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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20號原 告 蔡綢被 告 張義輝

張家富

張家強

張家寶

張家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本院家事庭起訴(案號:110年度家調字第584號),僅列被告戊○○一人,經家事庭依家事事件法先行調解,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110年4月23日寄存於派出所)。嗣於同年5月14日家事調解期日,原告到場,被告戊○○則未到。原告後於同年8月5日提出追加狀,追加被告乙○○、丙○○、丁○○、甲○○等四人。嗣於同年10月28日行第二次家事調解期日,兩造均到場(相對人五人均由嚴柏顯律師代理),但最後調解未能成立。嗣家事庭於同年11月17日以本事件非屬家事事件為由,簽准改由民事庭審理,並由本院民事庭於同年12月1日收案,進行訴訟程序。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前述對被告乙○○、丙○○、丁○○、甲○○所為訴之追加,雖為被告乙○○等四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被告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然依原告追加之時期,尚未實質進入訴訟程序,衡情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故依前述法律規定,仍應予准許之。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40,764元整。並自111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之一人清償,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同免責任。

⒉如第一項受不利判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共同給付

原告2,140,764元整。並自111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主張內容略以:

⒈被告戊○○為原告之夫,其餘追加之被告四人,係原告與戊○○所生之長子乙○○、三子丙○○、四子丁○○、五子甲○○。

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是原告與戊○○在50年前夫妻婚後之聯合共有財產,當時原告有出資21萬元,系爭房地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並非夫或妻一方單獨所有之財產。然戊○○未經原告的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秀祝,得款460萬元。因此,戊○○私擅處分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得到460萬元買賣價金,應將該460萬元其中屬於妻二分之一的份額,即230萬元,交付予原告。然而,戊○○卻將460萬元全部占為己有,自屬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戊○○賠償此部分損失。

⒊戊○○私擅處分系爭房地而得價金460萬元,如前所述。原告

主張夫有權處分夫自己二分之一份額之利益,但無權處分屬於妻二分之一份額即230萬元的利益。戊○○未將屬於原告之230萬元利益交還原告,而受有全部價金的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處分屬於妻即原告二分之一份額即230萬元的利益,利己而損人,構成不當得利。

⒋乙○○、丙○○是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造意人,是他們起

意讓戊○○把系爭房地賣掉的;丁○○、甲○○則是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他們幫助戊○○將系爭房屋售出。

父母的財產由父母處理,輪不到兒子處理。原告從來沒有同意授權這四個兒子處分屬於媽媽的二分之一份額的不動產權。不論戊○○有無授權,這四個兒子造意、幫助的行為,都是不法的行為,都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⒌乙○○、丙○○、丁○○、甲○○四人,在一夕之間,分二次把系

爭房地售出所得460萬元領光光,無法律上之原因,平白輕易的獲得每人100萬元。(四子丁○○獲得最多,計1,027,878元,所以上山挖祖厝,破壞的也最深最兇),致原告受有售價二分之一之損害,自應將所得利益返還原告。

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此外

,下列二筆金額,遭受被告侵奪,不知孰為加害人,法律上推定由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負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請法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⑴第一筆金額205,000元,於109年12月15日入帳,不翼而

飛,遭被告以現金領罄的方式加以侵奪,不知被告孰為加害人,應推定由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共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請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⑵第二筆金額41,358元,於109年12月21日入帳後也不翼而

飛,遭被告以提領現金方式加以侵奪。不知被告何人為加害人,應推定由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共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請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內容略以:

⒈系爭房地是被告戊○○所有,於69年2月6日取得所有權,原

告非所有權人。故被告戊○○出售系爭房地,係所有人處分所有物,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⒉依91年6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舊法(下稱舊民法)第1016 條

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第1030條之1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已刪除舊法第1016條之規定,並修正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並同時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被告戊○○與原告係於56年8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修法前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乃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然法律已經修正,依前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原本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在於修正施行後應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⒊被告戊○○名下之系爭房地,依照所有權登記可證明為戊○○

單獨所有,並無舊法第1017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即便依舊法,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對於系爭房地也沒有任何權利可供行使。

⒋且民法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前,適用20年5月5日

所施行之舊民法,依據當時實務見解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妻就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在法定財產制,如不動產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雖登記為其妻所有,但依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屬夫所有,不因登記為妻所有而影響夫之所有權」。「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63號、59 年台上字第2227號、63年台上字第522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地係69年許,長子乙○○就讀國中之前一年,由戊○○單獨出資購置,並登記為戊○○單獨所有。依當時的民法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均為夫所有。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二分之一,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⒌綜上所述,不論依照現行民法或舊民法,被告戊○○均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人,其處分所有物,對於原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的情形存在。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權基礎本即不清、不明,且經原告一再變更、硬凹、摸索,現行法令或實務見解中亦找不到任何為其請求合理化之依據,原告本件訴訟中之聲明失所附麗,並且為顯無理由之訴訟,顯然原告起訴乃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之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促請鈞院對原告課處12萬元之罰鍰。

參、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戊○○係於56年8月3日結婚,並育有被告即長子乙○○、三子丙○○、四子丁○○、五子甲○○(次子並非本件被告)。又原告與戊○○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結婚當時之民法規定,係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而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持分1/4),係於6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其建物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持分全部),則係於69年3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嗣戊○○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秀祝,價金460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信為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且將全部價款占為己有,是侵害原告適用民法修正前聯合財產制所生之權利,應當要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賠償價金之一半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主張與法律規定不合。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主張的權利,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在法律上是否能夠站的住腳?

四、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86年9月27日以前,聯合財產歸屬之認定,係依據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除妻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為夫所有;反之,86年9月27日起,依據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修正之第1017條之結果,妻既為登記名義人,則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應為其所有。是以一年緩衝期間之立法設計,僅係在此期間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非謂此期間經過後,即否定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聯合財產,因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而為夫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蓋疏略或變更既有 (86年9月26日以前) 之法律秩序,當非立法者之原意。質言之,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現尚存在聯合財產之不動產,於86年9月26日以前,因適用修正前之舊法,除妻能證明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應為夫所有;86年9月27日以後,則依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新法之結果,應歸屬於妻所有。設上揭一年之緩衝期間內,並無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之訴訟,亦不得謂因逾86年9月26日,即認定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溯自登記時起自始即歸屬於妻,此不動產所有權因一年緩衝法定期間之經過所產生變動,乃因適用新舊法律所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果依照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於本案中,即便系爭不動產是登記為妻即原告所有,除非原告能夠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否則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其所有權仍屬於夫即戊○○。又所謂特有財產、原有財產者,特有財產係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而原有財產係指:「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修正前第1017條第1項)而本件系爭房地係原告與戊○○於結婚後、前述民法修正前所取得,原告亦未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況且,系爭房地自始就是登記在戊○○名下,而非原告名下。因此,依前述說明,若以原告所主張:本件要依照修正前民法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的法律規範,那麼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即屬夫即戊○○所有,實殆無疑義。再者,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聯合財產係由夫管理(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第1項前段)又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僅能取回其原有財產(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修正前民法第1030-1條),本件兩造並未離婚,聯合財產未消滅,亦未分割,依前述說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何權利可言,其據以指摘戊○○出售系爭房地要經過其同意或授權,出賣之價金未分一半給原告,就是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對於法律規範之理解,存在重大的誤會。而原告堅持主張適用修正前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然該等規定對於妻之權利保障不足,使妻在法律上之地位更為不利,是以,原告此種主張實屬限縮自身在法律上之權利。

六、鑑於我國過去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未盡符合性別平權之要求,故於91年間有重大修正,以期保障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平等之權利。其中就夫妻財產制之架構,修法後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並賦與夫妻雙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3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登記於夫或妻名下之財產,即便是婚後財產,也是夫或妻單獨所有,夫或妻均有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僅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婚姻關係消滅,或改行他種約定財產制),始發生夫或妻是否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而此一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且係就夫妻之剩餘財產整體計算比較,亦非得就特定之財產請求分配價金之權利。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與被告戊○○有結束法定財產制關係之行為,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況且,縱令原告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僅能就夫妻之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後請求均分其差額,而不能特定就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請求分配其半數。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出售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未能得其同意或授權,係侵害其基於修正前民法所享有之夫妻聯合財產制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謂被告戊○○出售系爭房地係無權處分原告所享有之夫妻聯合財產,致原告受有價金1/2之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賠償責任云云。均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甲○○等四人,與戊○○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不當得利云云,當然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就被告促請本院對原告裁罰,暨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亦應負擔被告委任律師之酬金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文。又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之規定。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年長女性,自陳並不識字,未受良好教育

,其認為與戊○○結婚逾五十年,操持家庭、任勞任怨,而戊○○將家中房屋擅自賣出,未與其商量,也未分配買賣價金與伊,反而由次子以外的四個兒子拿去花用,這四個兒子也不願奉養伊,在人情義理上實在說不過去,故而提起本訴,請求配偶及子女將賣屋所得之半數歸還給伊。本院認為:依原告的年齡及文化背景,她有上述想法實合乎人之常情,尚難認為是出於惡意,或有何不當目的而提起訴訟。再者,依現行法律規定,原告所欲主張者,若係認被告戊○○在處理婚後財產上有不公平、子女有不孝的情形,也可以在不離婚的前提下(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戊○○提告離婚,伊不同意),先行請求依民法第1010條終止法定財產制,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果在維持生活上有需要,也可以請求配偶及子女給付扶養費,並不是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可資主張。因此,本件最多只能認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其法律上主張有明顯於法不合之處,並不能認定其起訴之目的有何惡意或不當的情形。再者,原告教育程度不高,亦無任何法律訓練之背景,其委任黃和協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宣判期日之前,具狀解除委任),對於律師提出於本院之法律意見,顯然並沒有判斷其正確及妥當與否的能力。因此,本院考量在我國社會中,一般民眾聘請律師,對於律師之能力及品格均應有相當之信任,故其於本件訴訟中委任律師所持之法律見解,雖為本院所不採;且經本院闡明後,律師仍然堅持其於我國司法實務上至為少見的法律意見,然而這種情況也不能認定原告之起訴有何重大過失可言。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之1條之規定,將被告之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原告負擔,或促請本院對原告課處12萬元之罰鍰云云,本院認為並不可採。惟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法院之職權,對於被告前述聲請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㈢綜上,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的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如下:

附表一、編 號 林秀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指定帳戶 (三峽區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說明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1. 109.11.02. 46萬元 109.11.02. 46萬元 不法侵害 第一期款 2. 109.11.26. 46萬元 109.11.26. 46萬元 不法侵害 第二期款 3. 109.12.04. 3萬元 109.12.04. 3萬元 不法侵害 第三期款 4. 109.12.18. 365萬元 109.12.18. 365萬元 不法侵害 尾款 累計. 不法買賣共匯出460萬元 被告不法收入共460萬元 證據吻合附表二、被告共同返還不當得利的金額及其計算:

(一)、附表2-1-被告戊○○:與上述附表一同:

編 號 林秀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指定帳戶 (三峽區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說明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1. 109.11.02. 46萬元 109.11.02. 46萬元 不當得利 第一期款 2. 109.11.26. 46萬元 109.11.26. 46萬元 不當得利 第二期款 3. 109.12.04. 3萬元 109.12.04. 3萬元 不當得利 第三期款 4. 109.12.18. 365萬元 109.12.18. 365萬元 不當當得 尾款 累計. 不法買賣共匯出460萬元 被告不當得利共460萬元(扣除稅款及費用餘額的二分之一,即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214萬0764元) 證據吻合

(二)、附表2-2-被告乙○○:與上述附表一同:

編 號 林秀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信託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指定帳戶 (三峽區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說明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1. 109.11.02. 46萬元 109.11.02. 46萬元 不法得利 第一期款 2. 109.11.26. 46萬元 109.11.26. 46萬元 不法得利 第二期款 3. 109.12.04. 3萬元 109.12.04. 3萬元 不法得利 第三期款 4. 109.12.18. 365萬元 109.12.18. 365萬元 不法得利 尾款 累計. 不法買賣共匯出460萬元 被告不當得利共460萬元(扣除稅款及費用餘額的二分之一,即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214萬0764元) 證據吻合附表2-2、長子乙○○:

編 號 被告戊○○帳戶 (三峽區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乙○○藏匿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說明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1. 109.12.21. 50萬元 109.12.21. 50萬元 長子即被告乙○○第一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新臺幣50萬元致侵害母親即原告己○權益應予返還之證據之一。 2. 110.01.04. 50萬元 110.01.04. 50萬元 長子即被告乙○○第二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新臺幣50萬元致侵害母親即原告己○權益應予返還之證據之二。 累計. 被告共同不法利得新臺幣460萬元其中的新臺幣100萬元遭被告乙○○盜領及藏匿,致侵害原告己○關於系爭不動產買價金二分之一份額,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己○,始符公平正義。 證據吻合

(三)、附表2-3-被告丙○○:與上述附表一同:

編 號 林秀祝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信託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指定帳戶 (三峽區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說明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1. 109.11.02. 46萬元 109.11.02. 46萬元 不法得利 第一期款 2. 109.11.26. 46萬元 109.11.26. 46萬元 不法得利 第二期款 3. 109.12.04. 3萬元 109.12.04. 3萬元 不法得利 第三期款 4. 109.12.18. 365萬元 109.12.18. 365萬元 不法得利 尾款 累計. 不法買賣共匯出460萬元 被告不當得利共460萬元(扣除稅款及費用餘額的二分之一,即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214萬0764元) 證據吻合附表2-3、三子丙○○:

編 號 被告戊○○帳戶 (三峽區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丙○○藏匿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說明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1. 109.12.21. 50萬元 109.12.21. 50萬元 三子即被告丙○○第一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新臺幣50萬元致侵害母親即原告己○權益應予返還之證據之一。 2. 110.01.04. 50萬元 110.01.04. 50萬元 三子即被告丙○○第二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新臺幣50萬元致侵害母親即原告己○權益應予返還之證據之二。 累計. 被告共同不法利得新臺幣460萬元其中的新臺幣100萬元遭被告丙○○盜領及藏匿,致侵害原告己○關於系爭不動產買價金二分之一份額,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己○,始符公平正義。 證據吻合

(四)、附表2-4-被告丁○○:與上述附表一同:

編 號 林秀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指定帳戶 (三峽區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說明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1. 109.11.02. 46萬元 109.11.02. 46萬元 不法得利 第一期款 2. 109.11.26. 46萬元 109.11.26. 46萬元 不法得利 第二期款 3. 109.12.04. 3萬元 109.12.04. 3萬元 不法得利 第三期款 4. 109.12.18. 365萬元 109.12.18. 365萬元 不法得利 尾款 累計. 不法買賣共匯出460萬元 被告不當得利共460萬元(扣除稅款及費用餘額的二分之一,即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214萬0764元) 證據吻合附表2-4、四子丁○○:

編 號 被告戊○○帳戶 (三峽區農會本會 第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丁○○藏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說明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1. 109.12.21. 50萬元 109.12.21. 52萬7878元 四子即被告丁○○第一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新臺幣52萬7878元致侵害母親即原告己○權益應予返還之證據之一。 2. 110.01.04. 50萬元 110.01.04. 50萬元 四子即被告丁○○第二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新臺幣50萬元致侵害母親即原告己○權益應予返還之證據之二。 累計. 被告共同不法利得新臺幣460萬元其中的新臺幣102萬7878元遭被告丁○○盜領及藏匿,致侵害原告己○關於系爭不動產買價金二分之一份額,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己○,始符公平正義。 證據吻合

(五)、附表2-5-被告甲○○:與上述附表一同:

編 號 林秀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指定帳戶 (三峽區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說明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1. 109.11.02. 46萬元 109.11.02. 46萬元 不法得利 第一期款 2. 109.11.26. 46萬元 109.11.26. 46萬元 不法得利 第二期款 3. 109.12.04. 3萬元 109.12.04. 3萬元 不法得利 第三期款 4. 109.12.18. 365萬元 109.12.18. 365萬元 不法得利 尾款 累計. 不法買賣共匯出460萬元 被告不當得利共460萬元(扣除稅款及費用餘額的二分之一,即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214萬0764元) 證據吻合附表2-5、五子甲○○:

編 號 被告戊○○帳戶 (三峽區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甲○○藏匿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第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說明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1. 109.12.21. 50萬元 109.12.21. 50萬元 五子即被告甲○○第一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新臺幣50萬元致侵害母親即原告己○權益應予返還之證據之一。 2. 110.01.04. 50萬元 110.01.04. 50萬元 五子即被告甲○○第二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新臺幣50萬元致侵害母親即原告己○權益應予返還之證據之二。 累計. 被告共同不法利得新臺幣460萬元其中的新臺幣100萬元遭被告甲○○盜領及藏匿,致侵害原告己○關於系爭不動產買價金二分之一份額,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己○,始符公平正義。 證據吻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