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 告 黎 長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林文輝
賴鵬程潘至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溫仔圳市○○○○○○○區○○○地○○○○○○○○○○號建濟3178、2283及2284號救濟金金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林文輝(與被告賴鵬程、潘至寶三人合稱被告,下均逕稱其名),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17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對於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溫仔圳市○○○○○○○區○○○地○○○○○○○○○○號建濟3178號之救濟金(下稱系爭3178號救濟金)領取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賴鵬程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17-1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對於新北市正政府新北市新泰溫仔圳市○○○○○○○區○○○地○○○○○○○○○○號建濟2283號之救濟金(下稱系爭2283號救濟金)領取權不存在。㈢請求確認潘志寶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17-5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對於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溫仔圳市○○○○○○○區○○○地○○○○○○○○○○號建濟2284號之救濟金(下稱系爭2284號救濟金)領取權不存在。而原告訴之聲名㈠至㈢中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17號、17-1號及17-5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後段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救濟金之領取權不存在,係出於同一經濟目的,訴訟標的應以各項聲明中較高者訂之,惟原告起訴未據陳報上開系爭17號、系爭17-1號及系爭17-5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亦未提供系爭3178號、系爭2283號及系爭2284號救濟金金額,是本院自無從核定訴之聲明㈠至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茲應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17、17-1、17-5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正系爭3178號、系爭2283號及系爭2284號救濟金金額以俾本院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