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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于毅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79號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此類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針對本件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乘以面積215.9平方公尺計算租金,上訴人並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地上權之地租之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4,537,478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範圍215.91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110年公告地價17,513元×80%×10%×15年=4,53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未超過以該土地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9,361元計算之總價19,293,934元(89,361元×215.91=19,293,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前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為4,537,4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