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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6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被 告 盧郭細

盧淑芳盧易杉盧淑芬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80)及其上22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6月16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2月31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盧紀鐃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06,017 元(見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2158號卷第129 頁),而其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4,555,

037 元(計算式:土地價值4,349,337 元+房屋價值205,700 元=4,555,037 元),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板簡卷第85頁),再依被告盧紀鐃應繼分比例1/5 計算,被告盧紀鐃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價值為911,007 元(計算式:4,555,037 元×1/5 =911,007 元),已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總額706,017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總額706,017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430 元,尚應補繳5,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