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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 告 何冠毅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被 告 康禎庭兼訴訟代理人 林偉傑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偉倫被 告 裕融企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偉傑應將車號000-0000車輛(廠牌:MERCEDEDS-BENZ,出廠年月:民國一零三年三月,車身號碼:WDDHF5KB7EB004481)之自用小客車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偉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林偉傑就車號000-0000車輛(廠牌:MERCEDEDS-BENZ,出廠年月:民國103年3月,車身號碼:WDDHF5KB7EB004481,下稱系爭車輛)簽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林偉傑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康禎庭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康禎庭與被告林偉傑連帶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追加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為被告,聲明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就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27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貸款債權158萬3,400元及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裕融公司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31頁),核乃基於主張被告林偉傑就系爭車輛違約增貸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被告林偉傑借新還舊方式而全數清償等語,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則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存在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康禎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偉傑因需現金,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辦

理貸款130萬元,被告願支付系爭車輛所剩貸款作為報酬,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林偉傑名下,原告與被告林偉傑、康禎庭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林偉傑竟於10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便以系爭車輛私下增貸,顯然違反系爭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100萬元,而被告康禎庭為保證人,且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放棄先訴抗辯權,可見其願擔任被告林偉傑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又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當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除多次口頭表示終止外,並以存證信函再為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偉傑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㈡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且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被告林偉傑僅是出名登記人,卻於108年4月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貸款180萬元,其中清償原先之借款,即被告裕融公司於107年6月27日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受償,而系爭動產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依動產抵押從屬性,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歸於消滅。又原告與被告林偉傑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130萬元僅為普通抵押權,被告林偉傑卻與被告裕融公司為為期10年之最高限額158萬3,400元,該設定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原告既未同意,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即屬無效,且被告裕融公司亦無善意取得或類推適用之餘地。縱認系爭動產抵押權約定與設定為有效處分,該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完全未載有擔保何等法律關係之債權,僅泛言至117年6月27日前之任何債務及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均在擔保範圍內,顯係欠缺基礎之一定法律關係,性質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至少設定行為應為無效。而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現實上仍繼續存在,原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行使圓滿狀態有所妨害,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林偉傑、康禎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1項所示。⒊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裕融公司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林偉傑、康禎庭則以:㈠系爭契約乃原告見被告林偉傑缺錢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被

告林偉傑辦理汽車貸款130萬元,要求被告林偉傑為原告清償汽車貸款31萬7,472元作為交換條件,乃趁人之危以牟取暴利之嫌。又原告與被告林偉傑、康禎庭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從中獲取被告林偉傑代為向被告裕融公司清償原貸款130萬元中31萬7,472元之利益,而系爭車輛仍由原告占有使用,除被告林偉傑屆期未完全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外,根本毫無損失可言,原告巧立名目,其行徑與高利貸業者相距不遠,尤其原告於系爭契約第9條加註「違約者須無條件放棄任何抗辯,另則須賠償精神損傷壹佰萬元整,不得異議。」等顯失公平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另系爭契約約定借用期限是到112年6月28日,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不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林偉傑就系爭車輛增貸,倘若被告林偉傑之增貸係有違約,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合計6萬679元,以及惡意拒繳罰單合計10萬6,106元、停車費合計7,274元及過路費合計1萬5,835元等同違約金行為,致使被告林偉傑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傳喚通知強制執行,原告自身亦屬違約,甚且被告林偉傑因系爭車輛涉有刑事案件經檢警傳喚,所受損害較原告更大,原告應依第9條約定給付被告林偉傑違約金100萬元,被告林偉傑並據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牟取暴利,非但不顧自身惡意造成被告林偉傑各筆行政費用負擔,更卑劣地假借各種理由對被告林偉傑一再予取予求,原告荒謬行徑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裕融公司則以:㈠被告林偉傑於107年6月因欲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130萬元,而

以系爭車輛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最高為158萬3,400元。嗣被告林偉傑於前開動產抵押登記期限未屆滿前,先後於108年4月、109年8月分別向被告裕融公司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後,再次借款180萬元、195萬元,並由被告林偉傑、康禎庭及被告林偉傑訴訟代理人林偉倫簽發票面金額195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由當事人自行訂定,且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有獨立性之必要,故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只需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縱使被告林偉傑於系爭動產抵押權存續期間先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被告裕融公司清償後再次借款,系爭動產抵押權亦不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且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被告林偉傑與被告裕融公司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約定清償後再次借款,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未因此完全消滅,被告裕融公司亦無庸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㈡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林偉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被告林偉傑既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被告林偉傑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裕融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自非無權處分,不因被告裕融公司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林偉傑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權限,原告與被告林偉傑間簽立系爭契約,並授權被告林偉傑得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仍有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且被告裕融公司無從得知被告林偉傑僅為出名人,自不得認被告裕融公司非善意第三人。縱使被告林偉傑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裕融公司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後再次借款,原告亦不得以借名登記契約內部效力即代理人之限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裕融公司。再被告林偉傑與被告裕融公司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已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並無原告所稱未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種類予以登記。而車貸依業界習慣與擔保品性質之差異,並未有不動產超額擔保之情形,而係兼有信用貸款之性質,故放貸成數金額高於擔保品即車輛鑑估價格之情形為常態,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裕融公司非屬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被告林偉傑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被告林偉傑以系爭車輛貸款130萬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且由被告康禎庭擔任保證人,然被告林偉傑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裕融公司增貸,已屬違約,應與被告康禎庭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100萬元;又被告林偉傑業已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新還舊,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裕融公司應將該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等語。被告林偉傑固未否認嗣後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裕融公司辦理增貸,且被告裕融公司亦未否認被告林偉傑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然其等就系爭車輛應否回復登記、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契約有無顯失公平情事?㈡被告林偉傑有無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倘可,被告林偉傑得否主張抵銷?㈢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㈣系爭動產抵押權是否無效?倘非無效,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系爭契約效力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同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偉傑、康禎庭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林偉傑、康禎庭所不爭執。又觀諸系爭契約標題為「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則為:「此合約故乙方:林偉傑(身分證:A…) 借用甲方:何冠毅(身分證:H…)之車輛(廠牌:BENZ型號:E350)過戶給乙方,丙方:康禎庭(身分證:F…)則為乙方保證人,…㈠乙方借用甲方名下車輛去貸款新台幣(以實際金額為準),並將車輛過戶給乙方,過戶後雖該車輛名義為乙方,但實際使用權為甲方,不得違約。…㈢乙方借用後該車輛之所有貸款『130萬』,由乙方清償,期數共60期,一期為『兩萬元整』,截止日為民國112年6月28號到期。㈣原此該車輛所需付『317,472』(由銀行估算貸款額),皆由乙方繳納。㈤該車輛所繳的稅金及維修保養由甲方繳納負責,其餘由乙方繳納負責,甲方有該車輛絕對使用權,乙、丙方不得干涉。…㈨以上甲、乙丙其中一方如有任何一項違約,違約者須無條件放棄任何抗辯護,另則需賠償精神損傷『壹佰萬元整』,不得有議。…」等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乃被告林偉傑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辦理貸款130萬元,被告林偉傑並同意為原告繳付系爭車輛原貸款餘額約31萬7,472元(尚待銀行估算)作為對價,借用期間仍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並負責繳納稅金及維修保養費用,倘若雙方有違約情事,違約者應賠償他方100萬元等情,顯見原告與被告林偉傑各自有負擔之義務,違反者均有賠償責任,且雙方亦有各自之風險承擔,原告承擔者乃被告林偉傑不依期繳納貸款,導致系爭車輛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被告林偉傑承擔者則為原告未按期繳納相關稅金,導致需以個人財產代為清償之風險,並無偏厚一方,或對於一方有重大不利益,難認系爭契約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況系爭契約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乙節,並未見被告林偉傑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亦非可逕認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故被告林偉傑辯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被告林偉傑固係有資金需求而借用原告之系爭車輛辦理貸

款,然原告同意借用系爭車輛供被告林偉傑辦理貸款,實質上等同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作為被告林偉傑貸款之擔保品,則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林偉傑代為清償原貸款約31餘萬元作為報酬,以系爭車輛可供被告林偉傑貸得130萬元價值觀之,難認係有顯失公平情事。況被告林偉傑就其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辯稱系爭契約乃原告趁人之危以牟取暴力之嫌云云,殊無可採。㈡原告與被告林偉傑有無違反系爭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偉傑依系爭契約就貸款金額不得有增額之情

形等語,與系爭契約之㈥約定相符。又被告林偉傑簽立系爭契約貸得130萬元後,於108年4月1日將貸款金額提高為180萬元、109年8月28日再將貸款金額提高為195萬元等情,有前開增貸之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委託撥款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231頁至第235頁)。被告林偉傑就其未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即辦理前開增貸乙節,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偉傑有違反系爭契約之㈥不得增貸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等語,堪認可採。被告林偉傑雖辯稱其係因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罰單、停車費及過路費,並由其自行繳納,方需增加貸款額度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之稅款、罰單、停車費及過路費繳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84頁),然縱認被告林偉傑所辯增貸之原因屬實,亦係原告是否同屬違約之問題,尚非可謂被告林偉傑即可逕自申請增貸,仍無猶據此對抗原告。況倘若被告林偉傑係因繳納原告應負擔稅金而辦理增貸,大可向原告清楚表明將辦理增貸予以支應,無庸私下自行辦理增貸,被告林偉傑甘冒違約責任而為原告承擔稅金繳納責任,此與常情顯然不符,故被告林偉傑辯稱增貸並無違約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被告林偉傑雖辯稱原告早已知悉其增貸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見原告於109年7月1日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都拿我的車偷偷增貸了 怎麼會有困難呢」,然原告既稱被告林偉傑「偷偷增貸」,可見原告係事後方得知被告林偉傑辦理增貸,自無事先同意被告林偉傑增貸之情形,而原告知悉後是否向被告林偉傑主張系爭契約違約責任,乃原告是否行使其契約權利問題,亦非可逕認原告有事後承認之情事,仍無得憑此為有利於被告林偉傑之認定。

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㈤應負責繳納系爭車輛稅金,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偉傑確有繳納系爭車輛稅金,並於110年4月3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停車費過期了、ETC清一下,然後牌照稅看能不能先轉給我,不然都卡在月底會爆」向原告催討之事實,有前開稅金繳納證明、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01頁),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已向被告林偉傑清償之證明,堪認原告亦有未依約繳納稅金之違約情事。是以,被告林偉傑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㈦,而應依系爭契約之㈨賠償原告100萬元,然原告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㈤,同應依系爭契約之㈨賠償被告林偉傑100萬元,故被告林偉傑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100萬元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100萬元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為屬有據。而抵銷後,原告之100萬元違約金債權即歸於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林偉傑給付100萬元。又被告康禎庭雖為被告林偉傑之保證人,就被告林偉傑應負系爭契約責任負保證之責,惟被告林偉傑因主張抵銷而無庸給付原告違約金,被告康禎庭自無保證責任可言,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康禎庭與被告林偉傑連帶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系爭車輛與被告林偉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觀系爭

契約標題及系爭契約之㈠內容約定可知,依前開規定,性質上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即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又原告業以110年11月9日存證信函向被告林偉傑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偉傑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自屬有據。被告林偉傑雖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借用期限至112年6月28日,原告不應提前終止云云,然系爭契約之㈢:「乙方借用後該車輛之所有貸款『130萬』,由乙方清償,期數共60期,期數共60期,一期為『兩萬元整』,截止日為民國112年6月28號到期。」約定,係指系爭車輛之貸款期限至112年6月28日止,而非指原告不得於該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林偉傑前開所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難認可採。

㈣系爭動產抵押權效力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林偉傑約定系爭車輛貸款130萬元、期數60期、每期償還本金約2萬元,約定僅為為期5年之普通抵押權,而被告林偉傑與被告裕融公司竟為為期10年之最高限額158萬元抵押權,該設定行為係屬無效處分云云。然縱認被告林偉傑向被告裕融公司貸款而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貸款條件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揆諸前開說明,亦係原告與被告林偉傑間內部契約約定,效力不及於被告裕融公司,被告林偉傑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且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自屬有權處分,不因被告裕融公司善意或惡意而有所區別,故原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未載有所擔保之法律

關係債權,性質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無效云云,雖提出行政院103年11月12日頒訂「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佐(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3頁)。然觀諸前開資料關於購車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建議文字記載:「擔保物提供人_(擔保物提供人簽章)向抵押權人○○○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_、_、_、_、_,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註:上述空白處由銀行自行與客戶議定擔保債務種類後載明之,但各銀行應遵守民法新修正第881條之1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擔保之債權應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故不得再使用「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等不夠具明確之文字)」,而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之約定文字乃:「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肆佰元整,擔保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分期付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55頁),已將擔保債權明確列出,而非僅使用「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等非屬明確之文字,難認與行政院提出之範本有所相違,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偉傑於108年4月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貸款18

0萬元,則原貸款已經全數清償,系爭動產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歸於消滅云云。然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部分,已載明係擔保在最高限額158萬3,400元範圍內,被告林偉傑對被告裕融公司所負「分期付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而被告林偉傑僅係借新還舊,於109年8月26日仍與被告裕融公司簽立分期本金195萬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如前所述,故被告林偉傑尚積欠被告裕融公司分期付款債務,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未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無因顯失公平情事而屬無效,而被告林偉傑雖有違反系爭契約之㈦應負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之責,然原告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㈤,被告林偉傑得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00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1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又系爭契約已經原告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偉傑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另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並無因無權處分或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事而無效,且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林偉傑、康禎庭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以及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裕融公司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偉傑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係命被告林偉傑為意思表示,不宜宣告假執行,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