華名義開立帳戶外,另借用洪雪芳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該帳戶存摺印章原本由兩造之父母保管,惟母親洪謝美英過世後,洪雪芳以掛失方式更換存摺印章,致父親無法提領該帳戶存款,因而父親對洪雪芳提起返還帳戶遭洪雪芳提領1,222,776元,經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父親勝訴(證物3)。洪淑華、洪雪芳2人為了母親遺產,在父親仍在世時,亦對被告洪宗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主張洪宗賢與父親共同隱匿母親遺產,致使其2人陷於錯誤而辦理拋棄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證物4)。原告2人在父親生前不但不願負起照顧扶養父親之責任,還不斷侵害父親之權利,父親因無法回和平西路住家居住,造成父親每晚只能與洪宗賢一家七口人(包括洪宗賢與李蓉夫妻二人、兒子洪祥軒與兒媳唐荊二人及女兒洪慈妤、洪慈佑、兒子洪祥庭)共同擠在32坪之住處,不得已父親只好與洪宗賢在外租屋居住。直至108年2月間父親因發生車禍,受傷情形嚴重,出院後被告2人安排父親在安養中心進行復健,亦係由被告2人輪流照顧父親,期間洪淑華對父親不聞不問,洪雪芳則甚少來探望父親,曾發生洪雪芳從下午2點多帶父親外出,直到下午7點多才由樹林派出所打電話給洪如華,告知父親在派出所,請其帶回父親。因父親在安養中心期間一直表示想回家,故洪宗賢與父親商議徴得其同意,由父親出資將板橋民有街住家重新裝修,隔出一個房間由父親與看護外勞專用之房間。父親109年4月7日在板橋民有街住家過世,過世前意識清楚,父親生前帳戶存款若有大筆提領,均係父親本人親至銀行辦理,由父親自己決定如何使用。原告2人在父親生前不但不盡扶養義務,明知父親係由被告2人照顧並與洪宗賢同住在民有街住家,卻連一通關心電話也無,還編造不實事實謬稱不知父親居住何處,在父親過世後竟向法院污名被告2人,就連被告2人提領父親銀行帳戶存款係為辦理喪事之用,也對被告2人提告刑案偽造文書及侵占,完全無親情可言,案經檢察官查明,被告2人確係為支付喪葬費及看護費而提領父親存款,主觀上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侵占罪,僅就父親過世後不得使用父親印章及存摺提領存款,起訴偽造文書罪,故原告以刑事簡易判決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占父親遺產,顯然無據。㈡父親遺產尚未分割,遺產屬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按民法第8

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係屬原有遺產,請求將原有遺產返還予原告2人,自屬無據,應逕予駁回。

㈢父親生前本有權提領自己存款,原告稱係被告2人提領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事實上父親本人至銀行提款,銀行行員還有與父親對話確認父親有意思表示之能力(銀行應有錄影),父親生前之財產其自有權處分,父親出資裝修民有街住家,自非原告2人所得置喙,當無從以父親存款金額扣除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等應剩餘之存款差額,主張為遭被告2人侵占或盜領。

㈣洪如華因107年10月雇主結束營業後即失業,父親體諒洪如華

失業,即曾口頭告知洪如華免除其支付扶養費之義務,洪宗賢則因父親108年2月車禍後需要以現金支付相關費用,故改以現金支付父親扶養費。而扶養費之請求應屬依身分關係專屬父親之權利,父親生前未曾主張被告2人對其負有積欠扶養費之債務,原告2人自亦無權主張被告2人對父親負有扶養費之債務。

㈤末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故退步言,縱認被告2人於父親過世後提領父親存款,惟此係為父親代墊喪葬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以上債權,亦當可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兩造為訴外人洪長壽之子女,洪長壽於109年4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長壽彰化銀行江翠分行108年2月11日帳戶存款餘額尚有2,209,263元、台北華江橋郵局108年2月3日帳戶存款餘額尚有217,064元,總共存款有2,426,327元,嗣陸續提領金額共2,185,835元(彰化銀行1,947,830元及郵局238,005元),而洪宗賢提供其生前醫療照護相關費用單據僅共368,165元,加上喪葬費183,300元,與提領款項金額尚有1,634,370元差額,且洪宗賢、洪如華分別積欠洪長壽應付未付之扶養費28萬元、7萬元,故本件洪長壽遺產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224,862元,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224,862元/4人=556,215.5元/人,原告洪淑華、洪雪芳2人實際可以各分得556,215元,因被告洪宗賢、洪如華2人為共同偽造文書、共同侵占遺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人應繼分556,215元,合計1,112,43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洪長壽遺產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224,862元,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224,862元/4人=556,215.5元/人,原告洪淑華、洪雪芳2人實際可以各分得556,215元云云。惟被告抗辯該遺產尚未分割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洪長壽之遺產尚屬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有遺產其中各556,215元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洪長壽生前本有權提領自己存款,原告稱係被告2人

提領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事實上洪長壽本人至銀行提款,銀行行員還有與父親對話確認父親有意思表示之能力(銀行應有錄影),洪長壽生前之財產其自有權處分,洪長壽出資裝修民有街住家,自非原告2人所得置喙,當無從以存款金額扣除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等應剩餘之存款差額,主張為遭被告2人侵占或盜領等語,亦提出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單據及照片等件為證,亦堪採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盜領洪長壽存款,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亦非有據。㈣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查原告雖主張洪宗賢、洪如華分別積欠洪長壽應付未付之扶養費28萬元、7萬元債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實,況該扶養費之請求應係依身分關係專屬洪長壽之權利,洪長壽生前如未曾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積欠扶養費之債務,原告自亦無權主張被告對洪長壽負有扶養費之債務。再者,本件縱認洪宗賢、洪如華分別積欠洪長壽應付未付之扶養費28萬元、7萬元債務,於洪長壽遺產分割時,按其債務數額,由應繼分內扣還即可,又被告於洪長壽死亡前、後提領其存款部分,就其中屬代墊喪葬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債權,亦當可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均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即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