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58號原 告 游景明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鄭正利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宣稱隱形眼鏡事業前景看好,稱有投資香港中潤
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潤公司)之機會,要約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口頭承諾投資者先投資後,再交付股權投資或其他證明股權文件,原告因此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匯款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委託被告辦理香港中潤公司投資事宜,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股權投資或任何股權文件,以證明投資結果,被告均藉詞拖延,先稱香港中潤公司股權登記程序繁瑣需要時間,後以香港中潤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需等新公司股權為由拖延,再稱因新冠肺炎因素無法辦理,迄今未曾交付任何股權文件。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通知終止委任並請求返還,如仍有疑義,則再以民事準備㈠狀通知終止委任。又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200萬元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實有在105年6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而原告之所以匯付如上金額乃因其知悉被告與其他友人有共同出資成立香港中潤公司【即中潤光學(香港)有限公司,CLB VISION (HONG KONG)LIMITED】,而原告也認識其他投資股東,所以當原告從其他股東得悉如上投資事業後,就一心也要依附在被告名下來投資,故原告是以隱名合夥方式來出資被告與其他投資者所經營光學鏡片的事業。又兩造隱名合夥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任何權利請求返還出資款200萬元,且即使隱名合夥已生終止之消滅結果,兩造間隱名合夥既未經清算程序,無從確定原告之200萬元出資是否有因損失而減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00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告在本件訴訟一開始稱是被告邀約投資,之後改稱是委託
被告辦理香港中潤公司之委任關係,前後已有不一。且從被告手中持有關於香港中潤公司之文件資料,依序有:⒈104年10月3日、11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可看出與會股東包括被告,事業營運版圖除香港總公司外,再分為日本公司、臺灣公司、海外部。⒉104年10月27日被告與訴外人林登壽所簽立之公司股份協議書。⒊104年10月14日、同年12月1日上海科萊博隱形眼鏡公司股東即訴外人王良春向被告借款所簽立之承諾書。⒋105年5月26日、6月13日、7月26日、7月28日、8月1日、8月9日、9月20日外幣匯出金額分別為港幣9萬4,7552.94元、211萬3,000元、35萬元、34萬元、34萬元、35萬元、美金17萬元,受款戶名均為香港中潤公司。⒍106年10月3日香港中潤公司周年申報表之股東包含被告、訴外人鄭沂聖等人,公司總資本額為港幣2,000萬元,被告就佔了港幣500萬元持股,可俱見香港中潤公司早在103年10月3日就已成立,且被告一直到105年9月20日期間投入之股金、貸與他人為事業運轉之金額、匯款至公司已為事業營運之金額少說港幣就有443萬元、美金17萬元,被告早將原告投資之200萬元全數投入香港中潤公司之事業營運,並無任何違背雙方所講投資契約行為。本件乃純粹投資關係,即使不是被告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亦不會是委任關係,而該對應透由股份之買賣契約為方法來達成投資香港中潤公司之目的,應定性為股份買賣契約。雖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尚須經過所謂「過戶」手續,始得對抗公司,然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受讓人偕同為之外,只需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原告誤將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相混淆,委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投資香港中潤公司,並已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卻藉詞推託,迄今未提出任何股權證明,經原告終止該委託關係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20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收受原告匯款200萬元與香港中潤公司有關,然就其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委託投資契約關係?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證人徐智銘於本院證稱:被告成立香港中潤公司是要
做隱形眼鏡的買賣,那時候我有投資200萬元,我不知道我投資200萬元是多少股份,後來被告跟我說公司有成立,我投資的200萬元是在香港中潤公司設立之前還是之後,我就不是很清楚了,我200萬元是匯款的,我忘記是被告的戶頭還是他兒子的戶頭,我自己當初投資就是自己要當香港中潤公司的股東,我在匯款之前,被告有說之後會給我股權的證明,但我匯款後過了2、3年,我有問被告關於投資證明的事情,被告說因為還有人陸續投資,股權數額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可見證人徐智銘係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而欲成為投資香港中潤公司股東,被告並應交付證人徐智銘關於香港中潤公司之股權證明,與原告本件主張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應交付香港中潤公司之股權投資證明等節相符,堪認原告為成為香港中潤公司股東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處理股權投資事宜,兩造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關係,應屬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關係為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係欲依附在
被告名下投資香港中潤公司云云,然被告就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及相關利潤分配、損失分擔比例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無可採,況證人徐智銘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說要加入投資只能依附在被告名義下,而且我自己當初投資就是自己要當香港中潤公司的股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更無從認定兩造間投資為隱名合夥關係。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徐智銘與被告間契約,與兩造間契約是兩回事,不能劃上等號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證人徐智銘欲投資香港中潤公司而分別收受原告、證人徐智銘所匯款項,且被告迄今未交付任何股權證明予原告、證人徐智銘,甚至與原告、證人徐智銘間關於香港中潤公司投資一事均無任何書面契約文件,兩者情形有許多雷同之處,可見被告應係以相同方式向原告、證人徐智銘遊說,證人徐智銘所為前開證詞自足作為兩造間投資關係定性之佐證,被告既未舉證其與原告間乃隱名合夥關係,而與證人徐智銘之投資有顯著重大之差異,其僅以原告、證人徐智銘間投資無法等同云云而否認兩投資契約具有相類似性,即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香港中潤公司早在103年10月成立,原告則是
於105年6月24日方匯款200萬元,原告之匯款絕非對應公司設立時之創始股東投資,兩造間絕不可能為委任關係云云。然公司設立後並非無法增資,股東亦非不得將其出資額部分轉讓第三人,故原告匯款時點縱在香港中潤公司設立之後,被告仍有可能受原告委託處理成為香港中潤公司股東一事,尚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不可能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另被告辯稱:本件倘若非被告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亦係對應透由股份買賣以達成投資香港中潤公司之名義,兩造間為買賣契約,股份轉讓之過戶僅係對抗要件云云。然被告就其出售予原告之香港中潤公司股份數額、每股價金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認定兩造間有股份買賣之合意存在,且參酌證人徐智銘於本院證稱:我投的200萬元就是要成為香港中潤公司的股東,只是我的股份數因為被告說還有其他人陸續加入投資還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倘若兩造間為股份買賣契約,衡情被告應無難以確定各投資人實際買入股份數額之可能,故難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係屬買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訴訟初始主張兩造間為邀約投資關係,後改口主張為委任關係,原告所言自有疑義云云,惟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載事實概述內容簡要,故原告嗣後補充其實係受被告邀約而同意委託被告投資香港中潤公司,難認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無從憑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有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已發出110年8月13日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通知終止請求返還,或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告為終止委託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3頁),而前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書狀已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第47頁,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能交付股權證明,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難認被告業已完成受託投資香港中潤公司事務,被告繼續保有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原告所匯200萬元全數投入香港中潤公司,
被告並無任何利得云云,並提出105年5月26日、6月13日、7月26日、7月28日、8月1日、8月9日、9月20日外幣匯出至香港中潤公司之匯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9頁)。然原告係於105年6月24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故105年5月26日、6月13日之匯款,自無可能出自原告所匯款項,而與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關係無涉。至於其餘匯款時點雖晚於原告前開匯款,且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惟前開匯款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有因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而匯款至香港中潤公司帳戶內,無法認定被告匯款係包括使原告取得香港中潤公司股權,否則香港中潤公司既已直接收受原告委託被告所匯股款,理應出具業已收受原告為股權投資而交付200萬元之證明文件,原告尚無可能僅憑前開匯款單據即主張其業已成為香港中潤公司之股東,故被告縱有匯款至香港中潤公司之事實,仍不足認定被告業已完成原告委託投資香港中潤公司之事務。至於被告雖稱其前遭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該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在論述被告是否成立刑事詐欺犯嫌,至於被告是否應將向原告收取之投資款返還原告,則非該偵查案件調查範圍,且檢察官認定被告有將原告投資之200萬元匯入香港中潤公司,所依憑者亦係被告所提前開匯款單據,然該匯款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已完成原告委託事務,如前所述,故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雖辯稱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負返還之責云云,然該條項之適用係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為前提,被告是否係為使原告取得香港中潤公司股權,而將原告匯款之200萬元轉匯予香港中潤公司,無法憑被告前開匯款單據認定,如前所述,故難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被告未能證明受領原告交付200萬元之利益已不存在,應將該不當得利200萬元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