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64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沈明芬被 告 楊文君
楊文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追 加被 告 楊文祺
周雪梅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毓敏原告與被告楊文君、楊文正、楊文祺、周雪梅、楊毓敏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楊文正應將前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9年莊登字第158450號收件,於109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楊文君之債權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53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上開債權計至起訴之日即110年10月7日止,其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569元(詳附表一)。而原告欲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請求,依債務人楊文君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僅不動產部分其價額即達1,319,787元(詳附表二)。兩相比較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994,5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750元後,應再補繳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74/1000,000 22,063.4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74/1000,000 292.53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10樓 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層次面積:101.58 總面積:101.58 陽台面積:13.37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100,000 層次面積:100.79 總面積:100.79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 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100,000 層次面積:101.19 總面積:101.19 6 存款 土地銀行15,670元附表二中不動產交易價額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結果:系爭不動產編號3,依本院卷附鄰近地區、條件相近房地之110年3月實價登錄交易紀錄,交易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407元,依系爭房地建物謄本所載建物面積,價值為1,319,787元【計算式:57,407元/平方公尺×(101.58+13.37)平方公尺×應繼份1/5=1,319,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