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57號原 告 李慶榮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被 告 何逢凱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鄭博晉律師被 告 王義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王義盛(與被告何逢凱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債權人,前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7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19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壯字第17681號執行命令,對王義盛之薪資債權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另何逢凱亦持公證書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23日以新北院輝105司執壯字第17681號執行命令,對王義盛之薪資債權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則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表示無效而不存在,此於本院審理時經何逢凱否認在案,並主張被告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就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本件王義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簽立借據之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使用一般空白紙,且該借據上無任何交付或收款字樣,亦未見匯款單據或其他已交付借款之憑據,況除何逢凱外,王義盛之債務人高達10人,足見其已負債累累,何逢凱卻未要求王義盛提供擔保,借款期限甚至長達3年而不收分文利息,顯與一般往來借貸或交易常態有違。又何逢凱所提出公證書所附還款契約書,另又提出手寫借據,則兩份文件是否屬同一債權或不同債權?何者為先?若屬同一債權,為何須重複簽立?是本件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等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於其他債權人即原告否認時,被告仍應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就其等間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又公證書不具實質證據力,參諸公證書所附還款契約書,係就被告間已完成之法律行為公證,此部分尚不得進行公證,縱認可公證,至多可證明被告對公證書所載事項曾為陳述之事實,然其等所陳是否屬實,仍待商榷,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是公證書尚無從證明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退步言,倘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亦因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王義盛已負債累累,何逢凱貸與500萬元,並未要求王義盛在借據上載明收訖款項,亦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甚而借款期限長達3年,不收分文利息,顯違交易常態,足證被告間所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法律行為自不存在,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何逢凱自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所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何逢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
債權,與一般消極確認之訴係由法律關係當事人提起有所不同,舉證責任分配上,為免第三人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法律關係,保護交易安全及經濟效率,自應由原告就權利障礙、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原告空言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臆測,原告自應負擔舉證之責。又於105年4月15日被告簽立還款契約書時,王義盛同時簽立票面金額5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並經被告提出作為事證,惟本件仍應由原告負實質舉證責任,以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之法律關係,況本件被告所為公證,經公證人具狀表示其公證均依公證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是本件公證書內容應屬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義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王義盛之債權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19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壯字第17681號執行命令,對王義盛之薪資債權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另何逢凱亦持公證書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23日以新北院輝105司執壯字第17681號執行命令,對王義盛之薪資債權核發債權移轉命令等節,有何逢凱在系爭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暨公證書、借據、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29頁、第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劇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相互故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是何逢凱對王義盛即無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債權一節,為何逢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間有無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敘述如下:
㈠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前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款,而經王義盛承認其對何逢凱確有借款債務一節,有卷附公證書暨還款契約書、借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顯非可採。又參諸前揭公證書所附還款契約書,其上記載:「第一條、雙方確認,先前甲方(按即何逢凱,下同)已將金錢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貸與乙方(按即王義盛,下同),乙方除如數收訖外,並願依本約償還之。第二條、本借貸金錢還款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伍日起至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肆日止。第三條、清償方式:由乙方於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肆日按期一次清償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第四條、乙方如有對於借貸金錢不為清償時,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足徵被告2人前有消費借貸合意,並由何逢凱將借款交付予王義盛,王義盛承認確有前開借款債務之事;又自公證書上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欄亦載明:「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貸與人已將契約內容所示之金錢借予借用人,借用人願依此契約內容還款請求公證,並附加強制執行約款。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請求人之真意及說明契約上法律之效果,請求人表示明瞭。」等語,是公證人顯係就王義盛承認其對何逢凱確存有借款債務,而願按期清償借款之事為公證,亦即公證人係就王義盛承認債務之法律行為進行公證,是本件公證應為合法有效,則參諸前揭說明,除原告可得提出反證外,應認經公證之法律行為存在,堪認王義盛已承認對何逢凱存有借款債務,亦即被告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乙事。至原告雖一再主張上揭公證書係就被告間已完成之法律行為進行公證,非可辦理公證者,至多可認被告對公證書所載事項曾為陳述,然其等所陳是否屬實仍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而無從證明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本件係就王義盛承認其對何逢凱存有借款債務之法律行為辦理公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即應認經公證之法律行為存在,亦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該法院票字第8877號、8878號、8879號、8890號、8891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上開裁定所示系爭5紙本票乃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因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屬無效之票據,賴大吉等對皇建公司無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無從受讓各該本票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剔除云云,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確係相互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有主張被告間所簽訂借據上並無交付或收訖款項等字樣,且未經何逢凱要求王義盛提供擔保,借款期限長達3年而無利息約定等節,均不符一般往來借貸或交易常態云云,迄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事,是依前開說明,尚難僅因原告片面指稱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與常情不符,即可率爾認定被告間確係相互出於非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表意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原告既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使被告所提出事證有所疵累或不能證明其所抗辯事實,亦應認原告前開主張非可採。又原告雖一再主張就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事,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云云,然原告並非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亦即其為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則現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消費借貸契約,並持以公證,故何逢凱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云云,則參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所述,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借款日 還款日 利息約定 1 還款契約書 5,00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8年4月14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