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82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葉志淵
藍偉中被 告 聯勝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牟淑貞被 告 詹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80,507.41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3,631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違約金計算標準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聯勝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牟淑貞、詹勲偉(以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聯勝公司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度為800萬元整或等值外幣,並簽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等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牟淑貞、詹勲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多次以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未清償之債務共計美金180,507.41元,折合新臺幣為5,133,631元(依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轉列催收日之美金匯率28.44元計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3,631元,即自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違約金計算標準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中華民國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文件、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明細、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9頁)為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聯勝公司既與原告簽定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並由被告牟淑貞、詹勲偉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聯勝公司自109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
編號 借款日 現欠本金 (美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09年9月1日 67,384.54元 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167% 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879.10元 3. 109年9月3日 25,063.89元 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4662% 自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741.67元 5. 109年11月4日 33,906.74元 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4144% 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4,531.47元 合計 180,507.41元 備註:現欠本金共計180,507.41元,依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轉列催收日之美金匯率28.44 元計算為新臺幣5,133,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