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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90號原 告 鄭雅玲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原 告 鄭秀如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蔡健男

黃昭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健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75,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918,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健男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為被告蔡健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健男如以新臺幣2,19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除訴請被告蔡健男、黃昭雯(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二人合指則稱被告)給付欠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尚訴請被告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登記建號:同區○○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1樓房屋)遷出並將系爭1樓房屋返還原告,其後因系爭1樓房屋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點交返還原告,原告乃於113年12月以書狀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19頁、第409頁),被告收受該書狀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雅玲、鄭秀如(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二人合指則稱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許金河(已於107年10月11日歿)於97年底起將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出租被告,97年12月至102年3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02年4月起每月租金51,000元,因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再付任何租金,許金河與被告間就系爭1樓房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即已不存在,若認系爭租賃關係於106年10月1日起仍向後繼續,因許金河死亡後,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租賃關係由原告繼承,原告已於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程序當庭以言詞,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若逾期不支付,則同時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逾期仍不支付欠租,系爭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日點交前繼續占有系爭1樓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每月51,000元計算之欠租、不當得利共4,386,000元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86,000元,及其中2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836,000元自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蔡健男自97年12月起向許金河承租系爭1樓房屋經營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許金河於98年2月至107年簽立借據、本票向被告借款達5,018,000元(被告抗辯此債務下稱借款債務),又許金河之債權人於99年8月7日、103年8月27日、105年6月23日、105年12月7日、106年5月8日、107年1月18日至系爭火鍋店砸店共6次,致蔡健男系爭火鍋店受有損失,且傷及店內部分顧客,許金河乃簽立和解書、借款契約書承諾向蔡健男借款以賠償顧客損害與蔡健男系爭火鍋店損失達11,077,070元(被告抗辯此債務下稱砸店債務),許金河另於107年2月15日因傷害黃昭雯而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黃昭雯3,123,200元(被告抗辯此債務下稱傷害債務),許金河因無力清償借款、砸店、傷害等債務,乃簽立遺囑、讓渡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1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1樓房地)以750萬元之價格出賣蔡健男,以及將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號0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2樓房地)暨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巷9號4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9號4樓房地)各以400萬元之價格出賣黃昭雯,並約定以借款、砸店、傷害等債務抵付系爭1、2樓房地、9號4樓房地買賣價金,原告已非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許金河並與蔡健男約定以借款、砸店、傷害等債務與系爭租賃關係租金互為抵銷,此觀106年10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106年租約)手寫記載欠砸店賠償款188,000元每月抵扣租金17,000元(下稱106年租約手寫記載)以及107年5月2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107年租約)記載砸店賠償欠款5,972,000元每月抵扣租金17,000元(下稱107年租約手寫記載)自明,系爭租賃關係租金經抵銷後,蔡健男已無欠租或不當得利,且蔡健男善意信賴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1樓房屋,為善意占有人,對原告不負返還使用收益系爭1樓房屋利益之義務,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欠租、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許金河於107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三

第309頁、第31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

㈡系爭1、2樓房地原為許金河所有,於108年1月7日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05頁系爭1樓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㈢蔡健男於97年12月至102年3月每月匯款租金5萬元至許金河士

林中正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許金河郵局帳戶);黃昭雯於102年4月至106年9月每月匯款租金51,000元至許金河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69頁許金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被告中任一人自106年10月1日起均未再就系爭1樓房屋支付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卷三第108頁、第25頁至第69頁許金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系爭1樓房屋已於113年12月2日點交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三第365頁房屋點交、費用負擔確認書、第367頁點交照片)。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賃關係承租人為被告或僅蔡健男而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承租人為被告,被告則抗辯僅蔡健男為承租人(見本院卷三第201頁、第107頁),則黃昭雯亦為承租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黃昭雯固有於102年4月至106年9月每月匯款租金51,000元至

許金河郵局帳戶,惟夫向他人承租房屋,並指示妻代為匯付租金,所在多有,非即得推論黃昭雯與許金河間當然有租賃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黃昭雯亦為承租人之證據,自難謂黃昭雯亦為承租人,而應認系爭租賃關係承租人僅蔡健男而已。

⒊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亦有明定。蔡健男於書狀自承自97年12月1日起向許金河承租系爭1樓房屋,且自97年12月起至許金河死亡時系爭租賃關係均存在於蔡健男與許金河之間(見本院卷二第70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即已自認系爭租賃關係於前述期間繼續存在並其為系爭租賃關係承租人之事實,原告就此無庸舉證。

㈡被告抗辯許金河簽立遺囑、讓渡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

系爭1、2樓房地各出賣蔡健男、黃昭雯有無理由?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⒉被告前以許金河因無力清償借款、砸店、傷害等債務,乃簽

立遺囑、讓渡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1樓房地以750萬元之價格出賣蔡健男,以及將系爭2樓房地、9號4樓房地各以400萬元之價格出賣黃昭雯,並約定以借款、砸店、傷害等債務抵付系爭1、2樓房地、9號4樓房地買賣價金等為原因事實,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蔡健男,將系爭2樓房地、9號4樓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昭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下稱前案)駁回全部之訴確定,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將「遺囑、讓渡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許金河簽名與印文是否真正」,以及「蔡健男、黃昭雯與許金河間就系爭1、2樓房地各有無買賣契約存在」等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遺囑、讓渡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許金河簽名與印文不能認為真正,蔡健男、黃昭雯與許金河間就系爭1、2樓房地間各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不得依買賣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原告各移轉登記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等節,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一、二審卷宗審閱無訛,則就蔡健男、黃昭雯得否依買賣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原告各移轉登記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即有無此請求權之前案訴訟標的,業經前案判決其二人均無此請求權並請求均無理由確定,已生既判力,另就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前揭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是被告於本件仍抗辯許金河簽立遺囑、讓渡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將系爭1、2樓房地各出賣蔡健男、黃昭雯云云,不足為採。㈢被告抗辯許金河負欠借款、砸店、傷害等債務並以借款、砸

店、傷害等債務與系爭租賃關係租金相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所

明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固提出97年12月1月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三第473頁至第479頁;下稱97年租約)、102年1月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480頁至第490頁;下稱102年租約)、106年租約(見本院卷三第491頁至第498頁)、107年租約(見本院卷三第445頁至第453頁;下合稱系爭租約)、103年9月24日、105年9月13日、106年1月4日、106年12月1日和解書暨手寫和解文件、借款契約書、107年5月26日和解書暨手寫和解文件(見本院卷三第454頁至第471頁;下合稱系爭和解文件、借款契約,單指其一則加註日期)、107年5月26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472頁;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執其於前案提出之借據、本票(見前案一審卷三第15頁至第103頁)等為據,惟原告已爭執各該私文書含其上許金河簽名與印文之真正,本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推定真正規定之適用,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143號判決所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係以印章印文為真正在兩造間並無爭執為前提,此參同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自明,既原告已爭執各該私文書上許金河簽名與印文之真正,本件自無該判決所揭示舉證責任分配見解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各該私文書上印文非本人蓋用或係無權之人蓋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咸無可採。

⒊被告雖舉證人即系爭火鍋店員工廖秋喜、被告之女蔡筑羽之證述為憑。經查:

⑴證人廖秋喜證言:

①廖秋喜不曾見過系爭火鍋店被砸店,係事後某次黃昭雯向廖

秋喜提及系爭火鍋店過去曾在晚上被砸店6次,廖秋喜才得知此事,在黃昭雯提及此事之前,廖秋喜上班時均看不出系爭火鍋店有被砸店,而均不知系爭火鍋店有被砸店6次,且黃昭雯向廖秋喜提及此事時,並未告知廖秋喜此6次砸店的發生時間,廖秋喜亦不記得黃昭雯當下有無告知此6次砸店的發生過程、情節、原因以及與何人有關等,此經廖秋喜於前案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本院卷三第519頁至第520頁),並審之被告抗辯6次砸店時間為99年8月7日、103年8月27日、105年6月23日、105年12月7日、106年5月8日、107年1月18日,且6次砸店賠償金高達11,077,070元,顯然砸店受損情形嚴重,但據廖秋喜所述,其於99年8月7日至112年7日在系爭火鍋店工作期間(見本院卷三第513頁),不僅從未目睹系爭火鍋店被砸店,每次上班亦未發現系爭火鍋店有被砸店過的情狀或痕跡,係直至107年1月18日後某次始單方面聽聞黃昭雯提及系爭火鍋店被砸店6次,倘被告抗辯系爭火鍋店於前述期間被嚴重砸店6次屬實,廖秋喜在黃昭雯提起此事之前,焉可能從未察覺系爭火鍋店有被砸店過的痕跡或情事,自難遽謂系爭火鍋店確有被砸店6次並係肇因於許金河。

②關於租約,廖秋喜固於前案證稱:我有看到許金河至系爭火

鍋店拿租賃本子找蔡健男簽租約(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42頁),並於本院證陳:我有看過許金河至系爭火鍋店拿租賃契約找蔡健男簽租約2次(見本院卷三第513頁、第514頁),然經本院追問有無實際見聞雙方簽約過程,即則證述實際上其僅有見到許金河拿租賃契約至系爭火鍋店表示要找蔡健男,因每次許金河至系爭火鍋店找蔡健男,其皆待在前台服務台,許金河與蔡健男則待在裡面用餐區,故許金河與蔡健男在裡面用餐區究竟從事何事、談論何事、有無實際簽租約或簽其他文件以及究竟簽何文件等,其皆無法見聞而無所知,是其從未實際見聞許金河與蔡健男簽租約過程,更未見過雙方租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13頁至第515頁),復經本院逐一提示97年、102年、106年、107年租約,其皆證述未曾在場目睹各該租約之簽立含出租方簽名用印經過,故不知各該租約簽立時、地、情形以及其上許金河簽名印文係何人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三第516頁至第518頁),則由廖秋喜之證詞,並無從證明系爭租約含106年、107年租約手寫記載及其上許金河簽名與印文之真正。

③關於系爭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廖秋喜於本院時證述未有

見過許金河在系爭火鍋店簽立借款契約或借據(見本院卷三第515頁),並經本院逐一提示103年9月24日、105年9月13日、106年1月4日、106年12月1日借款契約,其皆證稱不曾在場見聞各該借款契約之簽立含債務人方簽名用印過程,故不知各該借款契約之簽立、時地、情形、原因以及其上許金河簽名印文係何人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三第523頁、第525頁至第526頁、第528頁至第529頁、第531頁),復酌之廖秋喜已陳明對於許金河與被告在裡面用餐區有無簽文件及簽何文件等,其因待在前台服務台均毫無所悉(見本院卷三第513頁),足見依廖秋喜之證言,並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含其上許金河簽名與印文為真正,遑論系爭借款契約、借據、本票之簽立原因以及許金河有無向蔡健男或黃昭雯借款並如數取得借款。

④關於系爭和解文件,廖秋喜雖自陳有在103年9月24日、105年

9月13日、106年1月4日、106年12月1日、107年5月26日和解文件見證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三第521頁、第524頁、第526頁、第529頁、第532頁、前案二審卷一第244頁),惟其於前案已陳明其在系爭和解文件見證人欄簽名之時,其他記載均已填載完畢,其不知和解內容(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43頁、第244頁),復於本院經逐一提示103年9月24日、105年9月13日、106年1月4日、106年12月1日、107年5月26日和解文件,則證陳各該和解文件磋商和解時及簽立時自己均不在場,係各該和解文件除見證人欄以外之其他記載及簽名用印均完成後,黃昭雯才獨自找自己在其上見證人欄簽名用印,實際上自己並未見到參與各該和解文件的和解當事人,亦未見證見聞各該和解文件之和解含賠付金磋商情形、簽立過程以及其上甲方簽名用印經過,故不知其上見證人欄以外之其他記載及簽名用印含許金河之簽名用印係何人所為,對於參與各該和解文件的和解當事人、各該和解文件之簽立原因及賠付金計算依據等亦均無所知,且自己在各該和解文件見證人欄簽名時並無閱覽瞭解其上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21頁至第522頁、第524頁至第525頁、第526頁至第533頁),另就系爭和解書,廖秋喜則證稱其未在場見聞系爭和解書上許金河簽名用印係何人所為(見本院卷三第532頁),則憑廖秋喜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和解文件、和解書及其上許金河簽名與印文為真正,遑論系爭和解文件、和解書之簽立原因以及許金河有無允諾賠償各該和解文件、和解書之賠付金。

⑵蔡筑羽證言:①關於砸店,蔡筑羽於本院證陳:系爭火鍋店於99年8月、103

年8月、105年6月、105年12月、106年5月、107年1月在晚上被砸店6次,我均不在場,這6次均係當天黃昭雯回家告知我被砸店後,我才知道,且這6次黃昭雯告知被砸店後隔天我到系爭火鍋店,系爭火鍋店看起來均像沒發生過事情一樣,黃昭雯說這6次被砸店是因對方以為我們是許金河親戚才過來討債(見本院卷三第543頁至第549頁),可知蔡筑羽不曾目睹系爭火鍋店被砸店,關於砸店的事及砸店緣由、原因僅係單方面聽聞黃昭雯告知,而蔡筑羽於本院證稱:黃昭雯說這6次被砸店每次許金河均要求停業1個月,被砸店6次即停業6次,系爭火鍋店確有停業6次(見本院卷三第551頁、第562頁),非但與廖秋喜於本院證述系爭火鍋店僅在107年1月18日後某次有因整修而停業過1次(見本院卷三第520頁)相歧,且徵之許金河於107年3月25日已經衛生福利部審查認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之嚴重病人(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該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則依許金河之精神狀況,顯無法如蔡筑羽所述在107年1月後仍清楚指示系爭火鍋店停業,況若被告抗辯系爭火鍋店被砸店6次且賠償金共11,077,070元為真,砸店受損情形應極為嚴重,衡情系爭火鍋店每次被砸店後當不可能於不足1日內之短暫時間內即修整完好如初,又豈可能如蔡筑羽所述系爭火鍋店每次前日晚上被砸店,翌日店內即毫無異狀,自難信蔡筑羽所陳系爭火鍋店有被砸店6次並係因許金河所肇致為真實。

②關於系爭借款契約,蔡筑羽於本院原證陳只有見過許金河簽

借款契約1次(見本院卷三第541頁、第557頁),其後又改稱有在場見聞許金河在103年9月24日、105年9月13日、106年1月4日、106年12月1日借款契約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三第557頁至第560頁),前後證言不一,而其所述許金河簽系爭借款契約向黃昭雯借款賠償砸店受傷客人,借款契約均係許金河向黃昭雯借款(見本院卷三第542頁、第557頁至第560頁、第561頁),亦與被告抗辯許金河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蔡健男借款以賠償砸店受傷顧客(見本院卷二第71頁)未合,且由蔡筑羽證稱各該借款契約簽立時均僅單純簽約,未有交付借款,亦不曾見聞被告將各該借款契約的借款交付許金河,故不知各該借款契約的借款有無實際交付許金河(見本院卷三第557頁至第561頁),亦難謂許金河有向蔡健男實際貸得系爭借款契約之各該借款並實際受領各該借款之交付。③關於系爭和解文件,觀之系爭和解文件每份正面均和解書、

反面均手寫記載(見本院卷三第454頁至第455頁、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62頁至第463頁、第466頁至第467頁、第470頁至第471頁),可知每份和解文件正、反面當係同時、地簽立,而經本院逐一提示103年9月24日、105年9月13日、106年1月4日、106年12月1日、107年5月26日和解文件正、反面,就各該和解文件正面和解書,蔡筑羽均證陳各該和解文件正面和解書簽立時其不在場,其未在場見聞各該和解文件正面和解書之簽立情形及其上甲方簽名用印經過,故不知其上許金河簽名用印係何人所為(見本院卷三第552頁至第554頁),但就各該和解文件反面手寫記載,卻證稱均有在場見聞各該反面手寫記載係許金河指示鄭名祥書寫(見本院卷三第563頁至第566頁),其證詞不僅矛盾、悖於常理,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和解文件及其上許金河簽名與印文之真正。

④再者,依被告抗辯103年9月24日、105年9月13日、106年1月4

日、106年12月1日和解文件係許金河就砸店允諾賠償的文件,103年9月24日、105年9月13日、106年1月4日、106年12月1日借款契約則係許金河向蔡健男借款以賠付砸店賠償款的文件,且各該和解文件與對應各該借款契約之日期、金額均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54頁至第469頁),則各該借款契約與各該和解文件應係同時、地簽立,但蔡筑羽竟證稱於各該借款契約簽立時有在場見聞,於各該和解文件正面和解書簽立時則未在場見聞(見本院卷三第556頁至第560頁),以及於前案及本院中均證陳各該借款契約簽立時只有簽借款契約,並未簽其他文件(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三第562頁),與事理有違,更無以認定103年9月24日、105年9月13日、106年1月4日、106年12月1日和解文件、借款契約及其上許金河簽名與印文為真正。

⑤被告抗辯107年5月26日和解文件、系爭和解書均係許金河就1

07年2月15日傷害黃昭雯承諾賠償的文件,而該2份文件之日期、賠償數額及原因、緣由既同一(見本院卷三第470頁至第472頁),理當係同時、地簽立,但蔡筑羽卻證述107年5月27日和解文件簽立時自己不在場,107年5月26日系爭和解書簽立時自己才有在場(見本院卷三第554頁),匪夷所思。甚者,關於107年5月26日系爭和解書,蔡筑羽固證稱有見到許金河在其上簽名用印,且其上賠償金數額係許金河自行計算並當場開價(見本院卷三第556頁至第557頁),就106、107年租約及其上手寫記載,蔡筑羽於本院雖證陳均有見到許金河在其上簽名用印,且106、107年租約手寫記載均係許金河計算後自行手寫記載(見本院卷三第550頁至第551頁、第566頁至第568頁),以及另就相近時期之106年12月1日和解文件、借款契約,蔡筑羽亦證述該和解文件反面手寫記載之文字含營業和解金、賠償金數額,均係許金河指示鄭名祥書寫,該借款契約的利息利率、遲延利息利率、違約金亦均係許金河自行計算並在其上簽名用印且其上黑筆記載均為許金河所書寫(見本院卷三第560頁、第564頁至第565頁、第568頁),惟許金河至遲於107年3月25日業經專科醫師及衛生福利部判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業如前述,可知許金河於106、107年已陷於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而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並參之許金河於107年3月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住院期間簽立之同意書、申請書等文書(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其簽名筆跡顫抖不暢且飄散無力,足徵其精神狀態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顯欠缺一般人之認知理解、事理判斷、數理計算、溝通等能力,則依許金河之精神狀態,焉有可能如蔡筑羽前述自行計算106、107年租約手寫記載、106年12月1日和解文件、系爭和解書之賠償數額以及106年12月1日借款契約之借款利率、違約金後,除親自在106、107年租約上手寫106年、107年手寫記載及106年12月1日以黑筆記載外,且工整簽名用印於

106、107年租約、106年12月1日和解文件、借款契約、系爭和解書上(參本院卷三第445頁至第453頁、第491頁至第498頁、第466頁至第472頁其上許金河簽名),堪認106、107年租約(含其上手寫記載)、106年12月1日和解文件、借款契約、107年5月26日和解文件、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以及其上許金河之簽名與用印皆非許金河所為自明。

⑥關於系爭借據、本票,蔡筑羽於前案及本院固證陳有見過許

金河簽借據、本票向黃昭雯借款數次,借據均係許金河向黃昭雯借款(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本院卷三第538頁、第541頁),此與被告抗辯許金河向蔡健男借款5,01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0頁)或部分係向蔡健男借款(見本院卷三第412頁)不符,蔡筑羽於本院已表明僅小額款項有見過交付借款,大額借款均未見過借款之交付(見本院卷三第568頁),自難信蔡健男或黃昭雯確有交付5,018,000元之借款,況蔡筑羽為被告之女,立場本難期公允,且其證言多有瑕疵之處詳如前述,甚至就同一砸店債務,蔡筑羽於前案證稱係用以抵償許金河將出賣系爭1、2樓房地及9號4樓房地之1,550萬元價金(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50頁),於本院則稱許金河向黃昭雯借款以賠償,並以部分砸店債務抵償系爭1樓房屋租金(見本院卷三第550頁至第551頁、第566頁至第568頁),諒係迎合被告於各案相異之主張抗辯及陳述而為陳述,顯有曲意偏頗迴護被告之虞,自不得徒執其憑信性存疑之證言,遽認系爭借據、本票及其上許金河簽名與用印為真正,遑論許金河負欠5,018,000元之借款債務。⒋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含106、107

年租約手寫記載)、和解文件、和解書、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及其上許金河簽名與印文為真正,以及許金河有負欠借款、砸店、傷害等債務。復經以肉眼辨識比對系爭租約、和解文件、和解書、借款契約、借據、本票上之許金河簽名,與許金河100年5月13日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96年6月7日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106年3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資料上之許金河簽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第107頁鑑定分析表),二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多有未盡相似之處,亦無從判定係同一人即許金河所簽。

⒌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租約(含106、107年租約手寫記

載)、和解文件、和解書、借款契約、借據及其上許金河簽名與印文之真正,以及許金河有負欠借款、砸店、傷害等債務之事實,即應認被告抗辯之事實非真正。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抵銷係以主張抵銷之一方對他方有可為抵銷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被告對許金河既無可為抵銷之借款、砸店、傷害等債權存在,無從以之與系爭租賃關係租金為抵銷,其就此抗辯,殊非正當。

⒎系爭和解書、借款契約、借據、本票、租約之真正及其上許

金河簽名與印文之真正,以及許金河有無負欠借款、砸店、傷害等債務等,非係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前案確定判決亦未就此判斷,就此不發生爭點效,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有爭點效之適用,尚非有理,併此敘明。㈣系爭租賃關係終止時點?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承租人縱積欠、遲付租金,但在出租人依法定期催告並行使法定終止權之前,租賃雙方租賃契約並不當然終止,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因承租人自106年10月1日起未付租金而終止,殊非有理。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蔡健男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亦無可為抵銷之債權

存在,遲付租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於許金河死亡後,系爭租賃關係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經原告全體於113年7月30日期日當庭以言詞,定7日期限催告蔡健男支付欠租,逾期仍不支付,則同時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而蔡健男於7日期限屆滿後,仍不支付欠租,停止條件成就,當即發生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效力,堪認系爭租賃關係業於113年8月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黃昭雯部分:

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黃昭雯既非系爭租賃關係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租賃關係對黃昭雯為租金之請求,則原告請求黃昭雯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之欠租,非屬正當。

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且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具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因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之利益、應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無權占有房屋,權利人僅得請求占有人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占有輔助人則不與焉。查黃昭雯為蔡健男之配偶,其基於配偶關係,隨同承租人蔡健男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僅屬蔡健男之占有輔助人,其本身非占有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108年度台上第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同此見解),不負無權占有人之義務及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昭雯給付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⒉蔡健男部分: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

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②蔡健男自106年10月1日起未付每月租金51,000元,於113年8

月7日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而蔡健男對許金河並無可為抵銷之債權存在,卻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拒付租金,於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1樓房屋,即屬惡意占有人,且蔡健男占有系爭1樓房屋供系爭火鍋店營業使用,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0頁、本院卷三第421頁),並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蔡健男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之按原每月租金額5,100元計算之欠租,以及返還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原每月租金額51,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4,386,000元(計算式:86個月×51,000元),原告就蔡健男僅聲明請求2,193,000元(計算式:4,386,000元÷2;民法第271條參照),及其中1,275,000元(計算式:

255萬元÷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起,其餘918,000元(計算式:1,836,000元÷2)自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四第9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以土地法第97條為本件不當得利基準之參考,則非可取。

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案例事實係就出租人未

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非出租人之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承租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為之見解,於本件無從比附援引,蔡健男執此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未受有不當得利,容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蔡健男給付2,193,000元,及其中1,275,000元自111年2月20日起,其餘918,000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蔡健男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