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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5號原 告 黃媚君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被 告 陳衍如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是訴外人陳三儀的女兒,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周秀鳳則是陳三儀的配偶,陳三儀已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

(二)原告是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前於107年8月18日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被告於107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康笙葳,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3000元,並向康笙葳收取押租金新臺幣4萬6000元。原告已於110年9月30日自行與康笙葳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未將107年9月3日至110年9月2日間之房租計新臺幣85萬1000元(計算式:2萬3000×37)及押租金新臺幣4萬6000元交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9萬7000元。

(三)周秀鳳、被告及其他陳三儀之繼承人已協議並確定遺產分配數額,且周秀鳳同意被告以周秀鳳應得遺產給付陳三儀之葬禮費用及其他支出,待結清後再返還予周秀鳳。周秀鳳應得遺產為新臺幣33萬0559元及美金4萬3638元,扣除陳三儀喪葬事宜及其他應付款項新臺幣7萬1653元及美金4萬3638元後,尚餘新臺幣26萬3906元。惟周秀鳳向被告請求返還結餘款新臺幣26萬3906元時,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周秀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周秀鳳已將此不當得利債權轉讓與原告,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萬3906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0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陳三儀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尹真淑名下,嗣於107年8月間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尹真淑名下期間,被告即已依陳三儀指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故原告僅係配合陳三儀出示授權書同意委由被告辦理房屋出租,非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身分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被告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後,已依陳三儀指示匯至陳三儀之帳戶。陳三儀死亡後,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租金轉匯至訴外人即陳三儀姊妹陳美絲之帳戶,由陳美絲統一處理,此情亦為周秀鳳所知悉。至原告所為結餘款之請求,應為「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之訴」而屬家事事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房屋登記自107年8月21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由被告自107年9月起出租予康笙葳,嗣改由原告自111年10月起出租予康笙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29至63、119至121頁)。

(二)關於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原告固提出授權書為憑(本院卷第27頁),然其上並無被告簽章,且僅記載原告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之旨,未見任何與委任契約相關之內容。而代理權之授與原因多端,本人與代理人間未必均成立債權契約,自難單憑代理權授與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另參被告所提其與陳三儀之訊息紀錄(本院卷第123至163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出租之具體事項,皆係向陳三儀請示確認,故被告主張其係受陳三儀委任,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已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自非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係受陳三儀委任出租系爭房屋,且事前已取得原告授權,均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並非無權出租他人之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已受領之租金及押租金合計新臺幣89萬7000元,均屬無據。至被告聲請調查證人陳美絲、尹真淑,主要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情事;然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否,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關於陳三儀遺產分配結餘款,被告主張陳三儀全體繼承人已於109年1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經公證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之和109年度北院民公和字第8號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99至113頁)。故繼承人間有關遺產分配事項,應屬遺產分割協議之履行,被告倘未依協議交付遺產予周秀鳳,至多僅生違反協議問題,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周秀鳳受損害可言。原告經本院兩次闡明(本院卷第18

6、243頁),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三儀遺產結餘款新臺幣26萬3906元,其法律上之主張顯非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6萬09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