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90號原 告 鄭雅玲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鄭秀如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蔡健男
黃昭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履行遺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自被繼承人許金河處共同繼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然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給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則抗辯許金河於生前立下讓渡書及遺囑,表明要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讓與被告,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於許金河去世後向原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拒絕,已向本院提起履行遺囑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履行遺囑審理中,有該案歷審裁判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該案訴訟如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即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