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26號原 告 丁蔡猜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被 告 吳欣頤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退休後之理財規劃,於民國107年間與原告之子丁元智
合意約定,將實際為原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丁元智作為出名人,登記於丁元智名下,但實際仍由原告即借名人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處分。㈡其後,因原告之子丁元智於110年1月15日間不幸因意外過世
,系爭房地遂由丁元智之配偶即被告繼承,被告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期間原告與原告之其他子女曾多次告知被告,系爭房地為原告辛苦多年所存下之退休金所購買,於出名人丁元智死亡後,應返還登記予借名人即原告。被告起初曾一度答應,然隨後又反悔不願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先前亦曾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然卻不獲回應。
㈢原告與丁元智間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
述。而丁元智於110年1月15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應認原告與丁元智間之借名關係,於丁元智死亡時即消滅,其等借名關係當然終止。被告為丁元智之繼承人,則被告自應繼承丁元智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負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若認當事人一方雖死亡,然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非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雖提出匯款1,717,600元之
金流,然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多樣,非必基於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1至原證11等相關證物,然該等證據並未能證明原告與丁元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1.原告提出之原證5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中僅有記載交易標的: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59等,是否包含另一起訴標的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33(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即有疑義。
2.再者,由於不動產所涉價值通常龐大,因此實務上關於借名登記之合理緣由通常為節稅及躲避債務等事由,就此部分未見原告詳實舉證。
3.又縱使原證5、原證6及原證8內容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原證5及原證8記載之買受人為丁美靜,原證6之匯款人為原告丁蔡猜,就買賣金流支付人與原證5及原證8文件上買受人已有矛盾,原告僅於民事起訴狀中簡略記載原告丁蔡猜委託丁美靜處理房屋購買事宜,然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詳細舉證。且縱使(假設語氣非自認)原證6之匯款實際由原告所出資,亦有可能是原告贈與給丁元智之購屋資金。
4.至於原告提出原證7之107年契稅繳款書,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實際出資繳納。退步言,縱使(假設語氣非自認)原證7及原證11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或丁美靜實際出支繳納,然丁元智生前亦長期出資繳納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電話、電費、瓦斯費及水費(被證2),而該房地非丁元智之名,因此可證兩造係因地域之便而有習慣互相協助繳納費用,並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5.更有甚者,被告查知丁元智生前於107年10月19日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已匯出1,486,4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丁元智生前上開出資1,486,400元,該金流為丁元智就系爭房地購屋資金之抵銷或合資購屋出租套房,非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丁原智生前,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56(下
稱7樓之56房地)、7樓之58(下稱7樓之58房地)及7樓之59(即系爭房地)登記情形應如下:
1.7樓之56房地登記予丁美玲(已查得丁元智有出資買賣價金1,486,400元)。
2.7樓之58房地登記予丁美靜。
3.系爭房地登記予丁元智。㈣原告所述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及7樓之56房地與系爭房地為交叉持有及管理有諸多矛盾絕非屬事實,且違背經驗法則。
1.原告僅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並陳述丁美靜在同社區有購買套房(應係指7樓之58房地),卻於被告提出答辯後,始於111年1月7日之民事準備㈠狀陳稱交叉持有與管理之情事。而7樓之58房地目前丁美靜是否有出資尚無從得知,但7樓之56房地丁元智確實有出資1,486,400元,丁元智、丁美玲及丁美靜皆為原告之親生子女,為何7樓之58房地是丁美靜自身購買,而7樓之56房地丁元智有明確實質出資1,486,400元卻係借名登記?原告所述顯有矛盾不合理之處,可證原告所述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及7樓之56房地與系爭房地為交叉持有及管理絕非屬事實。
2.再者,不動產過戶手續繁雜且移轉過戶須耗費相當稅金及費用成本,倘若如(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所陳稱避免某一子女獨佔原告之財產,原告僅須將其實質所有房屋由其自身登記即無疑慮,何須以此疊床架屋且需歷經多次過戶手續繁雜並須耗費相當稅金及費用成本之方式為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更非屬一般人常情會採行之方式應屬變態事實,就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說明責任。在在可證,丁元智生前有出資1,486,400元,該金流為丁元智就系爭房地購屋資金之抵銷或合資購屋,絕非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3.退步言,原告於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我台中房子是我買的,給小兒子丁元智,台中的房子是我的,是我買的,登記給丁元智是想免得將來我走了還要辦一次手續,我自己活著還要用,不知道兒子那麼早就走了,我這件要告吳欣頤,要告她我台中的房子,黃律師是我請的。」從上可知,原告顯已自承自始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給丁元智之意思,且依照7樓之56房地、7樓之58房地及系爭房地登記情形,係分別公平分配登記予三名子女即丁美玲、丁美靜及丁元智之名下,亦符合常情及一般社會財產規劃,因此系爭房地早已於登記於丁元智名下時由其實際取得所有權。
4.又原告既陳稱是交叉持有及管理,由丁美靜為管理人、丁元智及丁美玲為出名人,若原告欲舉證7樓之56房地與系爭房地有交叉持有及管理下借名登記之事實,應就7樓之56房地與系爭房地之部分有此完整交叉持有及管理借名之事實完整詳加舉證,而不可割裂,絕非如原告所述丁元智有出資買賣價金1,486,400元與本案系爭房地無關。
5.關於7樓之56房地,丁元智確實有出資買賣價金1,486,400元,被告否認原告所陳稱相關內容即丁元智為感謝原告而將台灣銀行存簿與印章交予原告保管,內有100餘萬元作為扶養原告之費用,供原告使用等語,就此部分原告應就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
6.被證3筆跡應為丁元智親筆書寫及簽名,該匯款係由丁元智實際匯款出資,可證台灣銀行帳戶於丁元智生前非由原告保管使用。依據丁元智本人親自臨櫃匯款1,486,400元,可證明該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仍由丁元智掌控,證明丁元智確實有就系爭房地或7樓之56房地出資1,486,000元,而非皆由原告出資,可推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7樓之56房地由其出資、交叉持有與管理而借名登記非屬實。至於丁元智此1,486,400元自身出資性質為相互出資抵銷或合資購買之資金,皆無礙足以證明非屬借名登記之事實。
7.至於證人丁美靜、丁美鈴皆為原告之女,其等證詞自有偏頗原告之虞,且其等證詞中關於丁元智有將台灣銀行帳戶交給原告均屬傳聞,且顯與丁元智本人親自持帳戶臨櫃匯款事實矛盾。且其2人證詞無法清楚證述確認丁元智出資之1,486,400元係該當於7樓之56房地或系爭房地之出資,更可證根本無原告與丁元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交叉持有與管理等情事。
8.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由原告收取,從丁美靜證述丁元智每月有額外給原告孝親費,如真屬實,該租金部分應屬丁元智收取之孳息,而丁元智同意由原告收取,因此仍無法據此說明有借名登記之合意。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㈠訴外人丁元智為原告之子,訴外人丁美靜、丁美鈴為原告之
女兒。被告為丁元智之配偶,丁元智已於110年1月15日過世。以上並有兩造及丁元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㈡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宋素
如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丁元智名下,丁元智過世後,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10年6月18日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以上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異動索引、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83至91頁)。
㈢系爭房地係由丁美靜以買方名義,於107年8月7日與賣方宋素
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總價金188萬元,其中簽約款為20萬元。並有訴外人金宥不動產有限公司檢送本院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63頁)、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交字第11012-MBR-014號簽函及該函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5頁)附卷可稽。
㈣丁美靜以買方名義,於107年10月2日與賣方宋素如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同段7947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56建物(權利範圍1/1)、同段79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6 /10000),上載買賣價金182萬元。並有台新銀行111年3 月31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07081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虛擬帳號之入帳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9頁)、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交字第11104-MBR-003號簽函及該函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83頁)附卷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曾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佐以相關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之間接事實,倘可推認其證述尚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非謂法院得逕不予採信。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丁元智
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其持有,並繳納網路費、社區管理費,且由其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於丁元智名下時之所有權狀、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7年契稅繳款書、交屋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納網路費、社區管理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至22頁、第25至67頁),且依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交字第11012-MBR-014號簽函所檢送本院之系爭房地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顯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共代收2筆款項,一筆為107年8月8日丁美靜20萬元,另一筆為107年8月21日丁蔡猜1,717,6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足證系爭房地之價金為原告所支出。再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隔別詢問下列證人結果:
1.證人李尚霖到庭結證稱略以:我任職群義房屋擔任不動產營業員。系爭房地之買賣是我仲介。最初是丁美靜跟我買了一戶7 樓之58,又帶他的母親來買其他兩戶即7之59、7之56,丁美靜說他母親要退休,手邊有點錢,要買套房收租當成日常開銷。仲介過程是當天是丁美靜及她母親兩人來臺中,當天看房子,喜歡就直接約業主簽約,下午時間完成簽約。當時因為他們說因為母親年紀大,房子沒有要登記在母親名下,怕以後有遺贈稅的問題,因為一次買兩戶,代書有問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他們說要登記在弟弟及姐姐名下。價金支付方式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後續交屋的過程都是丁美靜在處理。買方這邊沒有看到其他人。…當初說要把7之59登記在丁元智名下是母親的意思。…7之56及7之59目前都是出租,由我這邊幫忙找租客及管理。我幫忙處理出租及管理事宜都是跟丁美靜聯絡。租金都是由租客直接匯款到丁蔡猜的帳戶。交屋到現在都是這樣。(問: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56房地之買方是丁美靜,買受後何以是登記為丁美鈴名下?)當時7之56及7之59是同時買,他們當時有說要登記在兒子及女兒名下。所以登記在丁美鈴名下是丁蔡猜的意思。當下簽約的時候有提到要登記在兒子及女兒名下,但是沒有決定哪一戶要登記在兒子或女兒名下。後續丁蔡猜跟代書講哪一戶要登記在何人名下,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見過丁元智。7之56、7之59買賣過程都是丁美靜及丁蔡猜,出租過程都是跟丁美靜聯絡。(問:當初是何人說要避免遺贈稅?)是丁美靜跟母親在閒聊時,丁美靜說要避免遺贈稅的問題,我有問丁蔡猜說伯母的想法是這樣嗎?丁蔡猜點頭說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4至208頁)。可證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購買,且係為避免遺贈稅而借名登記於丁元智名下,惟仍由原告為使用收益。
2.證人丁美靜證稱略以:因為我在臺中逢甲大學任教,有需要買房。我有跟母親說過要買房,她問我臺中買房是否划算,我有說值得投資,母親覺得錢放在銀行利息很低,我有說租金收入大約3到5%的利息。當時只有我跟我母親在場。當時母親說她也想到臺中投資買房。後來我有聯絡仲介,說母親有意願,剛好仲介說屋主有4間要賣,一間已經賣出,另一間我已經確定要買,所以還剩下兩間。所以隔週我帶母親下臺中看屋,就是看7之56、7之59。看完房屋之後回家討論,然後母親說她想要買,我問母親要買一間還是兩間,母親說她想要買兩間。我就跟仲介聯絡說我母親想要買另外兩間。簽買賣契約是另外一天,帶母親下去,我有點忘記了。母親總共下去臺中兩次,一次看房,一次是點交房屋要簽名。看房那天可能有簽署同意購買的契約,第二次下去要點交。簽署買賣契約那天,我跟母親及仲介有坐下來,簽署願意購買的合約,給我匯款的資料。買賣契約的買方簽署我的名字,因為我母親不太識字,所以很多事情都是我在幫忙處理。回去後我有跟母親討論,我向母親提議把房屋借名登記在姐姐及弟弟的名字。且我擔心母親年紀大,如果要處理的話不好處理。主要原因是母親年紀大,因為母親買房賣房的過程都不懂,也不太會寫字,我也怕他生病住院須要用到錢,到時候要如何處理。所以我有跟姐姐弟弟討論這件事。簽署買賣契約後隔幾天,我跟母親、姐姐及弟弟都在我家或是我母親家,講我剛才提議的事情,當天我提議請姐姐及弟弟登記在他們的名下,因為我說母親年紀大了,萬一生病住院沒有錢,所以就是借名登記在姐姐及弟弟名下,就比較容易處理,把這個錢拿出來照顧母親,母親有說為何不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有跟母親說我覺得萬一遇到事情是否會不去盜用母親的錢,所以三個子女要互相監控,所以就是掛姊弟的名字由我代為管理。後來母親很開心,母親及姊弟都有同意。7-56及7-59是出租,我請仲介幫忙,租金直接匯到母親郵局帳戶。
7-58是我自己買的,是我工作關係自住。7-56及7-59的價金是用匯款的方式支付,是母親的匯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2至216頁)。證人丁美鈴到庭證稱:是媽媽打電話給我,媽媽想要買房子,我問她為什麼突然要買臺中房子,她說因為妹妹在臺中買了一間房子,所以她找我們姐弟妹回去,說她想要買這個房子。當時有我媽媽、我、我弟弟還有我妹妹,4個人在場,媽媽說想要買房子,借我跟弟弟的名字,媽媽的存款大部分放在銀行定存,她說沒有什麼利息,因為妹妹買房,她問了妹妹一些房子的訊息,所以想說她拿錢去買房子,會不會比放在銀行好,所以找我們回來,妹妹就跟媽分析買房子投資會比放在銀行更好,後來妹妹建議我跟弟弟借名給媽媽買房。我們覺得妹妹這樣建議很好,所以我們同意妹妹的建議,媽媽年紀大了,不可能自己往返到臺中去處理,所以妹妹就說我跟弟弟借名給媽媽,媽媽就可以把房子處理的事宜委託給妹妹,這是我們當初討論出來的。(問:討論當時,是否已經知道要買什麼房子?)就是臺中逢甲路56號跟59號,那時我們是先討論,後續媽媽全部委託妹妹處理。妹妹有先在臺中買房子,所以我們4個人就討論,在討論的時候媽媽才說已經去看過房子了,所以回來跟我們討論,因為要借我們的名字。4個人討論的時候,沒有特別講到哪個房子借誰的名字,我們只知道她要買這兩間房子,這兩間房子後面要登記誰的名字是妹妹辦好之後才告訴我們。在買賣的過程中,我跟弟弟都沒有出現,是把身分證拍照傳給妹妹,由妹妹處理買房子的事情。媽媽買之後就是做出租使用。我聽妹妹說,租金是給媽媽。我有陪媽媽去銀行刷本子。上開台中市西屯區逢甲路房地的價金如何支付我不清楚,因為媽媽全部委託妹妹處理。(問: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56、59之房地,有何原因不能登記至丁蔡猜名下?)因為媽媽年紀大了,所以討論的時候妹妹建議登記在我們名下,由妹妹管理,這樣是最好保護媽媽的財產,而且媽媽年紀大了,如果有病痛須要用錢,我們可以很方便的幫媽媽處理,所以才會借我們的名字。(問;有沒有討論到將來媽媽百年之後房子要怎麼處理?)我們沒有想到這麼多,沒有討論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至220頁)。證人周順文結證稱:我是日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元智是我的員工,吳欣頤是丁元智的太太,丁蔡猜是丁元智的母親。丁元智生前名下有系爭房地我清楚,因為丁元智任職我的公司大約有28年,我們情同兄弟,無話不談。大約3、4年前,丁元智跟我說他母親用他的名字在臺中買一間房子,丁元智叮嚀我說不能告訴他太太,因為他們感情不好,怕他太太跟他亂。往後這幾年他都有跟我說這件事,所以我印象很深刻。他說他母親有些錢年紀大,怕被人詐騙,所以就用他跟他姐姐的名義在臺中各買一間房子,然後租金由他母親收取,說是他母親的退休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0頁)。可證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購買,以及原告與丁元智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
3.綜上事證,足認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丁元智名下,原告與丁元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㈢被告雖辯稱丁元智曾於107年10月19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出資
1,486,400元等語。然查,此筆款項係匯入7樓之56號房地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31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07081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7樓之56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擬帳號之入帳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9頁),而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關。且縱丁元智就7樓之56號房地有支出1,486,400元價金,其原因多端,並無法憑此即得反證推翻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丁元智名下之事實,遑論證人丁美靜、丁美鈴經隔別詢問結果,丁美靜證稱:多年前丁元智就把臺灣銀行這個帳戶的錢,我記得大概是一百多萬左右給母親,把存摺跟印章給母親,原因是弟弟當初結婚買房,母親有給他一筆二百多萬,後來付利息他也請母親幫忙二百萬左右,這個姐姐比較清楚,弟弟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弟弟存了這一百多萬給母親,就是孝順、還給母親。因為該帳戶是弟弟的名字,母親不識字,所以107年10月19日的匯款1,486,400元是我請弟弟去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丁美鈴證稱:我不知道丁元智曾於107年10月19日匯款1,486,400元到7樓之56房地的履約保證專戶,我是單純借名給媽媽。(問:是否知丁元智生前,有將其台灣銀行存簿、印章交何人保管 ?原因為何?)有一次我回家,媽媽很開心,拉我去她房間,把抽屜打開,說弟弟給了她一個存摺還有印章,說這個是要給她的孝親費,我看到是臺灣銀行的帳戶,我就跟媽媽說這很好。媽媽也打開存摺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有一百多萬。這是在買房之前我就知道弟弟有給媽媽這筆孝親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8至219頁),可證系爭1,486,400元款項乃丁元智贈與給原告。㈣另原告本人於本件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到庭陳稱:我
台中房子是我買的,給小兒子丁元智,台中的房子是我的,是我買的,登記給丁元智是想免得將來我走了還要辦一次手續,我自己活著還要用,不知道兒子那麼早就走了,我這件要告吳欣頤,要告她我台中的房子,黃律師是我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是原告上開所陳,僅能認原告百年之後,有意將系爭房地分配與丁元智,並無從認原告生前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丁元智之意思。
㈤其餘被告聲請之證人宋素如證稱略以:其為系爭房地、7樓之
56號房地的出賣人,交易是透過仲介,其不認識買方,簽約時,其就是帶資料過去,簽約後就走了,沒聽到買方為何要買,沒注意聽,其也沒有與買方交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10頁);證人陳麗明證稱略以:其任職中誠地政士事務擔任地政士的助理。系爭房地買賣及7樓之56房地買賣都是在仲介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當初到場的人員,賣方是出賣人本人,買方是一個丁小姐,就是買受人本人。雙方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沒印象了。買方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當時丁小姐有說要移轉至丁元智名下,當時也有給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問:當時丁小姐有無說登記到丁元智的名下,是何種原因?)我不清楚。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了。 …好像那時候他們買三間,兄弟姊妹各登記一間,好像是媽媽拿錢出來的,因為我剛剛想一下,那時候丁小姐好像有講到這個。…是拿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很多客人都是父母出自備款,我們不會去問太多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5至328頁)。是上開證人均未聽聞、不清楚、不知道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7樓之56分別登記於丁元智、丁美鈴之原因,其等之證詞,自皆無法推翻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丁元智名下之認定。
㈥職是,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丁元智,已經認定如前,而丁元智已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有約定不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丁元智死亡時,應即為消滅。而被告為丁元智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不動產附表:
1.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6)。
2.建物:台中市○○區○○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巷00號7樓之59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建號7983)。
3.建物:台中市○○區○○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巷00號8樓之33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