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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盧郭細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被 告 盧淑芳

盧易杉盧淑芬被告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盧紀鐃(原名盧明助)、盧郭細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盧紀鐃、盧郭細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土地編號1、建物編號1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盧紀鐃、盧郭細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8年12月31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嗣追加盧淑芬、盧淑芳、盧易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8年8月15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於108年12月31日(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部分)、109年1月6日(雲林縣斗南鎮之不動產部分)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其請求撤銷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而為,於繼承人即被告5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紀鐃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惟為規避債務,將其繼承所得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割予被告盧郭細而陷於無資力,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原告債權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被告盧郭細則以:原告請求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侵害其個人隱私權、繼承人格權及財產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反訴。可見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發生,兩者應有牽連關係,是被告盧郭細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2日具狀陳稱:因參加人亦為被告盧紀鐃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債權憑,爰請求參加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9頁),則參加人具有因原告勝訴與否,使得否對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受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具狀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紀鐃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後因逾期清償欠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4年度執字第8830號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3,121元。又被告盧紀鐃為訴外人盧登樺之繼承人,於盧登樺死亡時未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當然取得繼承權,故系爭遺產應為被告公同共有。詎被告盧紀鐃為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與其餘被告為分割繼承協議時,將系爭遺產分割於被告盧郭細,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而權益受損。即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物權行為,顯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8年8月15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3年9月23日93年度

促字第533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重行起算日期為93年9月23日。又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所取得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並未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雖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於94、99、103,108、109年聲請執行而主張有消滅時效中斷效力,但因其消滅時效效力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非「受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並無取得民法第137條規定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法律依據。再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内起訴並取得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依法視為不中斷,故依系爭債權憑證登載日期93年9月23日之15年後,即自108年9月23日起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日期為110年10月25日,已逾108年9月23日,被告盧紀鐃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㈡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主張於99、103、108、109對被告盧紀鐃有聲請執行記錄,則應可證明原告於該期間已對被告盧紀鐃進行財務調查徵信,且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最晚於109年1月6日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並公開查詢,今原告請求撤銷日期為110年10月25日,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5日才得知有撤銷事宜,依法應提出知有撤銷原因日期記錄之法律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認定其時效尚未消滅。

㈢被繼承人盧登樺所留之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收件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申報書(下稱系爭財產申報書),總遺產價值計12,703,495元,繼承人盧紀鐃依法應可分配1/8,為1,587,937元,遺產包括借與被告盧紀鐃之4,000,000元,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扣還,故被告盧紀鐃於盧登樺遺產分割事件中,其所應分配之應繼分業已扣還,遺產分割行為並未發生有「無償行為」之事實。有關被繼承人盧登樺借與被告盧紀鐃4,000,000元部分,其資金來源係公務員半月退所得及出售盧登樺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之房地所得,用以代清償被告盧紀鐃欠款(包括代清償被告盧紀鐃於中國信託金融機構之欠款、代清償被告於花旗銀行之欠款、代墊被告積欠公會會費、代清償被告因遭客戶以偽造身份證件之借款人詐騙產生之民間借款擔保欠款)。當年盧登樺會替被告盧紀鐃代清償欠款之原因,主要係該等債權人日夜不時以電話催討,該討債電話被盧登樺接獲後心生恐懼,因而代被告盧紀鐃清償,該清償行為並無贈與被告盧紀鐃之意思表示,盧登樺於生病臨終前仍要求被告盧紀鐃應返還其代墊款。

㈣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對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發生「無償行為

」,即應提出能證明無償行為事實之積極法律證據,惟原告所提出遺產清冊及建物第二類謄本,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民法第244條之「無償行為」事實。且民法第244條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撤銷因「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或請求塗銷「因遺產分割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已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相違背。

㈤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内容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僅為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有關被告等人因遺產繼承協議分割行為而取得系爭遺產,係屬遺產分配行為,應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必非完全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行為,實則參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考量,如過度減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則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人間所為具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又本件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並無不利於被告盧紀鐃遺產繼承權情事,民法並未強制規定繼承人應如何分割遺產,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盧登樺遺產分割事宜業已取得相當遺產金額之債務免除權利,原告主張該債務免除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内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是集合全體繼承人本於自由意志所表現的共同行為,攸關每一位繼承人的内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僅為被告盧紀鐃一人,其餘被告既非債務人,亦非受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鎖權,而撤銷被告盧紀鐃與其餘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時,如何能撤銷被告盧淑芬、盧淑芳、盧易杉與被告盧郭細間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盧郭細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此不啻侵害到被告盧淑芬、盧淑芳、盧易杉與被告盧郭細之間的表意自由。因此,除非全體繼承人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内容,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外,僅因被告盧紀鐃一人負債,即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已過度侵害其餘被告之表意自由,而不具實質正當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表示:被告盧紀鐃前向參加人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尚積欠204,29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追索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501號債權憑證;而本件被告間分割繼承協議,為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依法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免裁判歧異(若另案起訴者),特此聲明參加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盧郭細主張:㈠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稱其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授與之

撤銷訴權,惟其未提出法院判決撤銷被繼承人盧登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證據,即對反訴原告提訴撤銷物權及債權行為,及調查反訴原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反訴起訴狀誤載為個人資料保密法)所應保密之事項,業已侵害反訴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

㈡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内容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僅為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餘本訴被告既非反訴被告之債務人,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有關反訴原告因遺產繼承協議分割行為而取得系爭遺產,係屬遺產分配行為,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行為,實則參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考量。如過度減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乃繼承人間所為具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且反訴被告並無提出有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法院判決書,更難認反訴被告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

㈢依最高法院56年347號判例:「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

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櫂移轉整記。」同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民法第244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梢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爲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權利而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在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尚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己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撤銷。」故反訴被告請求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為違法侵權行為。

㈣反訴被告未取得法院判決之撤銷訴權,亦非被繼承人盧登樺

之債權人,也未非反訴原告盧郭細之債權人,即稱已取得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請求本院向新北市國稅局、新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盧登樺遺產清冊、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及反訴原告不動產登記及其他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保護私密之等行為,業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及受憲法保護之自由權利。反訴原告爰依民法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出請求賠償。所謂「不法」,一般認為不僅推違反法律或命令,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法理或習慣等,都屬於不法,故反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未取得撤銷權即逕行對反訴原告之財產進行撤銷或塗銷登記行為侵害反訴原告財產權及人格權,均屬欠缺正當性理由,為民法第195條所規範之不法侵權行爲,反訴原告之請求有法律依據。

㈤有關請求金額計算:⒈財產權侵權損害:反訴被告行使撤銷或

塗銷之不動產登記,侵害反訴原告免受不法訴訟之訴訟權,該不動產現值為6,699,745元。⒉人格權侵權損害:包括侵害具有人格權性質之繼承權、個人資料隱私權,依據反訴原告受侵害程度估計600,000元,反訴原告請求賠償600,000元並未超逾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侵權損害賠償6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内,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本件反訴被告係為保全自身債權,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撤銷其分割繼承行為,而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係按前揭條文規定而為,應屬適法,難謂有何侵犯反訴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反訴被告對本訴被告盧紀鐃之債權已確定許久,其竟不思還款,並引導其母即反訴原告盧郭細提起反訴,試圖利用反訴嚇阻債權人之追償,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查被告盧紀鐃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因積欠223,1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後,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訴外人盧登樺於108年6月16日死亡,遺留系爭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盧郭細、子女即被告盧紀鐃、盧淑芬、盧淑芳、盧易杉等5人,均未抛棄繼承,渠等於108年8月1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全部登記於被告盧郭細名下,其中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部分於108年12月31日、雲林縣斗南鎮之不動產部分於109年1月6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盧郭細名義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58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191至218頁、第241至247頁及限閱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無對價關係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是以,為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為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實現,而提起撤銷訴訟,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行為,屬於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被告間於108年8月1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一、不動產明細…,以上不動產價值:土地6,494,045+房屋205,700=6,699,745元。二、動產部分:⒈臺銀存款扣除放款餘額1,982,100元-1,464,862元=517,238元。⒉投資21,650元。⒊繼承人盧紀鐃欠款4,000,000元。三、可分配金額:

得繼承遺產合計6,699,745+517,238+21,650+4,000,000=11,238,633元,減:喪葬費用1,230,000元,得分配遺產金額10,008,633元;各繼承人可分配如下:盧郭細分配2分之1:5,004,317元,盧紀鐃分配8分之1:1,251,079元、盧淑芬分配8分之1:1,251,079元、盧淑芳分配8分之1:1,251,079元、盧易杉分配8分之1:1,251,079元。四、分配方式:⒈ 繼承人盧紀鐃分配金額1,251,079元應扣還遺產借款金額4,000,000元,尚欠2,748,921元。⒉繼承人同意不動產部分全部暫時過戶至盧郭細明下,並於日後不動產出售時再分配予盧淑芬、盧淑芳、盧易杉等3人。⒊繼承人盧紀鐃分配不足抵繳欠款數2,748,921元,應於日後清償與盧郭細。五、繼承人應負之義務:盧紀鐃、盧淑芬、盧淑芳、盧易杉等4人繼承被繼承人盧登樺遺產後,應負擔扶養盧郭細義務,如有違背未盡義務者,盧郭細得撤銷其所有權利。」(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同年月16日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之系爭遺產稅申報書,亦記載被繼承人盧登樺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另有對被告盧紀鐃之債權4,000,000元,其權利憑證為「本票」(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同年12月20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核定被繼承人盧登樺之遺產有對被告盧紀鐃之借款4,000,000元(見本院限閱卷),可見被告於被繼承人盧登樺死亡後,即將盧登樺對被告盧紀鐃之借款債權4,000,000元列入遺產範圍內,而斯時尚未有任何債權人對被告盧紀鐃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有所主張,足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盧登樺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包括盧登樺生前借與被告盧紀鐃之4,000,000元,其等就被繼承人盧登樺遺產之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一節,並非子虛。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申報書乃為被告片面之主張,被告抗

辯被告盧紀鐃向被繼承人盧登樺借款4,000,000元,僅有本票1紙,且未經法律或公證程序,不得作為借款關係之證據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盧紀鐃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自應由其就該遺產分割協議屬於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加以證明,徒以上開本票不得為被告盧紀鐃有向盧登樺借款4,000,000元之證明云云,要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故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如其前述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就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及其對被告盧紀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取得法院判決之撤銷訴權,亦非被繼承人盧登樺之債權人,也非反訴原告之債權人,即稱已取得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請求本院調取被繼承人盧登樺遺產清冊、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及反訴原告不動產登記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財產權及受憲法保護之自由權利,其得依民法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反訴被告賠償600,0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其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其係為保全自身債權,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撤銷其分割繼承行為,並依法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難謂有何侵犯反訴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之法理由謂:「謹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訴被告盧紀鐃積欠反訴被告信用卡款未清償,經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後,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節,已詳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嗣後發現本訴被告盧紀鐃有自被繼承人盧登樺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全部由反訴原告一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之情,為保全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撥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所為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可言;又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請求本院調查證據,本院認有調查必要,依其聲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見限閱卷),此固涉及反訴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然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所定,本院為特定目的,而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所為,而為適法,反訴被告向本院聲請調取前述資料,亦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財產權及受憲法保護之自由權利餘地。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600,000元,於法無據,並非可取。

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其本訴聲明之請求;反訴原告依民法184條及第195條規定,為其反訴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又反訴原告雖表示:有關本案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所塗銷為被繼承人盧登樺遺留之全部遺產,依遺產清冊所載應為6,699,745元,並非塗銷部分遺產或塗銷債務人盧紀鐃應分配遺產706,017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明顯低估被繼承人盧登樺遺留之全部遺產價值及侵害其他因繼承行為成為被告之財產自由權利,有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情事,請求本院重新查核本訴原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全部不動產遺產價值,以維護本訴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惟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盧紀鐃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706,017元,被告盧紀鐃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應繼分價值為911,007元,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6,017元,於法並無不合,反訴原告上開意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一、不動產部分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板橋區 新興段 1374 1280/100000 2 新北市 板橋區 新興段 1374-1 1280/100000 3 新北市 板橋區 新興段 1374-2 1280/100000 4 新北市 板橋區 新興段 1374-3 1280/100000 5 雲林縣 斗南鎮 泰安段 389 1/10 6 雲林縣 斗南鎮 泰安段 390 1/10 7 雲林縣 斗南鎮 泰安段 391 1/10 8 雲林縣 斗南鎮 泰安段 392 1/10 9 雲林縣 斗南鎮 太興段 844 1/22 10 雲林縣 斗南鎮 太興段 845 1/22 11 雲林縣 斗南鎮 太興段 850 1/22 12 雲林縣 斗南鎮 太興段 851 1/22建物: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26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1層 層次面積:81.80 平台:10.13 全部

二、動產部分: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臺幣)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 1,982,100元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投資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170元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0元 投資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60元 投資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6,060元 投資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860元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