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39號原 告 華蓉暄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陳焯怡律師被 告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玉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伊吉邦社區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召開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第一、二、四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曾素君,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7月31日改選法定代理人為蔣玉奇(任期自111年9月1日起),並於111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1年9月2日新北莊工字第1112337472號函暨附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伊吉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
社區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召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時,被告讓系爭社區住戶在室外簽到後,即引導住戶至投票箱投票,並未引導住戶進入會議場所,旋即離場,當天在場人數僅約11人至18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門檻,會議一開始原告即就在場人數提出異議,但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並未清點在場人數。
㈡承上,系爭社區住戶自始自終均未進入會議場所,更遑論進
場討論之後再表決議案,對此,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豈料,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就原告提出之異議置之不理,在未清點在場人數及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下,逕自繼續開會,並在未經討論即行表決而做成決議。
㈢此外,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投票單之記載事項,僅有簡單的編
號與「同意」與 「不同意」之勾選欄位,並無任何讓住戶簽名之處,且該編號,並非以住戶門牌號碼或其他可辨識為特定住戶投票之編號,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投票方式,顯係以無記名投票為表決方式,則系爭區權人會議存有對事表決未以記名投票之方式進行表決之程序瑕疵。
㈣綜上,系爭區權人會議在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上,具有未經
清點在場人數、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未經討論即行表決、對事表決未以記名投票之方式進行表決之程序瑕疵,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1條、會議規範第7條、第46條與第5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3條約定,請求撤銷被告所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已通過之議題一、二、四之議案,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召開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一、二、四之議案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
二、被告則以:㈠當時因疫情三級警戒,防疫期間有特別規定,參與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有人數限制,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函復可以委託書方式舉行區權人會議,被告就依照系爭社區規約,以委託書方式舉行系爭區權人會議。
㈡依會議手冊上有記載開會地點在社區內,報到區有三個,當
初原訂在三個報到區架設直播,但系統有問題,後來並無直播,且會場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流動,系爭區權人會議開始是以報到人數超過二分之一才宣布會議開始,所以開會場地不是只有主會場,會場的人數亦不等於實際人數,且系爭社區規約並無約定系爭社區居民要實體及全程在場。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前兩週就已發開會通知及公告選舉人名
單,及當天要表決的議題,並在系爭社區各棟一樓都連續公告14天,供系爭社區住戶見聞並討論,管理中心及被告於開會前兩週內隨時接受系爭社區住戶的溝通和討論,此慣例自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第20屆開始以此方式執行,亦符合系爭社區規約內容,沒問題就當天投票,有問題就留下來討論。㈣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0款只有約定區權人會議的決議事項要
做成會議記錄,並沒有寫投票要記名或不記名,如果有必要應該提出於區權會決議修正。且被告並非行政機關,不用硬性遵守行政機關的會議法令規範,應以系爭社區規約為主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惟區分所有權人在室外報到後,旋即離場,致實際出席人數僅約11人至18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門檻,且會議中進行議案表決前,並未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即逕行表決,同時表決時並未記名,原告有當場提出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有權狀、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單、系爭區權人會議錄影光碟、譯文、勘驗筆錄、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系爭區權人會議報到示意圖暨簽到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358頁、第36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清點實際在場人數、未於表決前讓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就議案為討論、表決時未記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因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做成決議,於3個月內之110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議題
一、二、四之議案決議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應屬合法。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人數與出席人數不符,經其
當場異議,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00頁)。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1,152人,簽到人數有693人,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1頁至第354頁),然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後,大多數未進入主席所在開會地點交誼廳,致實際在場人數不到20人,此有勘驗筆錄及會議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3頁、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63頁)。
㈢被告雖辯稱舉行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時,因防疫規定,室內集
會有人數限制,故依新北市政府函復,以委託書方式舉行區權人會議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佐(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3頁),然衛生福利部公告僅能得知當時室內集會人數上限為50人,室外100人,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得無庸見聞會議進行內容之規定,而內政部109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3838號函示所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而未定期召開區分有權人會議時,得暫不處罰,俟疫情趨緩後仍應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形式,法尚無限制。若公寓大廈因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無法即時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或申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以利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與防疫工作之執行。」(見本院卷第195頁),亦僅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形式並無限制,參以目前線上會議、連線會議多所常見,是認內政部所稱召開形式並無限制,應係指法無區分所有權人必須齊聚一堂之限制,而非得以無從見聞會議進行之方式參與。是為因應防疫需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並無限制,然仍應滿足互為見聞,以達意見交流之會議基本要求。
㈣被告又辯稱依開會通知單所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地點
在社區內,並未限制在交誼廳(見會議手冊第3頁),故出席人數不能只計算交誼廳內之人數等語,然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既稱之為會議,其目的即是在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意見交流之機會,因此必須是在能見聞到他人意見,並使他人能見聞到自己意見之情形下,方能算是有參與會議,依此說明,被告辯稱只要區分所有權人在社區內都算有參加會議等語,即無可取。況被告亦自承,當初物業管理公司有承諾會在三個報到區架設直播,但系統有問題,所以後來沒有架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認,除進入交誼廳外,區分所有權人別無其他方法見聞會議之進行。是系爭區權人會議實際上僅有20名以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應可認定。
㈤再查內政部於54年月20日以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
令訂定發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之會議規範第7條明訂:「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是會議中出席人數不足,經出席人提出該問題時,應清點人數,如人數不足,即應散會或改開談話會。再系爭社區社區規約第9條第6項至第7項約定:「本社區內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9頁)系爭區權人會議經原告當場提出出席人數問題,且明顯現場參與人數不到20人,未足開會額數,主席應宣布散會,然系爭區權人會議仍繼續進行會議議決,自非適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第一、二、四案之議案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因原告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未清
點實際在場人數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第一、
二、四案之議案決議,已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於表決前,讓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就議案為討論,及表決時未記名之情形,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第一、二、四案之議案決議,因訴訟目的相同,即無再予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至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同日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
結果部分,依系爭社區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棟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候補委員。得票數相同時,以公開抽籤決定之。」(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無出席人數、投票前應予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之規定,且已明定應採無記名方式選舉,是原告以被告未清點實際在場人數、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未於表決前讓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就議案為討論、表決時未記名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同日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結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第一、二、四案之議案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同日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結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一:
伊吉邦社區110年8月15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修正規約第5章第15條第4款按月提撥5%管理費至公基金
討論案。(表決結果:通過)議題二:管理費年繳優惠方案九五折或九折並增列入規約第20條
第9款討論案。(表決結果:通過)議題三:垃圾清運、資源回收及廚餘清運改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區
公所清潔隊處理討論案。(表決結果:未通過)議題四:社區共有部分自動灑水設備末端查驗管重新改(配)管討
論案。(表決結果: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