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36號原 告 梁香梅訴訟代理人 梁文財被 告 陳靖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元,暨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租期屆滿,兩造復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日19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租金按月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0,000元於原告。詎被告於租期内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110年1至7月共7個月合計52,500元之租金(計算式:7,500×7),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尚積欠租金32,500元,且被告於上揭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10年8月1日起無權占用該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2,500元,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租期已於110年7月31日屆滿,則依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積欠110年1至7月共7個月,合計52,500元之租金未付,扣除押租金20,000後,仍積欠租金3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2,500元,亦無不合。再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亦屬有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32,500元,暨自110 年8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