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7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杰律師被 告 游于毅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權利範圍詳如附件他項權利位置圖)之存續期間內,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乘以面積215.91平方公尺計算租金,被告並應按年給付原告上開地上權之地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南勢角段外南
勢角小段12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
㈡原告與被告之母游廖清月間,前因請求確認地上權(時效取
得)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整理下列第1點至第4點之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確定下列第5點之事實:
1.坐落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係於民國66年4月19日自中和鄉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120-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游廖清月於系爭土地如91年5月29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第254號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於61年11月28日申請門牌編定、接通水電,游廖清月並將戶籍遷入居住迄今。
3.游廖清月於91年5月29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糸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聲請就地上權範圍為測量,於91年6月11日經該地政事務所驳回,游廖清月提起訴願,於92年2月26日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命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應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位置測量確定在案。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後審核認為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而於93年6月29日公告徵求異議,原告提起異議,經台北縣政府於93年9月17日調處結果,認符合要件。
4.原告於91年7月29日對游廖清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3號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現正由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審理中。
5.本件游廖清月主張坐落原告所有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係游廖清月之公公游能生及配偶游哲雄於61年5月23日以游廖清月名義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經台北縣政府於61年6月28日以北建營字第12554號函許可建築,於同年11月完成,自61年11月28日起接續申請門牌編定、房屋稅籍、遷入戶籍、接通水電,及繳付房屋稅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61年12月28日台北縣政府建設局12554號函、台北○○○○○○○○○有簡復表、門牌證明書、游廖清月戶籍謄本、62年下期房屋稅單、台北縣稅捐稽徵處62年9月10日北縣稅乙字第082431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中和分處78年5月15日七八北縣稅中二字第27029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中和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8頁、第214至223頁、本院前審卷第93頁、164至166頁),游廖清月既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房屋,並確實糾工興建、遷入居住及繳納稅捐,其抗辯其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始,即有於原告土地上有建築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並確有建造房屋之情事,非單純之占有土地,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尚非全然無據。
㈢前開高院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游廖清月隨以時效取得
之登記原因,於99年4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地上權權利範圍詳如附圖,面積為215.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使用現況為房屋、鐵皮屋、車庫(下合稱系爭建物)。嗣游廖清月於101年4月11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外,自游廖清月主張於61年5月23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在系爭土地面積215.91平方公尺上建造系爭建物時起,以至將近50年之今日為止,母游廖清月或於101年4月11日受贈系爭地上權之被告,從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地租。
㈣訴之聲明第1項:
1.游廖清月雖至99年4月9日以時效取得之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惟其實際上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早已逾49年有餘。而其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建造之房屋、鐵皮屋、車庫等系爭建物,姑不論為加強磚造、磚造或鐵皮建造者,縱然其為鋼筋混凝土建造者,揆諸財政部賦稅署編印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亦明顯屆滿50年之财用年數,而無使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之必要。
2.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要提形成之訴併提給付之訴,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⑵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法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第1項聲明先位及備位部分關於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㈤訴之聲明第2項:
承前所述,自游廖清月主張於61年5月23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在系爭土地面積215.91平方公尺上建造房屋、鐵皮屋、車庫等系爭建物時起至今為止,游廖清月或於101年4月11日受贈系爭地上權之被告,從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分文地租。系爭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號,面臨16公尺以上寬敞之中興街道路,鄰近有捷運景安站、金山板南公園、中和大華郵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中和和平街黃昏市場、全聯福利中心、7-ELEVEN景安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中和巴黎店、路易莎咖啡中和復興店等公共設施或商店,此有Google地圖可稽(原證5)。是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市中心,系爭建物係坐落於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甚便利之地段。系爭土地之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2元,107年1月及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513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可稽。系爭土地面積1,215.56平方公尺之110年地價稅為697,731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發給原告之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可稽。而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面積雖僅有215.91平方公尺而已,惟因其權利範圍之境界線為面臨中興街道路之建築線,致原告不能就其權利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面積999.65(1,215.56-215.91)平方公尺為建造建築物或其他雜項工作物之使用(建築法第48條規定參照),此觀系爭地上權位置圖及Google地圖自明(原證3、5)。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被告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其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地上權地租。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要提形成之訴併提給付之訴,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後,並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地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㈥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5頁)
1.第1項聲明之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⑵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法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第1項聲明先位及備位部分關於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2.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法院酌定地租後,並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地租。㈦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第519頁)
1.⑴先位聲明: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
止,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⑵備位聲明: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定為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被告並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2.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自105年11月24日起,依系爭土地面積215.91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年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地上權登記為99年4月9日,則地主要主張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之適用,必須存續期間逾20年即119年4月9日以後,原告起訴之日為110年11月,僅11年,要件不該當。其次,本件地上建物仍存在,且為被告居住之戶籍地,亦不符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要件,故原告據此起訴求為先、備位之訴判決均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自61年5月23日起游廖清月及被告母子先後共計占有系爭土地已逾49年有餘,就是行使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云云,顯然誤解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因為,條文所規定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是指意定地上權設定時未約定期限而言。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不是意定地上權,如要類推適用,必須自地上權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獲准登記日起算,此前都僅是占有事實行為,不是地上權存續期間。
㈡被告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受鈞院囑託所為本件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內容,沒有意見。就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出準備狀㈡所陳,茲提駁斥理由如下:
1.依前項鑑定報告書第20、21頁鑑定結果指出:「鑑定標的物178號房屋、178號建物左側鐵皮屋,以及178號建物右側車庫,均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鑑定標的物178號房屋、178號建物左側鐵皮屋,以及178號建物右側車庫,耐用年數均9年。」。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無法符合建屋居住之目的,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依法無據。換言之,其先位之訴均無理由。
2.又原告主張應依鑑定報告之耐用年數,減去本件審理期間預計三審共需4年4個月,再核計其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時間,而為其有利判決云云。然而,此部分倘鈞院採認,依最高法院見解,須審酌建物整體結構、使用機能及建材耐用年限,且於年限後尚須搬遷時間等總體考量。而非單純鑑定結果之耐用年限。經查,系爭建物除了被告家人居住使用外,尚有祭祀神明當收驚、祭改等民俗信仰宮廟使用,故仍需較長搬遷時間。
㈢關於原告聲明就系爭地上權占用土地於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
05年11月24日起,依其面積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按年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云云,並舉證自99年起至110年之歷年地價稅額欲支持其主張。然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原無約定地租之地上權是否有酌定地租之必要,需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按:原告須舉證),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讓地上權人就超過部分適當分擔之意。而原告此項訴之聲明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租,請求被告給付地租云云,顯然解釋適用法令有錯誤,當然無理由。其次,被告依原告112年2月17日檢附原證7之99至110年地價稅繳納金額換算結果說明如下:⑴依原告於99年度所繳納整筆1,215.56平方公尺之地價稅60萬3,386元,換算系爭地上權占用土地215.91平方公尺應負擔之地價稅額應為107,174元。據此為計算基準。⑵又105、106年度原告各多出36,351元地價稅額、107年度多出31,649元、108年度多出31,620元、109年度多出31,925元、110年度多出15,635元。但如依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之地租算法,105、10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2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6年度年地租各31萬953元(計算式:
14402×215.91×10÷100=310953.58),以下年度計算省略。顯然與修法之立法目的不合,其請求無理由。此外,原告就99年4月9日系爭地上權登記日後,確有發生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法院酌定地租亦應屬形成之訴,為何得往前追溯5年,法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詳陳。故原告起訴請求法院據以酌定地租自5年前起算,亦均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㈠系爭土地(重測地號為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係於66年4月19日自中和鄉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120-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之母親游廖清月於系爭土地如91年5月29日台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第254號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於61年11月28日申請門牌編定、接通水電,游廖清月並將戶籍遷入居住迄今。
㈢游廖清月於91年5月29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糸爭
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聲請就地上權範圍為測量,於91年6月11日經該地政事務所驳回,游廖清月提起訴願,於92年2月26日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命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應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位置測量確定在案。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後審核認為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而於93年6月29日公告徵求異議,原告提起異議,經台北縣政府於93年9月17日調處結果,認符合要件。嗣游廖清月於99年4月9日於系爭土地登記系爭地上權,其後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4月11日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㈣原告於91年7月29日對游廖清月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原告於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終結。
㈤原告前曾對游廖清月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廖清月就系爭土地(
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歷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高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3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
游廖清月於99年1月29日上開案件原告敗訴確定後,隨以時效取得之登記原因,於同年4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66860號),其地上權權利範圍詳原告本件所提原證3之位置圖(即本判決附件),面積為215.91平方公尺,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使用現況為房屋、鐵皮屋、車庫(合稱系爭建物)。嗣游廖清月於101年4月11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63270號),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與被告。
㈥目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游廖清月之公公游能生及配
偶游哲雄於61年5月23日以游廖清月名義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經台北縣政府於61年6月28日以北建營字第12554號函許可建築,於同年11月完成,自61年11月28日起接續申請門牌編定、房屋稅籍、遷入戶籍、接通水電,及繳付房屋稅迄今。
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未定有地租。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先位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除其成立目的已不存在者外,至少有20年之存續期間。在此期間,當事人除非有法定終止事由,例如民法第836條之規定,否則不得任意終止。是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就此而言,已排除當事人得隨時請求終止之權。於逾20年後,當事人始得請求法院酌定其未來得繼續存續之期間,但若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雖未逾20年,仍得請求「終止」其地上權,蓋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所以不得隨時請求終止,乃在避免與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相違,茲其成立目的已不存在,隨時終止自屬無礙也。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法定地上權」除其已另有規定者外(民法第838條之1)亦有適用,此觀條文係使用「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非設定目的即明,是於依取得時效成立之未定存續期限地上權,亦應有其適用之餘地。(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29至30頁參照)。
2.次按地上權為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雖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得因時效而取得,惟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之結果,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需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因時效取得而於99年4月9日登記,是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自99年4月9日起算,迄110年11月2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顯未逾20年。
原告雖謂被告之母親游廖清月實際上於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早已逾49年有餘,系爭地上權應以其上系爭建物存續期間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云云,即非有據。是原告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為由,依民法第833條之1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備位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均無理由。
3.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逾49年,已屆財政部賦稅署編印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0年耐用年數,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一節。查被告母親游廖清月於99年4月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係檢附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之歷審裁判(含一審判決、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3號裁定)、他項權利位置圖(即本判決附件)、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切結書等件。上開切結書內容為游廖清月切結稱其自63年9月6日隨夫遷入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可證,迄至99年3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30多年久,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6140202號函檢送之系爭99年4月9日辦竣之北中地登字第66860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裁判書、切結書、位置圖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至130頁),可證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距今雖已約50年,惟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主建物(門牌號碼中興街178號)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下稱178號房屋),左側臨中興街180巷有鐵皮車庫,右側有一層樓鐵皮屋,左側鐵皮車庫與右側鐵皮屋是由178號房屋二側共用壁搭建出來,右側鐵皮屋現況作為倉庫使用,與178號房屋未相通,178號房屋1樓前段是被告作宮廟使用,後段為廚房及一間香房、一間倉庫,並有門可通往左側車庫,車庫現況是堆放雜物。178號房屋2樓有1廳、2房及陽台,是由被告自住使用。
目視系爭建物現況大致良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47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其中178號房屋部分,雖有房屋結構部分品質不符合法令規定,但未達不堪使用程度,技術性使用壽命按「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推估殘餘壽命為0年,目視檢查主結構無明顯破壞,再考慮經濟性直接耐用年數仍有9年,故研判其尚堪使用之安全性年限為9年;178號房屋左側之鐵皮屋及178號房屋右側之車庫,雖均有結構部分品質減損之事實,但皆未達不堪使用程度,上開鐵皮屋目視檢查主結構無明顯破壞,且目前與178號房屋整體結構連結一起,合併使用,故研判其尚堪使用之安全性年限為9年;上開車庫目視檢查鋼料有鏽蝕尚無明顯破壞現象,且目前與178號房屋整體結構連結一起,合併使用,故研判其尚堪使用之安全性年限為9年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12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5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建物並無滅失或已不堪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是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應堪認定。職是,原告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833條之1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備位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均無理由。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酌定地租後,並據以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地租部分:
1.按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其立法理由為:「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爰增訂第二項。」。是此條項規定,乃情事變更法則之具體化。此項規定原係指設定之地上權而言,然於因時效取得之無償地上權,本諸衡平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48頁參照)。又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而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出租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可參。末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判意旨可參照。再參諸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者,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始起算,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013號經徵詢民事各庭之程序而統一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民法第425條之1對於房屋與基地單獨或分別讓與造成房屋及其基地所有人各異時,設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明文,此項土地租賃係為房屋而存在,性質上核屬基地租賃,應有民法第422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之適用。其情形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相類,是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酌定地租時,得請求自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算,始為合理公平。
2.本件系爭地上權為因時效取得之無償地上權,係由被告之母親游廖清月以時效取得為登記事由單方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負擔,當然造成系爭土地負擔之增加。且99年間系爭地上權登記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60元,迄105年公告現值已增加至每平方公尺90,009元、10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9,398元、107年至109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7,485元、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9,361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地上權面積為21
5.91平方公尺,僅以110年度公告現值換算此部分土地價值即高達19,293,934元(計算式:89,361元×215.91=19,293,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物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長達約50年,是如仍由被告繼續無償使用,不需繳納地租,亦無庸繳納地價稅,仍可本於系爭地上權以系爭建物繼續為使用、收益,對原告顯失公平,應非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所能預料。故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自105年11月24日起之地租,應屬有據。
3.職是,茲審酌查系爭土地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右側為原告公業之宗祠(廣平游氏大宗祠),周遭大多為住宅,有多家便利商店,附近有捷運景安站、金山板南公園、郵局、中和地政事務所、復興國小,生活機能便利,此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原證5;見本院卷第55頁)及前開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13至255頁)附卷可稽,及參酌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2元、107年1月及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10.4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10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9元、106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9,398元、107年至109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7,485元、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9,361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被告系爭建物2樓雖自住使用,惟1樓係作為宮廟之非住宅使用,兩側之鐵皮屋則是作為車庫與倉庫使用,亦非供住宅使用,而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利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地租為適當,並應按其地上權權利範圍(面積215.91平方公尺)計算,爰酌定地租如上。是原告合併提起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自105年11月24日起之地租,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計算,並請求被告按年如數給付該地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自105年11月24日起應給付之年地租,即按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乘以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面積215.91平方公尺計算租金,並請求被告按年如數給付該地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件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