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19號原 告 賴東亮被 告 鍾德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頂層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之加蓋違章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面積約100.2平方公尺全部拆卸移除(頂層加蓋增建物面積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2樓建物面積作為參照)、含突出頂層平台外裝設之鐵鋁窗台、窗架、平台雨遮,暨通行由系爭建物2樓至系爭屋頂平台之公共樓梯間被告私設妨害逃生2具門扇拆除,並將頂層平台與占用樓梯通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483號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之加蓋系爭增建物暨系爭建物2樓往系爭屋頂平台之2具門扇門框全部拆卸移除(面積範圍詳如附表),將系爭屋頂平台與占用樓梯通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追加原告張淑貞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㈡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其配偶張淑貞與被告間本院板橋簡
易庭109年板簡字第216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第2160號事件)擔任張淑貞之訴訟代理人,請求本件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並於109年12月30日該案審理中自張淑貞受讓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第2160號判決駁回張淑貞之訴。本件原告旋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原告於第2160號事件為張淑貞之訴訟代理人,嗣成為系爭建物2樓之共有人,於第2160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已實質參與全程訴訟,原告有重複起訴並造成訴訟資源耗損之虞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所有權而為請求,與第2160號事件係張淑貞本於其所有權而為請求,二者顯然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則被告抗辯上情,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
系爭屋頂平台之公共空間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原告為系爭建物2樓(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為系爭建物3樓(即坐落同段1661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系爭建物1樓(即坐落同段1659建號建物)則為訴外人張曉鈴、張集凱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被告於92年10月22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當時
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仍屬訴外人孫協同所有,嗣於92年11月6日被告向孫協同購買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並簽訂「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價購系爭頂樓平台之增建物後再行擴建及於通道設置門扇排除他人進入,其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而系爭建物2樓至3樓樓梯、系爭建物3樓通道、系爭建物3樓至系爭頂樓平台樓梯所必要之通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並做隔間當住宅使用,為違章建築,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6條第2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又系爭建物自60年5月興建完成使用迄今,系爭增建物使系爭建物原始結構受損,致系爭建物2樓滲透污水而無法居住使用,原告為系爭建物2樓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之加蓋系爭增建物暨系爭建物2樓往系
爭屋頂平台之2具門扇門框全部拆卸移除(面積範圍詳如附表),將系爭屋頂平台與占用樓梯通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權利歸屬,並無民法第799條規定適用:⒈系爭建物於61年已辦畢第1次所有權登記,其建築形式為國內
常見之普通3層樓獨楝「透天厝」式民宅,並非如一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此無法適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區分系爭建物之專有或共有部分。當時民法第799條規定尚屬舊法,與現行區分所有建物之規定與概念不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係84年始制定,因此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理當回歸當時法律或建物使用習慣以觀。
⒉系爭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
依證人孫協同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為什麼你剛才說3樓的頂樓平台是3樓使用、1樓的騎樓是1樓使用?』)我們那邊的認知是這樣。」等語,因此85年間系爭建物1樓由原所有人孫協同、孫協論出賣與張陳麗珠時,雙方早有「頂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1樓擺攤歸1樓住戶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約定,此為普遍當時社會交易習慣;92年被告取得系爭建物3樓與系爭屋頂平台及增建物,再次確認雙方的分管協議,當時系爭建物1、2樓分別由張陳麗珠、孫協同所有,彼此亦各自使用所有樓層,對於張陳麗珠使用騎樓、被告使用頂樓平台,彼此間亦無異議。原告之配偶張淑貞於95年間經拍賣買受系爭建物2樓時,亦早已知悉頂樓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1樓擺攤歸1樓住戶使用收益之現狀,多年來相安無事至張淑貞於109年提起第2160號訴訟為止,明示知悉且默示同意此分管協議之約定18年以上並無表示反對或爭執,則原告主張無分管協議存在,顯不可採。
㈡依證人孫協同於本院之證詞,系爭增建物於87、88年早已興
建完成,並非被告所增建。被告於92年間經拍賣自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孫協同(當時其應有部分為全部)買受系爭建物3樓,嗣於92年11月6日被告與孫協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該屋三樓頂樓建物(即系爭增建物)、一切設施及三樓頂樓全部使用範圍,歸屬與乙方(即被告),由乙方所有並永久使用、收益、處分。乙方並應給付甲方(即當時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孫協同)移轉權益費用(移轉權益費用已付清)。甲方移轉該屋三樓頂樓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與乙方,甲方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益、費用。」被告向孫協同買受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系爭增建物乃有權使用。
㈢退步而言,若原告所請為正當,而系爭建物1樓騎樓坐落之土
地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原告亦應同時請求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應歸還騎樓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卻捨此不為,顯係因被告不願積極配合其調查系爭建物2樓漏水情形而選擇性地挾怨報復,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共3層樓於61年9月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登記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孫文智,於69年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孫協同、孫協論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1樓於85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陳麗珠,於106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曉鈴、張集凱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2樓於88年2月8日由訴外人孫協論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孫協同,由孫協同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3年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俊利、陳意雯共有,於93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意雯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五書,於94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白月裡,於96年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淑貞,張淑貞於109年12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原告;系爭建物3樓於88年2月4日由訴外人孫協論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孫協同,由孫協同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2年10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板簡卷第87-109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第111-133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
⒉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5-136頁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⒊系爭增建物於87、88年由證人孫協同興建完成,被告於92年1
1月6日與孫協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該屋三樓頂樓建物(即系爭增建物)、一切設施及三樓頂樓全部使用範圍,歸屬與乙方(即被告),由乙方所有並永久使用、收益、處分。乙方並應給付甲方(即當時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孫協同)移轉權益費用(移轉權益費用已付清)。甲方移轉該屋三樓頂樓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與乙方,甲方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益、費用。」向證人孫協同買受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板簡卷第135-137頁系爭協議書影本、本院卷二第305頁證人孫協同證詞)。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有無合法權源?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增建物,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有合法權源:
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建物3樓至系爭頂樓平台之通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為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無合法權源云云,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7條
固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惟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除該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系爭建物係於61年9月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尚無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建物3樓至系爭頂樓平台之通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為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
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2項時始明定,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原無規定,以具備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為其事物本質,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2項時始將要件及定義明文化。而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則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查:
⑴系爭建物共3層樓,於61年9月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孫
文智1人所有,於69年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孫協同、孫協論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1樓於85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陳麗珠,於106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曉鈴、張集凱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2樓於88年2月8日由訴外人孫協論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孫協同,由孫協同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3年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俊利、陳意雯共有,於93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意雯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五書,於94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白月裡,於96年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淑貞,張淑貞於109年12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原告;系爭建物3樓於88年2月4日由訴外人孫協論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孫協同,由孫協同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2年10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87-109頁、第111-133頁)。是以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孫文智1人所有,斯時尚非區分所建築物,嗣系爭建物所有權先後分別移轉登記予數人所有,被告並稱其於92年與系爭建物2樓所有人協議,由其出資興建該2樓大門及通往3樓之獨立通道與牆面(見板簡卷第77-83頁說明及照片),果若屬實,系爭建物至此始較具備區分所建築物之型態,惟何部分屬專有部分,何部分屬共有部分,因當時法無明文,自應依建物之構造、性質、使用情形及交易習慣等加以認定。
⑵又參以證人孫協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至3樓,之前是否為你所有?)是我跟我弟弟孫協論共有。(系爭房屋是否是透天厝?)對。(是何人興建的?什麼時候興建的?)是祖父那代興建的。我是59年進去住的,蓋的年代我不知道。(系爭房屋1到3樓房屋每一層有沒有獨立的出入口?)因為是自己住,1 樓到2 樓、2 樓到3 樓的樓梯都是從室內進去的,後來也沒有設獨立的樓梯。(被告是否曾經找你一起去跟張陳麗珠談3 樓頂使用的問題,你說3樓頂就歸3樓使用、1樓騎樓就歸1樓使用?)對。【不是住戶(指3樓住戶),有沒有辦法直接到3樓頂,也就是4樓?】不是住戶怎麼可能隨便進去人家室內。因為2 樓到3 樓的樓梯是在室內、3 樓到3 樓頂的樓梯也是在室內,哪可能不認識的人進到人家室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308頁),足見系爭建物原始建築為透天厝,系爭建物3樓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梯係位於系爭建物3 樓室內,此與本院於112年3月30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情形相符,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15頁)。又系爭建物2樓通往3樓之木門(即附圖編號955(5)2樓通往3樓門框,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照片)及系爭建物3樓房間前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走道(見本院卷二第112-115頁照片),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比對系爭建物之60使字第316號使用執照(2、3樓)竣工平面圖結果,均係位於系爭建物3樓登記之永福段1661建號被告所有建物之範圍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5997568號函暨竣工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15、153-162頁) 。由此足徵,系爭建物2樓通往3樓之木門(即附圖編號955(5)2樓通往3樓門框)及系爭建物3樓房間前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走道,均位於系爭建物3樓被告所有權之範圍內,系爭屋頂平台僅能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入口之木門(即附圖編號955(5)2樓通往3樓門框)、行經系爭建物3樓室內房間前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走道始能抵達,而此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通道及樓梯,均位於被告系爭建物3樓登記所有權之範圍內,為系爭建物3樓之室內範圍,系爭建物1、2樓住戶並無其他共有之通道可通行到達系爭屋頂平台;且據證人孫協論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事件(下稱第15號事件)證稱:「(除了你的認知3樓頂歸3樓使用,1樓的騎樓就歸1樓使用,實際使用情況是否也是如此?)因為那時候(指系爭建物1樓出賣與張陳麗珠時),2樓、3樓都是自己人,所以是我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是系爭屋頂平台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起至今,始終為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單獨使用(至於證人張曉鈴證述曾至系爭屋頂平台曬中藥與系爭屋頂平台是否共有無涉,詳後述),顯見系爭屋頂平台實具備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依其構造、性質及客觀使用情形,並無從供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人共同使用或共有。⑶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公布施行前,買受房屋不動產者,向有頂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1樓空地歸1樓住戶使用之約定,故買受頂樓及1樓者,其買賣價金一向高於其他樓層,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有證人孫協同之上開證詞及其於第15號事件證稱:伊賣給張陳麗珠(系爭建物1樓)...他買的價錢比較貴等語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23-325頁),則轉手買受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房屋之人,當亦知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屋頂平台係歸買受頂樓所有權者使用。系爭建物1樓於85年由張陳麗珠買受前後,系爭屋頂平台均由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使用多年(當時系爭建物2、3樓均為孫協同及孫協論共有,孫協同於88年並取得系爭2、3樓所有權全部),張陳麗珠對此均無爭執,此經證人孫協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足認張陳麗珠與系爭建物2、3樓所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使用存在默示分管契約。本件原告配偶張淑貞於96年2月14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再於109年12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在此之前,張淑真曾於109年6月30日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由第2160號事件受理,原告並於該事件擔任張淑貞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取第2160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就系爭屋頂平台已有分管契約由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使用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⑷至於證人張曉鈴於第2160號事件雖證稱:以前會到系爭屋頂
平台曬中藥等語(見第2160號卷第260頁),而經證人孫協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年賣給張陳麗珠之前,張陳麗珠從60幾年就開始向孫協同承租系爭建物1樓,張陳麗珠的小孩作證說當時他們可以到頂樓去曬中藥,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足徵證人張曉鈴證稱以前會到系爭屋頂平台曬中藥係因張陳麗珠承租系爭建物1樓為承租人,經當時之出租人即系爭建物1至3樓之所有人之同意,始得進入系爭頂樓平台,張陳麗珠當時並非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人,則原告執證人張曉鈴之證詞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各樓層所有人共有共用,容有誤會。
⑸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分管契約存否之爭議,依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402號判決(下稱第402號判決)對本件發生爭點效云云,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與第402號判決之原告並不相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⑹承前所述,系爭建物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使
用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建物3樓至系爭頂樓平台之通道為被告所有,俱如前述,被告為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建物3樓至系爭頂樓平台之通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為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使用有分管
契約存在,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建物3樓至系爭頂樓平台之通道為被告所有,非系爭建物各所有人共有,被告既為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俱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之加蓋系爭增建物暨系爭建物2樓往系爭屋頂平台之2具門扇門框全部拆卸移除(面積範圍詳如附表),將系爭屋頂平台與占用樓梯通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904(1) 3.80 3樓頂增雨遮 955(1) 110.75 3樓頂增主體 955(2) 4.05 3樓頂增雨遮 955(3) 4.63 3樓頂增雨遮 955(4) 0.10 3樓頂增門框 955(5) 0.08 2樓往3樓門框 合計 12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