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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 告 陳品屹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被 告 邱琦芸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被 告 陳建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丙○○(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甲○○自110年12月28日、丙○○自110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6月2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女。

於110年9月間,被告甲○○告以其無法繼續維繫婚姻,盼雙方能好聚好散,並希望能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由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原告念及雙方感情,無意與其拉扯,遂答應被告甲○○之請求,雙方於110年9月30日協議離婚(參原證1)。

㈡豈料,於110年10月7日,原告收到暱稱「Pin-chun Pan」(

本名:潘品淳)之Facebook訊息,告以其丈夫即被告丙○○於108年9月間與被告甲○○交往,原告自始至終均被矇騙(參原證2)。潘品淳另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多有曖昧舉動,不僅互稱寶貝、另製作二人情侶桌曆,更發現被告二人曾發生性行為(參起訴狀附表,原證3圖檔、原證4錄影光碟)。原告本不願相信,直至潘品淳提供相關證據,始驚覺被告二人暗通款曲,而被告甲○○為了與被告丙○○另組家庭,才要求協議離婚。

㈢原告發現真相後,有意與被告甲○○懇談,告以其與被告丙○○

之出軌行為傷害家庭甚鉅,致原告蒙受莫大精神痛苦,盼其能坦白此不倫經過。惜被告甲○○仍矢口否認,不知悔悟,原告即整理相關證據,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益。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配偶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正當親密行為,顯可認已損及被害人身分法益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給付精神撫慰金。

㈤參酌上開附表及證物所載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

,足認被告二人舉動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而非一般配偶所能容忍之情節,顯係不法侵害當事人之配偶權,致其精神遭受相當痛苦,故被告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多年,並育有一女,渠等竟無視圓滿家庭之破裂,縱情私慾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衡諸前情,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㈥並為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乙○○因家庭環境影響經常性酗酒(按兩造結婚後與原告

父、母親同住,原告父親幾乎天天飲酒,致原告對飲酒、酒醉事件習以為常),曾於99年間與朋友飲酒致吐血,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103年間遭年僅5歲大的女兒嚴厲制止原告酗酒之行為登上電子媒體版面(被證1)。

㈢次查,107年間原告父親過世後,由其開始接手家族事業,當

時已無人可再壓制原告,原告因此變本加厲,不論在家中或在外面幾乎天天買醉,或與朋友喝酒打架、鬧事,或醉倒在社區電梯口,或在家中酒醉嘔吐、無端發酒瘋等行徑,經常昏睡至隔日下午才起床進公司上班(或根本沒進公司),多年來被告甲○○為其身、心健康好言相勸,然原告幾乎拒絕溝通,近5年兩造除論及關於女兒的事務外,幾乎已無交集或交談,至兩人離婚時已至少5年無親密互動。

㈣再查,108年年初,在某次被告甲○○勸阻原告酗酒之際,遭原

告大聲喝斥地稱道「沒什麼好說的,要嘛我們離婚,要嘛你當作沒這回事,我們為女兒繼續維持婚姻的外觀,但各過各的生活,各自交男、女朋友,就像我朋友跟他老婆一樣,互不干涉。」等語,斯時,對被告甲○○更是晴天霹靂,身心俱疲,原來原告早已無心經營婚姻家庭。

㈤遂自上開爭吵後,雙方開始各過各的生活,不再干涉彼此生

活、交友情況,處於有名無實之婚姻、單純「室友」狀態,換言之,前開原告乙○○對甲○○之明示,雙方可以各過各的生活,各自交男、女朋友,互不干預等語,可徵係原告先提出雙方得在婚姻關係中,自由交往男女朋友的空間,被告甲○○不會干涉原告私生活、交友狀態,乙○○也是同意被告甲○○自由與異性朋友交往,並未過問。

㈥後來兩造開始談論離婚,在談論離婚期間,雖然雙方有自由

交友空間,但雙方亦認為盡量維持目前照顧女兒的現狀。然而雙方的感情早已回不去過往,後來在110年2月間搬離原告父、母家後已不再同房、行同陌路,原告則是依然故我,每日爛醉如泥,兩造僅維持著「家庭」的淒涼外觀。

㈦又查,被告二人於108年9、10月間開始交往時,被告丙○○當

時是單身狀態,而被告甲○○係在原告同意、提議下才會與其交往,至110年4月中,因故爭執而分開,自110年4月中分手後,至110年6月4日之前,雙方未再有聯繫。直至110年6月4日,被告丙○○開車前來找甲○○解釋之前雙方爭執事項,當天經被告丙○○配偶潘品淳告知,甲○○方才知悉丙○○後來有與他人結婚,係有婚姻之人,對此甲○○亦深受打擊,爾後也不願意再跟被告丙○○有所往來。

㈧然查,於110年4、5月間,已係13、14歲國中生的女兒陳姝澄

,向被告甲○○直言「伊希望父母離異,因為原告在飲酒後會將氣出在伊身上(指藉故打罵她)」,加深了被告甲○○積極處理離婚事務之決心,兩造終於110年9月30和平協議離婚。以上,為兩造離婚之緣由,實與被告丙○○無涉(按當時已與被告丙○○分手),更無所謂為與丙○○另組家庭,才協議離婚之情事。

㈨原告提出「原證5」LINE對話截圖,無法得知對話者真實身分

,難以認定係原告與潘品淳之對話記錄,原告否認該等對話記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退步言,縱認該「原證5」LINE對話截圖為真,然被告甲○○係在108年年初,與原告間不堪爭吵後,雙方開始各過各的生活,不再干涉彼此生活、交友情況,處於有名無實之婚姻、單純「室友」狀態。方在108年9、10月間開始與被告丙○○交往,被告丙○○當時是單身狀態,而被告甲○○係在原告同意、提議下才會與其交往,至110年4月中兩人因爭執而分手。嗣110年6月4日,被告丙○○前來找甲○○解釋之前雙方爭執事項,兩人方才見面,並經潘品淳告知後,甲○○方才知悉丙○○後來有與他人結婚,係有婚姻之人,對甲○○打擊甚深,自不願意再跟被告丙○○有所往來。上情之時間、事件與「原證5」LINE對話記錄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甲○○前開陳述,堪信為真,何來被告甲○○明知潘品淳懷有身孕並與被告丙○○結緍,卻仍執意維持不倫戀情之說?更況,「原證5」LINE對話截圖自述「這時候我前夫跟我說,你前妻在我們交往的過程中,她就知道另外還有跟我在一起了,然後有叫我前夫要跟我分手,但這部分不一定是事實,因為我前夫也會說謊」,又云「然後就到我完小孩前,我就不確定他們有沒有來往了」等語,則何來被告諸多行徑顯係預謀已久之理等語置辯。

㈩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我108年與甲○○聚餐知道她的婚姻狀況,後來我追求甲○○,直到去年四月我與甲○○就沒有再來往了,到去年九月底我知道甲○○離婚了,我們才重新開始連繫,這過程中我們沒什麼見面,因為甲○○都以自己的小孩為重心,若我做了大眾不容認可的事情,我願意面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7年6月2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女,於110年9月間,被告甲○○告以其無法繼續維繫婚姻,盼雙方能好聚好散,並希望能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由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雙方乃於110年9月30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於110年10月7日,收到被告丙○○配偶潘品淳之Facebook訊息,告以被告丙○○於108年9月間與被告甲○○交往,原告自始至終均被矇騙,並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多有曖昧舉動,不僅互稱寶貝、另製作二人情侶桌曆,更發現被告二人曾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而非一般配偶所能容忍之情節,顯係不法侵害當事人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遭受相當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民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且配偶權涵蓋之範圍,依社會通念,係指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均屬之。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8年9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多有曖

昧舉動,不僅互稱寶貝、另製作人情侶桌曆,並曾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而非一般配偶所能容忍之事實,業據提出潘品淳於Facebook軟體訊息截圖、相關照片、相關影像檔案等件為證(同卷第21至35頁),且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有發生婚外情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依前項說明,已足認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至為灼然。

㈢被告甲○○雖抗辯在某次勸阻原告酗酒之際,遭原告大聲喝斥

地稱道「沒什麼好說的,要嘛我們離婚,要嘛你當作沒這回事,我們為女兒繼續維持婚姻的外觀,但各過各的生活,各自交男、女朋友,就像我朋友跟他老婆一樣,互不干涉」等語,嗣後雙方開始各過各的生活,不再干涉彼此生活、交友情況,處於有名無實之婚姻、單純「室友」狀態,換言之,前開原告對甲○○之明示,雙方可以各過各的生活,各自交男、女朋友,互不干預等語,可徵係原告先提出雙方得在婚姻關係中,自由交往男女朋友的空間,甲○○不會干涉原告私生活、交友狀態,原告也是同意甲○○自由與異性朋友交往,並未過問云云。惟被告甲○○並未能提出原告曾稱「沒什麼好說的,要嘛我們離婚,要嘛你當作沒這回事,我們為女兒繼續維持婚姻的外觀,但各過各的生活,各自交男、女朋友,就像我朋友跟他老婆一樣,互不干涉」等語之確實證據,已難遽信為真實。遑論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既育有子女一人,而已為人父母,其二人即均不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在外結交異性而發生婚外情,以免對子女造成不良影響,益徵原告與被告甲○○縱有上開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亦不應發生任何效力,否則無異鼓勵國民恣意假藉名目而破壞民法婚姻制度。故被告甲○○此部分抗辯說法,自不宜予以採納,被告二人仍應就所為前述婚外情負擔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同卷第93頁);被告甲○○技術學院畢業,月薪約4萬元,無財產(同卷第105、99頁),被告丙○○大學畢業,工作為業務,月薪2萬5至3萬元,無財產(同卷第84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卷第

41、43頁)翌日即被告甲○○自110年12月28日、被告丙○○自110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