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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 告 黃寀婷被 告 鄭絲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巿中和區中山路三段一一八之二十七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捌仟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00元整,並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00元整。」,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0年5月3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00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絲云向其承租新北巿中和區中山路3段118之27號8樓之房屋(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23,800元,不含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租期屆至後,被告雖表示欲繼續承租,但被告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故原告不願繼續再租給被告,便請被告搬家,然被告一直藉詞推託,且並未再按月給付雙方約定之租金,嗣其於110年4月間便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伊繳清租金並於110年5月2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爰依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0年5月3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土城學府郵局110年4月28日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17號)影本、估價報告書(內含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照)。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租期已於108年10月24日屆滿,被告於未獲原告同意續租時,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遲未返還,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催知被告至遲應於110年5月2日遷出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則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已如前述,且其自110年5月3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日5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8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笨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8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