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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游明全

游芳春

游如馨游皇志游棋安

游林文游琇婷

游琇淳

游琇媛游志豪

陳惠玉(即游如淵之承受訴訟人)

游宗諭(即游如淵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文(即游霜花之承受訴訟人)

鄭皓月(即游霜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長壽游智博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反訴被告 邱長利

陳進春邱櫻花

邱櫻招邱垂禮鄭春花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金發反訴被告 鄭正義

鄭正裕邱張玉桂鄭心苓(原名:陳盈伶、陳心苓)

邱瓅儀

邱玟慈林良達

林秀穗黃耀慶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反訴被告 邱垂廷(即邱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垂結(即邱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素卿(即邱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素碧(即邱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素雲(即邱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素蘭(即邱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文宗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鄭昆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264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02.9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張長壽、游智博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長壽新臺幣4,33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長壽新臺幣233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智博新臺幣2,77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游智博新臺幣23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1/8負擔,餘由除原告張長壽、游智博以外之原告共同負擔7/8。

六、反訴被告陳惠玉、游宗諭應就被繼承人游如淵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840),辦理繼承登記。

七、反訴被告鄭惠文、鄭皓月應就被繼承人游霜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840),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地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請求不當得利。被告於本件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應認本反訴間相互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故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邱長輝於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死亡、原告游霜花於113年1月19日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原告游如淵於114年2月22日死亡,此有邱長輝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游霜花及游如淵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01、342頁、本院卷四第359、365頁)。次查,被繼承人邱長輝之法定繼承人為邱垂延、邱垂結、邱素卿、邱素碧、邱素雲、邱素蘭等6人(下稱邱垂延等6人);被繼承人游霜花之法定繼承人為鄭惠文、鄭皓月等2人;被繼承人游如淵之法定繼承人為陳惠玉、游宗諭等2人,其有關游霜花、游如淵部分,業經鄭惠文、鄭皓月、陳惠玉、游宗諭等4人(下稱陳惠玉等4人)於114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邱長輝部分,亦經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陳惠玉等4人及反訴原告之承受訴訟狀、前開邱垂延等6人及陳惠玉等4人之戶籍謄本、邱長輝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院卷三第338頁、第344至356頁、本院卷四第349至350頁、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復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嗣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有農田水利署提出之行政院願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3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頁),並據其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5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土地坐落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等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3)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追加張長壽、游智博為本訴之原告,並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方案一所示「264」面積202.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及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110/12/1之後每月租金欄」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28、337頁、卷五第1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其所有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反訴部分: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原為:(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846.43平方公尺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黃耀慶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面寬7.8米,面積141.5596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附圖所標示B部分(面積17.4.8704平方公尺)由其餘反訴被告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另追加邱長輝、邱長利、陳進春、邱櫻花、邱櫻招、邱垂禮、鄭春花、鄭正義、鄭正裕、邱張玉桂、鄭心苓、邱瓅儀、邱玟慈、林良達、林秀穗、黃耀慶、張長壽、游智博等為反訴被告。嗣因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及反訴被告游如淵、游霜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反訴原告變更聲明為:(1)被告陳惠玉、游宗諭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游如淵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840),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鄭惠文、鄭皓月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游霜花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840),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846.5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案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264部分(面積141.56平方公尺)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黃耀慶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264(1)部分(面積267.73平方公尺)反訴被告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所示264(2)部分(面積1437.14平方公尺)由其餘反訴被告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4)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13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之前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復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反訴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伍、反訴被告邱長利、邱櫻花、邱櫻招、邱垂禮、鄭正義、鄭正裕、邱張玉桂、鄭心苓(原名:陳盈伶及陳心苓)、邱瓅儀、邱玟慈、林良達、林秀穗、黃耀慶、邱垂廷、邱垂結、邱素卿、邱素碧、邱素雲、邱素蘭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自占用

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建物,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建物經營輪胎行,該輪胎行前

方緊鄰桃鶯路為四車道,後方緊鄰鳳鳴國中及鳳鳴重劃區,前方於100公尺左右即將新設捷運站,且鄰近國道二號大湳交流道,為往來桃園、鶯歌之交通樞紐,且往桃園方向及鶯歌方向均有麥當勞,且各式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及交通十分便利,故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

㈢游榮輝僅是土地共有人之一,姑且不論其是否同意被告搭建

建物,均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依證人游如愚證稱,其並非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至於游榮輝或游如愚向被告收取租金均屬個人行為,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又被告前曾多次允諾要拆屋還地,以致原告等人前對其他無權占有人提告拆屋還地時(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683號、109年度訴字第2912號),未將其列入被告,堪認被告亦承認無權占用,有證人劉二郎為證。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方案一所示「264」面積202.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110/12/1之後每月租金欄」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自77至78年間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游榮輝(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之一)管理及出租,被告得游榮輝同意興建房屋,被告基於土地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自得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告與游榮輝簽訂土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後,也依約給付租金至今。又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數十年均無爭執。

㈡被告得游榮輝同意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又被告除在系爭建物範圍占用外,並未在其他系爭土地使用,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為124平方公尺,可見被告占用面積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或租約使用部分面積,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㈢由證人游如愚111年5月9日、113年3月21日證詞可知,77至78

年間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游榮輝管理及出租,被告得游榮輝同意興建房屋,游榮輝過世後,原告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基於土地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地上物,自得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及兩造間確實有系爭租約存在。另證人游如淵於113年3月21日證稱對租金一事不清楚,惟證人游如淵居住地離系爭土地僅1公里,卻不清楚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又證稱被告在游榮輝過世前,因為一直占用所以沒有辦法提告,顯見游如淵證詞偏頗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是反訴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均為鋼鐵造之一層建物,起課(稅)時間為79年7月,現反訴原告居住及營業至今,且系爭建物供營業使用中,前有捷運,後有鳳鳴中學,面臨雙向四線道之鶯桃路,距離大湳交流道車行約2分鐘,四周店面林立,交通尚稱便利,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已數十年,倘須拆除將相當程度損及建物經濟價值及使用利益,再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任何困難,故無變賣之必要性,請鈞院維持使用現狀之分割方式,較能符合共有之公平。

㈡反訴原告分割方案,使兩造所得之土地均臨路,維持現狀,

其土地價值應並無差別。雖反訴被告即原告游明全等16人(下稱反訴被告游明全等16人)認為反訴原告所提方案使其於共有人土地變成不規則,但原物分配後系爭土地均有臨路,各能充分使用系爭土地,且分得部分為較大土地,有鑑於土地面積較大,其用益型態多樣,若充分規劃,並不損及共有人利益或將來損害。反訴原告主張原物分配,係按共有物分配原則,並參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且原物分配後系爭土地均有臨路。

㈢反訴被告游明全等16人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本係在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時,始應考量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且反訴原告確有仰賴係爭建物生存居住之必要,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確屬相對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之分割方案。㈣並聲明:1、被告陳惠玉、游宗諭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游如淵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840),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鄭惠文、鄭皓月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游霜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840),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846.5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案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264部分(面積141.56平方公尺)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黃耀慶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264(1)部分(面積267.73平方公尺)反訴被告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所示264(2)部分(面積1437.14平方公尺)由其餘反訴被告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4、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游明全等16人部分:

除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黃耀慶及農田水利署等3位共有以人外,其餘共有人事實上均欲與建商合作進行開發興建大樓,即其餘共有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狀態,以利後續直接開發興建大樓。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黃耀慶及農田水利署等3位共有人之持分本即有限,應將系爭土地完整分配與其等以外之共有人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黃耀慶及農田水利署,應較能使土地為完整之利用,以促進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兩造之權益。退步言之,如為全部原物分割,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黃耀慶及農田水利署等3位共有人分得附圖A1部分,其餘共有人分得附圖B1部分,因A1及B1均臨馬路,且不至於使他方分得土地變成不規則,進而影響土地之使用及價值,符合公平原則。綜上,反訴原告之反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鄭春花部分:

不同意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提分割方案,其原則上要出賣持分應有部分,一坪要賣50萬元。

㈢反訴被告陳進春部分:

原則上要出賣持分應有部分,一坪要賣40萬元,如果他不買,就繼續維持共有。㈣反訴被告農田水利署部分:

本案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困難,農田水利署不同意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關於原物分割方案,農田水利署之持分面積為267.73平方公尺,面積夠大已可為獨立之使用,且其他共有人對於反訴被告農田水利署單獨分配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64(1)之位置均表示無意見,故主張分割方案如下:附圖編號264之位置(面積141.56平方公尺)分配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黃耀慶共同取得,並依各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264(1)由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附圖264(2)之位置(面積1437.14平方公尺)分配予除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黃耀慶、農田水利署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並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反訴被告邱長利、邱櫻花、邱櫻招、邱垂禮、鄭正義、鄭正

裕、邱張玉桂、鄭心苓(原名:陳盈伶及陳心苓)、邱瓅儀、邱玟慈、林良達、林秀穗、黃耀慶、邱垂廷、邱垂結、邱素卿、邱素碧、邱素雲、邱素蘭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使用編號264所示部分,係屬兩造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乙節,既經被告以其基於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榮輝成立之系爭租約,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租約、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則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倘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任意占用,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辯稱:其與游榮輝間,基於土地租賃關係興建系爭建物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並以被證二系爭租約繳款紀錄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此經證人游如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爸爸是游榮輝,游榮輝生前與其他人共有鶯歌區鳳祥段264地號土地,他持分是120分之57,爸爸死亡後這塊土地由其他兄弟姊妹繼承,只有我沒有繼承,爸爸好像是96年5月16日死亡,兄弟姊妹間都只有我一個人在家裡種田,所以游榮輝就系爭土地有事情都是交代我去做。游榮輝沒有就系爭土地有無跟其他人簽立租賃契約,我也沒有代表游榮輝就系爭土地與他人簽立租賃契約,只是有把系爭土地借被告蓋房子,沒有簽立契約,因為我當時是鶯歌農會的代表理事,被告之叔叔有經營農具行當時購買鐵牛車有向農會申請補助,雙方因而認識,有一日被告叔叔說要借系爭土地給他侄子蓋鐵皮屋,我才回去跟我父親說,我父親就答應了,後來石門水庫的張福來、邱玟祺來我們家喝酒吃飯,建議我們要收租金,所以才開始收向被告收租金。出借土地的時間大約是80年以前,詳細時間忘記了,收受租金的時間也忘記了。開始收受租金沒有簽立契約,租金是我父親去收的,一個月6 千元,被告每月初一交給我父親,收租金直到他過世前,父親過世前有交代母親說其他兄弟的學歷比較高,只有我留下來種田,所以接下來264 、262 的租金都讓我收。游榮輝過世後,證人有向被告收受租金,一個月一樣6000元,持續收到現在,被告從開始要收租金時都有按時繳租金。游榮輝一開始借土地給被告,其他持分的所有權人知道這件事,只是有問是否有收租金。(提示被證二系爭租約繳款紀錄原本)98年8月的我有看過,前面三欄是我弟弟的太太幫我簽收的。99年元月是我弟弟代我收的,有將租金交給我。有簽游如愚都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的叔叔跟我父親談,說要借土地之一部份給被告蓋輪胎行,我父親有同意,但他同意前未問過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未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為當初共有人姓邱的,也是超過持份佔用土地使用。從77年至現在為止,剛開始似乎沒有收租金,大約是張福來來找我父親開會,說土地由他管理,就開始向被告收取租金,後來被告租金就交給我父親。在110年11月之前,也就是本案起訴前,沒有人反對我收租金,本件起訴前,至少游榮輝之繼承人都知道我收取租金,我父親並未要我將租金交給其他共有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則依證人前開證詞及前開繳納租金紀錄可知,原共有人游榮輝於77年間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嗣後被告並按月給付6千元予游榮輝,游榮輝過世後,則由證人游如愚向被告收受上開6千元迄今。被告辯稱其與游榮輝間,基於土地租賃關係興建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等語,已非無據。

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榮輝死亡後,游霜花、游如淵及原告游明全、游芳春、游如馨、游皇志、游棋安、游林文、游琇婷、游琇淳、游琇媛、游志豪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游霜花、游如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游霜花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鄭惠文、鄭皓月,被繼承人游如淵之法定繼承人則為原告陳惠玉、游宗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上開原告既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游榮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游榮輝既於生前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按月收取6千元租金,上開原告即游榮輝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游榮輝出租人之地位。被告辯稱其於土地租賃關係興建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等語,即屬有據。

⒌再觀諸證人游如愚前開證詞可知,游榮輝出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興建系爭建物前,未詢問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意見,其他共有人亦未就此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且游榮輝向被告收取租金後,亦未分予其他共有人,則游榮輝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權,顯有疑問。被告既未能就游榮輝出租時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游榮輝於77年間就系爭土地與當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曾約定分由游榮輝管理使用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游榮輝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其向游榮輝租地使用,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權占有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張長壽、游智博分別於109年6月3日、109年12月22日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5、27頁地籍謄本),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⒍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系爭土地原為游榮輝與其他人共有,嗣由原告張長壽、游智博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未能舉證對原告張長壽、游智博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如前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編號264所示部分,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張長壽、游智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張長壽、游智博及全體共有人,除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外,亦符合公共利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辯稱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疑義云云,應非可採。⒎綜上,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264

所示部分,原告張長壽、游智博亦無被告所指權利濫用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張長壽、游智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264所示部分,並騰空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張長壽、游智博分別於109年5月17日、109年12月5日(見卷附土地謄本)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7/10800,又本件被告對原告張長壽、游智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264部分,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張長壽、游智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7日、109年12月5日起,均至110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均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被告對原告游明全、游芳春、游如馨、游皇志、游棋安、游林文、游琇婷、游琇淳、游琇媛、游志豪、鄭惠文、鄭皓月、陳惠玉、游宗諭,則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264部分,為有法律上原因,則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前方緊鄰桃鶯路為四車道,後方緊鄰鳳鳴國中及鳳鳴重劃區,前方於100公尺左右即將新設捷運站,且鄰近國道二號大湳交流道,為往來桃園、鶯歌之交通樞紐,且往桃園方向及鶯歌方向均有麥當勞,且各式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及交通十分便利,此經原告、被告陳報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由被告多年經營輪胎行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再查,系爭土地之105年度至110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7,200元

/㎡,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被告張長壽、游智博給付之金額如下:

⑴張長壽部分:

①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4,335元:

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1,772元(計算式:

202.94平方公尺 ×7,200<元/㎡> ×10%×{231/365}<年> ×207/10800<原告持分> =1,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2,563元(計算式:202.94平方公尺 ×7,200<元/㎡> ×10%×{334/365}<年> ×207/10800<原告持分> =2,563元),合計為4,335元。

②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233元(計算式:202.94平方公尺

> ×7,200<元/㎡> ×10%÷12<月> ×207/10800<原告持分>=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游智博部分:

①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770元:

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207元(計算式:20

2.94平方公尺 ×7,200<元/㎡> ×10%×{27/365}<年> ×207/10800<原告持分> =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2,563元(計算式:202.94平方公尺 ×7,200<元/㎡> ×10%×{334/365}<年> ×207/10800<原告持分> =2,563元),合計為2,770元。

②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233元(計算式:202.94平方公尺

> ×7,200<元/㎡> ×10%÷12<月> ×207/10800<原告持分>=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反訴部分: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至31頁),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游如淵、游霜花已死亡,游如淵之繼承

人即為反訴被告陳惠玉、游宗諭,游霜花之繼承人即為反訴被告鄭惠文、鄭皓月(參本院卷四第45、46、59、359至370頁之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則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陳惠玉、游宗諭就被繼承人游如淵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840辦理繼承登記,及反訴被告鄭惠文、鄭皓月就被繼承人游霜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84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屬有據。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乃增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4 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經查,反訴原告黃文宗、反訴被告黃耀慶、農田水利署(下

稱上開三人)主張:反訴原告黃文宗、反訴被告黃耀慶分得如本院卷四第31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264部分,並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反訴被告農田水利署分得如本院卷四第31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264(1)部分,其餘反訴被告則分得如本院卷四第31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264(2)部分,並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反訴被告游明全等16人則主張:除上開三人外,系爭土地共有人事實上均欲與建商合作開發興建大樓,故除上開三人外,其餘共有人願繼續維持共有狀態以利後續開發興建大樓,由該三人分得如本院卷三第41頁附圖A1部分,其餘共有人則分得B1部分,此二部分均鄰馬路,且不至於使他方分得土地不規則而影響土地使用價值,符合公平原則,或將系爭土地完整分配予上開三人外之共有人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上開三人;則系爭土地部分分割由某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由某幾位特定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尚有部分即其餘反訴被告邱垂延等6人(即邱長輝之承受訴訟人)、反訴被告邱長利、陳進春、邱櫻花、邱櫻招、邱垂禮、鄭正義、鄭正裕、邱張玉桂、鄭心苓、邱瓅儀、邱玟慈、林良達、林秀穗、黃耀慶等14人與反訴被告游明全等16人以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審諸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查,本件原告黃文宗、反訴被告游明全等16人、黃耀慶、農田水利署均未能證明就其所主張上開之分配土地,由所列繼續共有之被告就該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全體被告有何實質利益或必要性存在,且反訴被告鄭春花、陳進春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變賣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04頁),未到之共有人亦未表達願與反訴被告等16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尚難認法院僅依原告一己及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就另行創設之共有關係繼續維持共有,上開所提分割方法既有使法律關係更趨於複雜化之虞,並違反分割共有物本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亦與前開條文規範目的不符,均難認為可採之分割方案。

⒊又本件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

例,將致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則多數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甚或無從開發,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況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尚應考量分配後各筆土地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之情形,系爭土地因地形關係及使用現況,亦難認得以使分配後各筆土地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不適宜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未能提出確切系爭土地倘整筆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且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堪認應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肆、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張長壽、游智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264部分(面積2

02.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張長壽、游智博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張長壽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月5日(見本院卷五所附回執聯,準備書狀繕本於112年1月4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長壽新臺幣23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智博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月5日(見本院卷五所附回執聯,準備書狀繕本於112年1月4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游智博新臺幣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繼承人游如淵、游霜花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併請求游如淵、游霜花之各自繼承人應就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1、反訴被告陳惠玉、游宗諭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游如淵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840),辦理繼承登記。

2、反訴被告鄭惠文、鄭皓月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游霜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84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反訴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並審酌法條文義所規範之分割方案,綜衡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反訴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反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㈢反訴原告就反訴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聲請供擔保准許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上述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㈡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惠玉 公同共有57/84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游如淵,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2 游宗諭 3 游明全 57/840 4 游芳春 57/840 5 游如馨 57/840 6 游皇志 57/2520 7 游棋安 57/2520 8 游林文 57/2520 9 游琇婷 57/3360 10 游琇淳 57/3360 11 游琇媛 57/3360 12 游志豪 57/3360 13 邱垂延 17/1728 14 邱垂結 17/1728 15 邱素卿 17/1728 16 邱素碧 17/1728 17 邱素雲 17/1728 18 邱素蘭 17/1728 19 鄭皓月 公同共有57/84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游霜花,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20 鄭惠文 21 邱長利 17/288 22 陳進春 2/1800 23 邱櫻花 17/1440 24 邱櫻招 17/1440 25 邱垂禮 34/1440 26 鄭春花 1/96 27 鄭正義 1/288 28 鄭正裕 1/288 29 邱張玉桂 17/576 30 鄭心苓 1/96 31 邱瓅儀 17/2880 32 邱玟慈 17/2880 33 林良達 17/1152 34 林秀穗 17/1152 35 黃耀慶 23/1200 36 張長壽 207/10800 37 游智博 207/10800 38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29/200 39 黃文宗 621/10800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