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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54號原 告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振聰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被告(即本案原告)應於102年3月30日前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萬58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並願依原告分期辦法繳納』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623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起訴合併提起上開2項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上開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嗣後業就系爭和解筆錄上開內容,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承諾書,約定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共計為58萬2,340元,此有分期付款承諾書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萬2,340元。至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債權金額為45萬1元乙節,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1元。從而,原告上開2項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為第1項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2,3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