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85號原 告 盧道正被 告 鐘玉繡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因被告之委託,對被告貸與新北市林口區詹姓友人之債權催告並跟進其清償,甚代理被告於其詹姓友人所營餐廳以協商清償程序而付出勞務,雙方約定報酬為遂償金額之三成。詎經原告多次代理被告向該詹姓男子催收得果,被告因此獲償至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竟不給付約定報酬。原告百般無奈,遂於108年7月25日至被告住所門外舉牌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被告為脫免承諾給付代為催收報酬之義務,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加重誹謗之告訴,幸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見兩造間代催收債務之委任關係實有憑據,爰依兩造間代催收債務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得償金額之三成報酬240萬元。另被告明知兩造間有上開代催收債務委任關係存在,卻為脫免給付上開報酬,對原告提出刑事加重誹謗罪之告訴,顯係誣告而損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未曾委託原告向他人催債,更無所謂應允事成後同意給予原告遂償金額3成酬金之事,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至被告住所前高舉張寫「鍾郁秀(音同鍾玉繡)欠錢不還,委託我們去幫她要,錢答應收到要給我們」等文字之紙板內容,當然非事實。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後,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但觀諸上開處分書可知偵查之重點係在訴外人楊慶郁委託原告處理被告與楊慶郁合資事業所經營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工廠相關事務有無經原告同意乙事,此事根本與被告有無委託原告向原告在新北市林口區經營餐廳之詹姓友人催債無關,何況被告在上開偵查中即陳稱委託原告處理有關龜山區大湖路工廠事務係楊慶郁個人,並非被告,因此,被告認原告在被告住所前舉牌指稱被告欠錢不還為不實而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告訴,並非誣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況且,實際上曾與原告在新北市林口區合作投資餐廳的股東是訴外人顏士傑,被告於104年6月30日決定自餐廳退股,並於104年9月30日被告與顏士傑正式簽立讓渡契約,當時因顏士傑表明他的資金於107年6月才到位,雙方協議後即在讓渡契約上載明被告同意屆時再與顏士傑協商實際給付讓渡金之日期,故被告與顏士傑間債權債務問題本來已協商好何時還款,被告怎可能會於105年間委託原告向顏士傑催討債務。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24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依兩造間代催收債務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委任報酬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代催收債務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固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109年度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40號處分書為證,主張其曾至被告住所門外舉牌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被告為脫免承諾給付代為催收報酬之義務,竟向偵查機關對原告提出刑事加重誹謗之告訴,遭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兩造間代催收債務之委任關係實有憑據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代催收債務之內容為:「對被告貸與新北市林口區詹姓友人之債權催告並跟進其清償」,而細譯上開處分書理由記載:「告訴人鐘玉繡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楊慶郁係合作夥伴,當時公司有三個股東,伊也是其中一個股東,楊慶郁也是其中一個股東,每次楊慶郁想要拜託盧道正幫忙處理相關債務糾紛,伊是不同意的,但楊慶郁還是堅持拜託盧道正處理相關債務糾紛,伊後來才發現他們有約定相關報酬等語,證人楊慶郁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確實有委託盧道正去處理債務等語....再者,告訴人與證人雖就係由何人請被告盧道正出面處理債務糾紛各執一詞,然縱為證人楊慶郁出面請求被告盧道正協助處理公司之債務糾紛,告訴人既與楊慶郁為公司之合夥股東關係,復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妨害名譽之上開文字內容,係表達未收到協助處理債務之報酬等節,被告盧道正既曾受託處理相關債務糾紛,其主觀上認定係由告訴人給付相關酬金,而夥同被告李新平、李立國一同至上址舉載有上開文字之紙板,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而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見本院卷第18頁)」,顯然上開處分書內容係就原告有無受託處理被告與楊慶郁合夥事業之債務糾務為認定,與被告有無委託原告「對被告貸與新北市林口區詹姓友人之債權催告並跟進其清償」乙事毫無關連,是原告以上開處分書作為兩造間有代催收債務委任關係之證據,並不足採。
㈢再原告所傳證人楊慶郁固於111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大概是105年,當時我與兩造桃園市大湖路的工廠,因我有跟被告雇原告來看管工廠,讓工廠不讓別人破壞,被告就在工廠請原告去討債,講了很多次,欠被告債的人是一開餐廳的好像是「言」,欠了被告800萬元,105年底時那天,我及兩造有一起過去,本來跟「言」先生約在 「言」先生的餐廳,後來改約派出所,那一次沒有幫討債成功。後來我跟被告有事要去桃園地院出庭,我到桃園地院時有看到兩造在那邊講話,我過去後,原告問我說開餐廳那個人的債已經還被告,為何沒有跟他說,我說我不知道,原告表示開餐廳的那個「言」先生跟他說他錢已經還了。被告在工廠委請原告討債時,有說討到話,要給原告3成報酬,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幫被告討到錢,我去的那次沒有,後來兩造怎麼溝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然原告於111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係陳稱:被告委託我催討債務,時間我記不太清楚,應該在105年10月間,被告請楊慶郁約我在林口區中山路276號言吾語餐廳見面,我到場後,被告跟我說她被這個餐廳老闆詹先生欠了800萬元,她屢次跟詹先生催討都要不到,被告今日約詹先生在餐廳談,請我出面跟詹先生催討,並表示催討到後,她會付我3成佣金。當天詹先生沒有在餐廳,而是在林口派出所,我、被告及楊慶郁就轉往林口派出所跟詹先生談了一個多小時,雙方有討論還款方式,詹先生答應說要還款,之後就離開派所。後來經由楊慶郁,我才知詹先生已經償還被告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可見證人楊慶郁與原告就「被告在何地委託原告代催收債務」、「原告如何得知被告之債務人已經清償」等情節所述並不相符。且衡諸常理,被告若有委託原告代催收債務,原告豈會對遭催收之債務人是否已為清償無法掌握了解,是證人楊慶郁上開證詞實難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㈣基上,原告所提事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代催收債務之委任
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兩造間代催收債務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得償金額之3成報酬240萬元,自屬無據。
乙、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無非以被告對原告在被告住所前高舉被告欠錢不還等文字乙事提出刑事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其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為其論據。然上開處分書內容僅就原告有無受託處理被告與楊慶郁合夥事業之債務糾務為認定,且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代催收債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被告明知兩造間有上開代催收債務委任關係存在,卻為脫免給付上開報酬,對原告提出刑事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侵權行為可言。況刑事偵查作為並未對外公開,無論所告訴之內容為何,在未經法院公開審理前,應不足使被提告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且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所主張或所抗辯而與訟爭事實相關之內容,提出主張或為抗辯者,如非出於惡意所為之舉,應認乃係正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