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 告 張國龍被 告 張美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竟遭被告主張解約及違約金,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為由,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44 萬元等語,惟核本件確認利益應以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即1,700 萬元為計算,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