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 告 林坤成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玉等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馬代書」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馬代書」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0年9 月24日送達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6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