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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 告 李光權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袁大為律師被 告 汪建文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汪建文於105年4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繼字第826號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汪建文、共同被告汪佳慧提起本件訴訟後,本於原告為被告債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迭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撤回對於汪佳慧之訴,最終聲明如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因事實概述:

⒈訴外人汪茂雄(歿)為被告及汪佳慧之父,汪茂雄於105年2

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汪佳慧及訴外人陳阿菊(歿)共同繼承汪茂雄之遺產。

⒉被告於104年間陸續向原吿借款,並且欠繳以原吿為會首之合

會匯款,至106年時,由於被告仍未還款,故原吿與被告協議將多筆小額債務彙整為新台幣(下同)34萬元後(參見原證一、二),被告允諾依約還款,然被告並未依約償還債務,原吿只得請求 鈞院就上開債務發給支付命令,並經 鈞院發給110年度司促字第3283號支付命令後確定(參見原證三)。

⒊因此被告具有對於汪茂雄之繼承權,亦對於積欠原告之欠款

具有償還之義務。然而,被告竟基於躲避償還債務責任之目的,透過濫用拋棄繼承之手段,將應由被告繼承之遺產,全部登記於汪佳慧名下,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繼字第826號拋棄繼承行為詐害原吿債權,而被告又無其他可供償債之資產,因而導致原吿巨大之損害。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核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繼字第826號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