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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 告 錸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煜宸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于渟律師被 告 鼎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睿謙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10年7月20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

施工處(下稱台電中施處)針對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161Kv糖科〜積苗一線電纜延放新建工程」開放招標(下稱糖科新建工程、糖科新建工程契約),原告在被告保證協力完成工程内容之共識下,由原告投標,並於同年8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756萬元得標,原告因此與台電中施處簽立糖科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再於110年8月20日與被告簽立次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上開糖科新建工程全部委由被告施作,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706萬之報酬,且約定工程進度應配合業主台電中施處之要求。

㈡嗣台電中施處通知上開工程應於110年9月6日開工,被告竟拒

絕進場施作,且拒絕參與第二工期開工前之必要教育訓練,迄至110年9月14日原告遭台電中施處發函警告總工程進度已落後5%,被告卻於同日發函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事,且表示拒絕進場施作。

㈢原告因而於110年9月15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再向台電

中施處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台電中施處遂於110年9月28日確定與原告解除糖科積苗新建工程契約,並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又被告拒絕進場施工,原告亦因此損失完工利益50萬元,則原告共計損失110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10萬元及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前承攬糖科新建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委由被告全部施作,且未於110年9月6日進場施工,然此係因被告遲至同年9月10日始受原告公司通知開工,則此遲延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三工期履約進度落後達5%,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殊無依據。

㈡另查,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振鎮於110年8月間因另案遭法院裁

定羈押,原告前所承攬之業務即呈現空轉狀態,且黃振鎮以原告名義開立假發票,原告公司的資產恐將因此遭司法單位全數扣押。又原告尚積欠先前委託被告公司施作「161KV 板超-板橋一~二電纜改接機電工程」之尾款,又該時材料商要求原告需給付全額款始願意出貨,及原告自行尋覓協力人員無果等情,均足見原告當時付款能力確已陷入困難之狀況,屆時有不能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予被告之風險。是被告依民法第265條規定,在原告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拒絕給付,為不安抗辯權之行使,自不得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㈢又被告未於110年9月10日進場施工,係因系爭工程施作所需

之鐵鋁配件材料商要求先行全額支付材料費,然原告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無視被告於系爭契約中屬代工性質,反主張本件為統包性質而要求被告支付該材料費,從而,被告曾提出原告供相當之擔保才願進場施工之方案,然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拒絕被告所提出之要求,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的表示,然被告並無逾期達5日仍未完工之情形,原告終止契約,自非合法。

㈣依糖科新建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遭台電中

施處沒收履約保證金60萬元,實係因原告基於自身公司營運狀況考量,自行終止與台電中施處之契約所致,此與被告是否遲延給付無涉,當無被告公司負賠償110萬元責任之理。

㈤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前於110年間簽訂合約,由被告

承攬原告之「161KV板超-板橋一~二電纜改接機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36萬2500元,此案業經被告施作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已自業主收受工程款項。依兩造本件合約,原告應於收到被告開立發票日即110年8月6日後7日內支付工程款,惟原告迄今尚有工程尾款20萬5500元未給付,被告得以20萬5500元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由被告施作糖科新建工程,約定報酬為706萬元。

㈡被告於110年9月6日尚未進場施工。

㈢台電中施處於110年9月3日通知原告應於110年9月6日開工,於110年9月14日通知原告第三工期履約進度落後5%。

㈣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應提出對待給付或

供相當之擔保,否則拒絕施工,原告110年9月16日收受此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被證4)㈤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原證10)。

㈥原告向台電中施處申請解除糖科新建工程契約,經台電中施

處決議於110年9月28日解除雙方契約,並沒收原告繳交之全部保證金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原證11)。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⒈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代工性質,亦即材料費用須由原告負

擔,被告且將材料廠商要求全額支付材料費之通知轉知原告,惟原告並未給付材料費,是原告已先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救被告之施工範圍係約定「應依業主及甲方(按即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圖面、規範依實做計價負責施工」(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此外,並未有何材料費用等負擔內容,又比較系爭契約之承攬價格為706萬元,原告與定作人間之承攬價格為75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亦即原告將糖科新建工程轉由被告承攬施作後,其可獲得之價差利益僅為50萬元,以此實難認原告尚須自行負擔材料費用,而被告就其承攬內容僅為代工性質乙節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資料,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履行負擔材料費用之義務,其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業主台電中施處已通知第一工期、第三工期應於1

10年9月6日開工,並提出函文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被告固然否認其有接獲原告通知應於110年9月6日開工,然原告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當中可見原告於110年9月10日發送訊息給被告,稱「台電工程第一工期第三工期9月6日已開工,請依我們簽訂的合約進場施工,否則就是違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已於110年9月6日開工乙節並未有何反駁,亦未表示其不知9月6日開工乙事,輔以被告係次承攬系爭工程,按時開工且依時程施工,不僅為被告之義務,亦為原告之義務,則原告無由不將9月6日開工日告知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110年9月6日開工之事實,然於受開工通知後,遲遲未能進場施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知悉其最應於110年9月6日進場施工,已如上述,然被告並未於該日進場施工,則被告之給付已陷於遲延;又原告於同年9月10日另以LINE通知被告,稱「台電工程第一工期第三工期9月6號已開工,請依我們簽訂的合約進場施工」,足見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繼續催告被告履行其義務,而被告仍未進場施作,從而,原告嗣後再發訊息稱「工程於9/6已經開工,這幾天已經一直催促你們進場施工,我沒有叫你們不做,一直以來是你們違約說沒有信託帳戶就不做,如果你們不做就是逼我方跟台電解約」(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於110年9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方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翌(16)日收受上開信函(見本院卷第55、59頁)。

從而,原告於被告陷於遲延給付時,業已催告其履行,然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通知終止雙方契約,即屬有據。則本件系爭契約業於110年9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被告行使不安抗辯權有無理由?⒈查被告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振鎮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因另

案遭裁定羈押,原告業務已呈空轉現象,被告始要求原告提出相當之擔保後,才願進場施工等語,然查,黃振鎮固然於110年8月25日因另案遭羈押,惟所涉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核與本件系爭契約無涉,況證人黃振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原告負責人的父親,實質上我有參與原告經營,但有業務上投標、採購、發包、協力這類的事物,我都會跟負責人協商,之後我們再做決定,再看誰有空出面處理這些事。原告公司是有自己的銀行帳戶,還有公司所在地的不動產、營運的工具、車輛都是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如果要開立原告公司的發票,也是要經過原告負責人的同意。系爭工程是我和原告法代協商後,由我代表原告跟被告簽發包工程契約,當初是被告有股東四人到我公司,是兩對夫妻,到我公司拜託我一定要得標讓被告承攬,經過兩對夫妻同意價格後,我和原告負責人再商量決定出一個價格,才進行系爭工程的投標。被告就此工程是統包,統包內容就涵蓋人力派遣、施工、材料。業主有跟我強調說本件工程不能遲延,我有就此事項跟被告公司說,我有跟被告說這件工程的重要性,我幾乎會在現場督導,我沒有從中拿勞務費。我確實有因另案遭羈押,但不會影響系爭工程,因為原告負責人也知道本件工程的重要性,我們有去跟台電開會確認事項,原告負責人也都去開會他都知道本件工程的細項,原告負責人有跟我一起去監造單位請教需要提供什麼資料,在我被羈押時,也都是原告負責人親自接手本件工程進度的聯絡,在我羈押期間,原告公司也沒有資金不足的狀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是由證人黃振鎮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從證明黃振鎮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證明黃振鎮因另案遭羈押後,原告旋即陷於給付不能,或原告資金明顯有周轉不靈情事。⒉至被告再主張黃振鎮另案所涉者不僅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當中還涉有開立虛偽發票情事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且縱黃振鎮另案涉有開立不實發票情形,被告仍應證明該情事已導致原告陷於無給付能力,然被告就此亦未有何證明,從而,被告抗辯其行使不安抗辯權,於原告提出給付或擔保前,被告拒絕給付,縱其不履行系爭契約,其亦不負遲延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已發送信函通知原告,於原告未能提出對待給付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前,被告拒絕工程之施工,此有卷附之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又被告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均未曾進場施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給付已陷於遲延給付,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行為,知悉其已無從履行糖科新建工程契約,並因此向台電中施處申請解除契約,嗣經台電中施處決議解除糖科新建工程契約,並沒收保證金60萬元,則倘被告依兩造系爭契約按時進場施作,糖科新建工程契約將不至解除,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亦不會遭台電中施處沒收,則原告遭沒收之60萬元保證金,自屬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

⒊又原告與台電中施處簽訂糖科新建工程契約,嗣後將之轉包

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上開二契約之差價為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因此解除糖科新建工程契約,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喪失,乃原告所生之經濟損失,自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之範疇,從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行為,致其失去可預期獲得之利益50萬元,而屬原告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

⒋至被告抗辯該保證金係原告自行申請解除糖科新建工程契約

所致,與系爭契約無涉等語,然台電中施處於110年9月14日即已發函通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已5%,又系爭契約為被告統包施作性質,縱原告再行招標尋求第三人接手進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仍是落後預定進度,況被告於知悉開工日期後,係要求原告先行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始願進場施作,亦未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原告無從另行招標尋求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是原告向台電中施處為解除糖科新建工程契約之表示,係因被告拒絕進場施作所致,則原告請求賠償其因解除糖科新建工程契約而遭沒收之60萬元及所失利益50萬元,即有理由。

㈣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部分⒈被告固然主張其與原告間另案「161KV板超-板橋一~二電纜改

接機電工程」,原告迄今尚有工程尾款20萬5500元未給付,被告得以20萬5500元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等語,然此數額為原告所否認,是就此抵銷數額,被告即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本件僅提出上開工程之契約及其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惟此僅可證明被告於該工程主張之尾款數額,難認此數額即為兩造驗收後,原告同意給付之數額,是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工程尚有20萬55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語,難認有據。

⒉惟原告於本件就被告上開抵銷部分,自認至多有17萬7500元

之尾款尚未給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則在此原告自認之數額範圍內,被告即無須負擔舉證之責。從而,本件堪認被告主張以另案工程款債權17萬7500元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即110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其損害共計110萬元(計算式:600,000+500,000),為有理由,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尚有債權17萬7500元可供抵銷,亦有理由,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之數額,於92萬2500元範圍內之本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