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林冠瑛被 告 林春玲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蔡于坊前委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3,6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洪偉勝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繼蔡于坊於109年7月31日,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報案,稱其因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原告於同日接獲中山二派出所通報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暫停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功能。嗣被告於109年8月4日,檢具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系爭三聯單),以其遭詐騙而匯出系爭款項為由,向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並簽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原告,承諾日後系爭款項如有爭議,願無條件退還系爭款項,兩造因此就系爭切結書內容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即於109年8月4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繼洪偉勝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即於110年7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註記,經洪偉勝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9日簽發同額支票予洪偉勝,藉以返還系爭款項。又洪偉勝上開詐欺案件既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難認蔡于坊係因受洪偉勝詐欺,而委由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屬就系爭款項尚有爭議之情形,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再系爭切結書第1條後段雖載有「又該款項日後若有爭議,立書人(即被告)同意無條件將該筆款項逕行退還貴行(即原告)」之內容(下稱系爭條款),然被告係於另案偵查或審理結果尚未確認前,為向原告申請暫行發還系爭款項,始提出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以擔保原告日後不因另案偵審結果歧異或系爭款項歸屬爭議而另生損失,被告則得先行取回系爭款項,且系爭款項日後縱生爭議,被告亦僅須將前暫行發還之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故系爭條款並無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該約定自屬有效。而原告於被告申請發還系爭款項時,雖疏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洪偉勝,即先將系爭款項發還被告,然洪偉勝既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解除警示帳戶註記,本得請求原告返還與系爭款項同額之款項,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洪偉勝既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帳戶亦經解除警示註記,被告或蔡于坊並非受洪偉勝詐騙之被害人,即應回復至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狀態,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蔡于坊遭人詐騙,始於109年7月3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於109年8月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向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又系爭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被告對系爭條款僅得選擇締約與否,無法參與磋商變更內容,而被告依系爭條款約定,凡於系爭款項有爭議時,均應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款項退還原告,是系爭條款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系爭條款應屬無效。再縱認系爭條款為有效,然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內容前後文句綜合解釋,該條所定「爭議」之內容應作限縮解釋,僅限於被告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請還款時,始該當該條所謂就系爭款項有爭議之情形。況另案不起訴處分係認定洪偉勝及蔡于坊同遭三角詐欺,故蔡于坊確係因詐欺而委由被告匯出系爭款項,此與系爭款項所定尚有爭議之要件自有未符。另原告將系爭款項返還被告時,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行聯絡洪偉勝,即逕自將系爭款項發還被告,致洪偉勝嗣後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轉向原告請求返還同額款項,此係原告自行違反相關作業程序所致之損失,而與被告無關,原告為彌補上開損失,逕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其權利行使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被告亦屬本件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是被告受領並保有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蔡于坊前委由被告於109年7月30日,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繼蔡于坊於109年7月31日,前至中山二派出所報案,稱其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原告於同日接獲通報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功能;嗣被告於109年8月4日,檢具系爭三聯單,以其遭詐騙而匯出系爭款項為由,向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原告,原告即於109年8月4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繼洪偉勝所涉詐欺案件,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已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註記,繼經洪偉勝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9日簽發同額支票予洪偉勝等事實,業據提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三聯單、系爭切結書、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7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4168號函、支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成立契約關係: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9年8月4日提出系爭三聯單及經其簽名之系爭切結
書,向原告申請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諸系爭切結書上即載明:「立切結書人(下稱「立書人」)茲向匯(轉)入行上海銀行(下稱貴行)申請返還前遭歹徒詐騙而滯留於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剩餘款項87萬3,600元整。一、立書人茲聲明並切結,立書人提供予貴行之全部證明文件,均真實且正確無誤,如有虛偽不實致貴行遭受任何損失,願負一切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款項日後若有爭議,立書人同意無條件將該筆款項逕行退還貴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等內容,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為使原告同意先行返還系爭款項,而提出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以擔保原告日後不因返還系爭款項產生任何損失,並承諾日後若有爭議,原告得無條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被告交付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即係對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及返還系爭款項之要約,而原告收受系爭切結書後,雖僅有原告華江分行存款課職員在該切結書上之確認欄位蓋章,然原告旋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已默示承諾被告之前揭要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兩造自應受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契約關係,要屬有據。
㈡系爭條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並約定被
告應於系爭款項日後發生爭議時,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然審酌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緣由,係因被告主張受騙匯款,向原告申請發還系爭款項,且被告申請時所提出之系爭三聯單,僅係警察機關就蔡于坊單方報案內容先行製作之報案證明文件,並非被告或蔡于坊所稱詐欺犯罪事實經確認後之偵查或審理結果等情,是原告於被告申請發還系爭款項時,尚未能確認系爭款項是否因洪偉勝詐欺所取得,以及洪偉勝有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事項,則原告為使主張其為被害人之被告,得於另案偵審結果確定前,先自系爭帳戶取回系爭款項,並避免被告主張之詐欺事實與嗣後另案偵審結果歧異,始預擬系爭條款,並由被告簽訂同意日後就系爭款項歸屬有爭議時,願無條件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以回復至被告申請發還系爭款項前之狀態,此外系爭條款並未排除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後,得另就系爭款項歸屬提出爭執或對其他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本件依兩造成立系爭切結書之經過、各自所負權利義務及各自暫行取得之利益或承擔之風險等節綜合觀之,尚難認系爭條款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尚屬有間,故被告抗辯上情,尚非有據,自無可採。㈢本件係屬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所載就系爭款項有爭議之情形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內容觀之,應僅限於被告以虛
偽不實資料申請還款時,始該當該條所謂就系爭款項有爭議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其遭詐騙匯款,致系爭款項尚在系爭帳戶為由,向原告申請先行發還系爭款項,而被告申請時所提出之系爭三聯單,僅係警察機關就蔡于坊單方報案內容先行製作之報案證明文件,尚非被告或蔡于坊所稱遭詐騙犯罪事實經確認後之偵查或審理結果等情,業據前述,則被告於109年8月4日申請時,既僅曾提出系爭三聯單作為初步證明文件,而系爭款項之歸屬嗣後仍可能因另案偵審結果不同等原因而產生爭議,故兩造成立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時,應無將上開爭議要件限於被告所提證明文件為不實之情形之意思;參諸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上,並無另就第1條所定爭議情形之定義或適用範圍另為約定乙節,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抗辯上情,實非有據。又洪偉勝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既向原告請求返還原在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足見原告暫行發還系爭款項予被告後,系爭款項歸屬已生爭議,自已該當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所載就系爭款項有爭議之情形。㈣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
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就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義內容之概括條款。適用時應根據個案情形,客觀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妥善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其於發還系爭款項予被告時,未依
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致原告嗣後遭洪偉勝求償,並賠償洪偉勝損害後,始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以將其損失轉嫁被告,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原告自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時,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行聯絡系爭帳戶之開戶人洪偉勝,即逕行發還系爭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惟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意旨應係在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為確保該存款帳戶開戶人之權益,始規定應先行聯絡開戶人之相關程序;而原告未依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程序辦理,所受影響者應為洪偉勝對於系爭帳戶存款之權益,被告則係因此得於不待另案偵審結果確定前,先行取回系爭款項,此對被告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再原告係為使主張其為被害人之被告,得於另案偵審結果確定前,先自系爭帳戶取回系爭款項,並避免被告主張之詐欺事實與嗣後另案偵審結果歧異,由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就系爭款項歸屬有爭議時,願無條件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於洪偉勝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洪偉勝請求而返還同額款項後,再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當屬原告就系爭切結書所行使之正當權利,且此情亦非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全然未能預見,自難認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抗辯上情,亦非有據,洵無可採。
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
理由:⒈查兩造已就系爭切結書成立契約關係,且系爭條款並未因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而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先行發還被告後,因洪偉勝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解除警示帳戶註記,並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已該當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就系爭款項有爭議之情形,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均業據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屬有據,洵為可採。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3,600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不當得利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