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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2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家彰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日宏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周書羽被 告即反訴被告 張永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日宏、張永治就晨軒牙醫診所 (健保代號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設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日宏負擔。

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張永治為被告,並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日宏、張永治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變更反訴被告周書羽為張永治,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許家彰、張永治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許家彰、張永治應於各收受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給付後,協同其辦理合夥清算及登記等情,均係基於晨軒牙醫診所合夥關係所生之糾紛,可認與原起訴及反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許家彰(以下簡稱原告)部分:㈠本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日宏、周書羽就晨軒牙醫

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㈡本訴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日宏、張永治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

㈢就反訴之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㈣主張及答辯陳述略以:

⒈民國96年間,原告與被告黃日宏、張永治各出資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合計450萬元)共同成立「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事業(健保代號為0000000000,統一編號為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其中張永治雖為實質出資之合夥人,但以被告周書羽為出名合夥人。三人成立合夥契約合作至今,不料108年被告黃日宏竟委請林智群律師發函通知其他合夥人,改稱「合約期限為一年,每年續約一次,最新一次續約之合夥契約期間為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惟按民法第693條規定,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至今晨軒牙醫診所於設立地址仍繼續營業,各合夥人仍繼續執行業務,合夥人並未退夥,合夥事業並未進行清算,原告認為該合夥事業應為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合夥契約至今並未終止或解除,雙方於此有所歧見,因此,造成法律上之地位不確定,不得已起訴以確認之。

⒉黃日宏稱兩造間自103年至108年,有每年一簽之「晨軒牙

醫診所合夥協議書」云云,原告爰予否認。原告從未簽署此等協議書,兩造間的合夥關係是不定期合夥的狀態。

⒊黃日宏稱兩造已經達成解散合夥、清算的合意云云,原告

爰予否認。事實上原告或張永治均未同意黃日宏提出的退夥條件,黃日宏於110年3月8日發律師函(見原證7)通知原告及張永治:已由合夥公款之晨軒牙醫診所臺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張永治帳戶,但張永治隨即將該金額匯還黃日宏,並於110年3月24日聲明:「親愛的黃醫師及林律師,本人並無意對110年3月8日來函所示之晨軒牙醫診所股權進行交易。匯入之款項業已全數匯回原匯出帳戶,敬請查照,謝謝。」(見原證8)110年3月31日張永治又傳訊通知黃日宏:「黃日宏醫師及林智群律師:本人再次重申本人從未同意對晨軒牙醫診所股權進行交易。關於本人於110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修改版的協議書寄給林律師,僅是遵從109年12月股東會議決議,針對協議書內容提供已見,以方便下次會議進行,惟並不表示本人同意進行交易。還請黃醫師遵守會議決議,善盡職務確保股東權益。」由此可見兩造並無達成退夥或解散合夥的合意。且原告和周書羽至今皆繼續於晨軒牙醫診所看診,請領健保給付,並申報稅務,可見本件合夥事業仍繼續存在並未解散,亦無需清算合夥財產。

⒋黃日宏雖稱兩造有開會決議解散合夥並進行清算,但原告

與黃日宏、張永治於109年間有開過四次會議,並有錄音。依錄音檔之內容可知,三方於109年5月28日第一次開會過程中,原告多次表達不想拆夥、無法接受黃日宏提出的方案,且表示並未收到林智群律師所稱通知拆夥的律師函,原告及張永治於會中多次表示系爭診所之合夥契約為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並非黃日宏所稱一年一簽之契約。三方對於解散合夥一事毫無共識。109年8月6日第二次開會過程,三方氣氛非常不好,原告多次強調其不承認「拆夥」、「結束合夥關係」等用語,足以表明原告不同意結束合夥關係,此亦為黃日宏所明知。109年9月24日第三次開會,原告再次明確重申不願意拆夥,表示系爭診所之合夥契約為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並非被告黃日宏所稱一年一簽之契約。109年12月31日第四次開會,黃日宏雖有提出合夥清算之方案,但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三方對清算方案並無共識,更未進行清算程序,黃日宏於該會議中表示:「通常在7月5號左右才會出來,到時候再把整份把他(109年財務報表)弄出來」,惟嗣後黃日宏也未提供該財務報表資料予原告及張永治。歷經上述四次開會後,三方即無再度開會。

⒌查合夥契約之合意解散係契約行為,雙方應就解散合夥關

係一事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而合夥人於磋商解散合夥事宜時,須衡量繼續經營該合夥之共同事業與解散合夥取回出資額間之利弊得失,因此合夥解散後清算之方式與內容對合夥人至關重要,如合夥人間雖就解散合夥及清算等情預為討論,然就清算之方式與內容顯然難達共識,自不能認已有解散合夥關係之合意。是以,本件兩造就系爭診所之合夥是否要拆夥,要如何清算等事宜均無共識,自不能認已有結束合夥之合意,故本件合夥關係自屬存在等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黃日宏部分:㈠本訴部分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聲明:

⒈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許家彰、張永治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⒉反訴被告許家彰、張永治於收受反訴原告給付100萬元後,應協同反訴原告辦理合夥財產及債務清算及登記。

㈢答辯及主張陳述略以:

⒈黃日宏與原告、周書羽(實際合夥人為張永治)分別於96

年、99年簽署合夥契約,共同經營晨軒牙醫診所,合夥比例為被告黃日宏35%、原告許家彰35%、周書羽30%,合約期限為一年,每年續約乙次,最新一次續約之合夥契約期間為係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此有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數份可證。嗣因黃日宏生涯規劃因素,僅願意簽署合夥契約至109年底(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此後不再續簽合夥契約,並於108年12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給原告及周書羽,表明屆期不再續約之意思。

⒉嗣黃日宏與原告、張永治三人,於109年間就終止合夥契約

後如何清算分配診所資產進行數次商討,三人於109年5月28日、8月6日、9月24日、12月31日曾經四度開會,第一次開會時三人已經就解散合夥達成共識,但就清算事宜有不同意見。第二次開會時,三人再度確認不要繼續合夥關係,但就清算方案仍有爭執。第三次開會時,三人仍表示不要繼續合夥關係,惟清算方案依然無共識。至第四次會議,黃日宏提出要給付原告、張永治各100萬元,買下渠二人之股份,張永治表示同意,原告亦未反對,故三人已就清算方案達成共識,並解散系爭合夥。是以,三人之合夥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達成解散之合意時,即已不存在。黃日宏願給付原告及張永治各100萬元,黃日宏取得晨軒牙醫診所全部資產,並概括承受其負債,故黃日宏於110年1月8日委請律師發電子郵件將拆夥協議書内容寄送給原告及張永治,張永治於110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修改版本回覆律師,將形式上合夥人周書羽更改為張永治,匯款帳號亦改為張永治之銀行帳戶,黃日宏表示同意。⒊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

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692條第1款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本件三方共同出資經營診所,每年一簽,黃日宏既然已在108年底發函給另外兩位合夥人表達不再續約之意思,本件合夥事業因合夥存續期限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解散,又合夥解散後,兩造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清算合夥對外、對内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三方於合夥事業解散後,自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踐行清算程序,且本件合夥解散後,因未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兩造為合夥清算人,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及張永治協同清算合夥事業。

⒋又依黃日宏提出系爭診所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來看

,系爭診所於合夥期滿日之資產為6,400,854元,負債為4,902,535元,淨值為新台幣1,498,319元,合夥清算後每一合夥人可分配到499,440元。然黃日宏既已同意給予原告及張永治二人各100萬元,且張永治也曾經表示贊同,而原告當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黃日宏與原告、張永治三人間就晨軒診所之清算部分應已達成合議,故黃日宏自得訴請原告及張永治於收受黃日宏給付100萬元後,協同黃日宏辦理合夥財產及債務清算及登記。

四、被告周書羽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略以:本人自96年晨軒牙醫診所成立迄今,對該診所從無實質投資參與合夥。且本人自99年後,始由台南北上入籍臺北縣牙醫

師公會(現為新北市牙醫師公會)並登記於晨軒牙醫診所進行執業。本人與黃日宏原本並不相識,係經由原告於99年介紹後方才認識,並未於96年簽署合夥契約。印象中亦無簽署所謂每年一簽之合夥契約。依我的認知,本件兩造的其他人才是晨軒牙醫診所的合夥人,我不是合夥人,我只是自99年起在該診所任職的牙醫師。我並沒有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用我的名義擔任晨軒牙醫診所的合夥人,也沒有簽署過任何合夥文件,我沒有出資、沒有合夥也沒有分紅。黃日宏寄發的律師函(見原證1)我也沒有收到,是在訴訟中才第一次看到,黃日宏有跟我說是寄到診所,他有收受,但並沒有轉交給我。99年間,黃日宏曾跟我說,因為張永治的醫師執照不在診所,所以要用我的名義來做診所收入的分拆,當時我有口頭答應,但事後沒有簽署任何文件,黃日宏也沒有再問過我這件事,張永治也沒有跟我說過要一直用我的名字。每個年度我只有看到自己的所得申報單,其他診所的資料我都沒看過,診所收入的分拆資料我也從沒見過,我提供的帳戶只是作為我的薪資入帳之用,並非提供黃日宏作為拆夥協議書的帳戶,我不認為我有參加合夥,也沒有義務進行合夥清算等語。

五、被告即反訴被告張永治聲明:我與原告及黃日宏的合夥關係確實存在,請求駁回黃日宏之反訴。並答辯略以:

我的確是晨軒牙醫診所出資的合夥人,周書羽跟我沒關係,她是形式上的合夥人。我與原告、黃日宏三人,當初各出資150萬元成立晨軒牙醫診所,當時沒有寫合夥契約,後來寫的合夥契約也是為了報稅之用。合夥契約書上沒有寫我的名字,是因為我在別間診所當負責人,所以才把周書羽寫進來。目前我們三人就晨軒牙醫診所的合夥尚未清算,合夥關係仍然存在。理由部分則同原告所述等語。

六、本院認定如下:㈠本院確認本件原告與黃日宏、周書羽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理由如下: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黃日宏、周書羽間就晨

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惟查,本件周書羽就晨軒牙醫診所並未出資,也沒有參與共同經營等事實,為原告、黃日宏及張永治所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周書羽係出名合夥人,實際上代表隱名合夥人張永治云云,惟此為周書羽所否認,辯稱本件只是黃日宏在99年間請她幫忙提供名義以便作診所收入的分拆而己;而張永治亦陳稱:周書羽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所言周書羽係代表張永治參與合夥云云,並非可信。綜上,本件被告周書羽就晨軒牙醫診所既未出資,亦無共同經營之事實,自難認係屬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人。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黃日宏、周書羽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確認原告與黃日宏、張永治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⒈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

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次按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原審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合夥人同意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不明,上訴人亦不能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又按確認之訴,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標的。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述三項工程有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事,顯然兩造就上訴人所主張合夥關係之存否仍有爭執。設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非虛,兩造間之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仍須經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時,其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之合夥迄未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自係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為法之所許。復按合夥因解散而消滅,惟解散須經清算,故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不消滅。本件兩造合夥開發土地,土地開發後仍保留四單元建地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是合夥關係自不得謂於土地開發完成時,即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86年台上字第553號、80年台上字第1429號、76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黃日宏、張永治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

合夥關係仍然存在;黃日宏則以反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張永治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經查,黃日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已不存在之理由有二,一係兩造間之合夥已經期限屆至;二係兩造間已經合意解散合夥。但依前述說明,黃日宏主張的這兩件事就算屬實,也不能當然認為系爭合夥關係即已消滅,在合夥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之前,合夥關係都依然存在。

⒊再者,所謂完成合夥之清算程序,依前引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係指「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是以,本件依黃日宏提起反訴之理由觀之,縱認其所言實在,至多亦僅能認屬系爭合夥有初步結算賬目而已,更何況其所稱之結算結果,於本訴中為合夥人原告及張永治二人全盤否認,亦難認屬實(詳後述)。由此以觀,本件自難認晨軒牙醫診所已經完成「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等清算事務,系爭合夥事業就算是已屆期或合意要解散,也並沒有清算完結一事,實為顯然。依照前述關於法律規定的說明,原告、黃日宏與張永治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既然沒有清算完結,則現在三人間的合夥關係自仍屬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有理由;黃日宏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已不存在一節,則為無理由。

㈢黃日宏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許家彰、張永治於收受反訴原告

給付100萬元後,應協同反訴原告辦理合夥財產及債務清算及登記一事,本院認為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⒈本件黃日宏請求原告、張永治於收受其分別給付之100萬元

後,應協同辦理合夥財產及債務清算及登記一事,係以三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開會達成合意,決議三人不再繼續合夥,而由黃日宏給付合夥人原告、張永治各100萬元之後,由黃日宏獨資經營晨軒牙醫診所等情為其論據。惟此節為原告及張永治所否認,辯稱三人從未達成黃日宏所稱之合意,渠二人並不同意黃日宏所開的條件等語。是以,關於此一爭點,應以109年12月31日三人開會之內容為判斷之依據。而兩造均不爭執該日開會有錄音,並分別提出錄音譯文兩份(黃日宏提出之譯文為被證7-4,見本院卷二第257-269頁;原告提出之譯文為原證16,見同卷第393-407頁),本院核對兩份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均堪採信為真。

⒉本院查,依上述109年12月31日開會內容來看,與會者為合

夥之原告、黃日宏、張永治三人,及黃日宏之訴訟代理人林智群律師,共計四人,對話內容略以:

⑴林智群律師代表黃日宏發言略以:晨軒牙醫診所要拆夥

的話,依現況無法由三位合夥人各取回原本投資的150萬元,現況結算結果診所約值250萬元,三位合夥人可以各自取回80萬元左右,但黃日宏願意給付另兩位合夥人各100萬元,診所由黃日宏單獨經營,原告也可以在診所繼續執業,但就不是所有者的身分等語。

⑵張永治回應略以:覺得有開始就有結束,黃日宏既然想

結束,我沒有要續留的意思,希望能談一個對大家都好的條件等語。

⑶原告回應略以:要談要有誠意,態度很重要,一開始就

走法律,誰能接受,出去講給人家聽,牙科界就是這麼小,讓人覺得不好聽,気持ち很重要,原則上我感到經過三次溝通,第一次覺得有一個機會,這個東西我要跟家人討論一下,牽扯到我的職涯規劃,我直接跟你說,不可能是今天就有一個明確的決定,不過這是一個好的契機等語。

⑷林智群律日發言略以:建議三方簽一個協議,文字由我

處理,三方看過都沒問題,再來簽字,這一、兩個禮拜把文字擬一擬,可以的話馬上簽字,就處理掉。請黃日宏將款項匯給二位,簽完之後,至少月底,就把相關的款項匯過去。今天至少有個結論,就是大家說好,朝這個方向,我幫大家擬個協議書,然後下禮拜大家把這個文件簽一簽,約在診所比較方便等語。

⑸黃日宏發言略以:就是下禮拜四,請律師先把文件給我,我再轉給二位等語。

⑹原告回應略以:我現在沒有說金額已達成共識,我只是說我開始可以跟大家多一些對話等語。

⑺林智群律師發言略以:希望原告有意見可以直接提出來

,黃日宏目前就是這個數字,你要再高,他也沒有辦法等語。

⑻黃日宏發言略以:我就按報表的精神在走等語。

⑼原告發言略以:我為了不想衝突,把這邊的診減到這麼

少,其實我也可以這樣繼續做,該有的報表也繼續,每個人做好自己的事。很多事我睜一雙眼閉一隻眼,過去就算了等語。

⑽林智群律師發言略以:真的不愉快,大家以後少見面,

我看這樣子,回去我先給黃日宏,黃日宏給大家看,沒問題的話,大家再約時間簽字,大家至少有始有終,以後還是好朋友等語。

(林智群律師交付名片予原告及張永治後離開現場)⑾原告詢問黃日宏109年的資料,黃日宏回覆略以:資料要

整理,通常要7月5日左右才會出來,到時再整份弄出來等語。張永治回應略以:不管如何我們明年7月中到月底還要再開一次會,對嗎?黃日宏回應略以:對,可以的,確定109年度的報表。原告則詢問下一次開會事宜。嗣三人同意先等律師的資料看看,有什麼問題再修改等語。

(會議結束)⑿綜上,本院依本次開會與會人員之發言紀錄觀之,原告

、黃日宏及張永治雖有表達願意商談結束合夥之意思,但就黃日宏要以何種代價取得原告、張永治在晨軒牙醫診所之投資額,顯然並未達成最後之共識,三人在會議結尾有確認要再開下一次的會議,也有同意要等律師提供資料後,先看看內容再決定是否要修正等情,已堪認定。

⒊從而,黃日宏主張在109年12月31日之會議中,三方已經同

意由其給付原告、張永治各100萬元後,結束合夥並將晨軒牙醫診所交其獨自經營等語,顯與本院前述認定之開會內容不同。兩造間之磋商過程既然仍在繼續,自堪認就晨軒牙醫診所應如何結束合夥一節,黃日宏與原告、張永治三人間,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黃日宏依據不存在的合意,訴請原告、張永治應履行三人間之清算約定云云,顯乏根據,無從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黃日宏、周書羽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黃日宏、張永治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黃日宏提起之反訴則均無理由,爰予全部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