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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82號原 告 游如淵

游明全游芳春游霜花游如馨游皇志游棋安游林文游琇婷游琇淳游琇媛游志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追加原告 張長壽

游智博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264」面積202.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94,652元【計算式:202.94㎡×45,800元/㎡=9,294,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2,582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70,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