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4號原 告 詹叔娟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複 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被 告 佑多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法定代理人 簡秋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508號函解散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其董事為原告及訴外人黃介民、黃宜祥,監察人為簡秋燕(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因原告係基於董事身分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故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簡秋燕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陳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8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然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被告董事乙職,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收受前揭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08年8月30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當非法定清算人。則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8年8月30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8年8月3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

㈡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1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8月29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0003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且被告已於108年8月30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於108年8月30日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0年8月30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8年8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