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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38號原 告 游材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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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進松游榮洲

謝游秀蘭

游俊傑

游文珮游昆裕游昆榮游昆樵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錦隆被 告 呂阿桐訴訟代理人 呂星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暫編地號451⑴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405.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暫編地號451⑴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405.91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撤回前開不當得利及供擔保假執行聲請之聲明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明確及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暫編地號451⑴部分(面積合計405.91平方公尺),用以搭建地上物使用,被告之使用未經原告同意,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暫編地號451⑴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405.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一間廟宇即福興宮,自85年間興建至今,興建時不知占用到系爭土地,現經過測量就福興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部分,同意拆除,然要先找地方才能搬遷拆除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福興宮而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暫編地號451⑴部分(面積合計405.91平方公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且被告所興建之福興宮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現場履勘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16183953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興建之福興宮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興建之福興宮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暫編地號451⑴部分(面積合計405.91平方公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暫編地號451⑴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405.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