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17號原 告 游子寬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江明珠
陳建霖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詹榮鋒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扈凱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三五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
告甲○○、乙○○取得,並按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六一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欄所示;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4日土複24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上,坐落有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另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之其餘空地部分則為原告及被告甲○○、乙○○作為停車之用,是考量簡化土地共有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土地現時使用等狀況關係,分割後便利日後處分或管理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乙○○均提出書狀陳稱: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均到庭陳稱:分割方案同原告所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欄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9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據其覆稱:系爭土地未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語、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據其覆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兒童遊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受耕地分割之面積或宗數限制,且截至111年1月28日止無登記地上建物、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是申請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各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應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217808號函、本院卷第169頁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01595號函)。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坐落有系爭房屋及私人劃設之停車格乙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1至33、39至41頁;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又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有,而前開私人劃設之停車格則為原告及被告甲○○、乙○○所使用等情,亦有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可按(見調解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由原告及被告甲○○、乙○○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符合系爭土地現時使用狀況,且無特別減損公共利益之處,更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52頁),因認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就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丙○○ 1/24 2/40 1/24 02 甲○○ 19/48 19/40 19/48 03 乙○○ 19/48 19/40 19/48 0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1/8 0 1/8 0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40 0 2/240 06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30 0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