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91號原 告 陳揚曄

譚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被 告 陳志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邱惠芝

(現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洪明秋

周宛瑢

陳彥宏

楊桀熙(原名楊世旭)

吳政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揚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譚志文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揚曄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譚志文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為給付之義務。㈣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第3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29頁)。經核上開撤回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惠芝、周宛瑢、吳政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志標擔任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臺灣區

負責人,並與被告邱惠芝共同處理該集團會員投資事宜,被告陳志標於106年5月間經由訴外人ANDREW LIM TZE XIANG之成年男子(馬來西亞籍,現已出境)介紹,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藉其自有人脈、各類行銷管道及先前所涉多件違法吸金案件之經驗,委由其同居女友即被告邱惠芝協助其處理雅格瑞集團所有行政事務,被告邱惠芝並協助被告陳志標處理該集團會員投資入金、支出款項等對帳作業事宜、轉換分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志標於106年6、7月間以餐敘名義吸收數人加入組織,

被告洪明秋則為被告陳志標最大下線,其自106年7月間起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被告陳志標處置資金及辦理雅格瑞集團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對帳、轉換分數;被告周宛瑢(綽號「小寶」)係雅格瑞集團高層幹部,亦為被告洪明秋之重要下線成員,協助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人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

㈢雅格瑞集團在臺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其獲利機制,其內容如下:

1.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邱惠芝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耀文」等新加坡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並對外推銷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

2.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及5萬元為單位。該集團提供各類運動賽事對沖之保證獲利(即「靜態獎金」),投資人依照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幹部指示於雅格瑞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並繳付投資款項予上線之介紹人或幹部後,即可由該幹部或更高階幹部將投資款項兌換為「現金分數」及依一定比例轉換為雅格瑞集團發行之名為「維塔幣」之虛擬貨幣匯入各投資人之上開帳戶,投資人即可自行或由幹部委託人員協助代為操作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因對沖賠率落差套利所產生獲利,每月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如2.8%、

3.5%不等),由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84%至180%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8%至10%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另設有10%「對碰獎金」(每名幹部下線兩人,取其發展業績較小者【即小邊】,可獲得該業績8%至10%作為獎金);「代數獎金」(依單次投資金額不同另有區別階層配套,分別享有下線之直接下線每次取得對碰獎金總額1%之獎金);「領導獎金」則是區分不同階級之分紅獎金,自低至高分為「BAM」、「BEM」、「BDM」、「BRM」、「RSD」獎金,領取之獎金自1%至5%不等;另有「充值獎金」,即直接推薦之投資人若欲增加投資金額,可獲得其加碼投資金額5%之「充值獎金」,等獎金制度。

㈣被告陳志標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舉辦說明會聘請講

師,復由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邱惠芝等人為雅格瑞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戶(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等人並於107年3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影八德大樓之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主要營運據點設於新加坡之營利事業,並以月息7%至15%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上千名投資人投入資金,復於107年1月10日至14日帶領眾多投資人(單次投資金額需為美金1萬元起跳)赴泰國曼谷參加雅格瑞集團泰國啟動大會,藉由提供國外旅遊做為獎勵,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並不定期舉辦促銷活動,發放瑪莎拉蒂等名車、黃金、鑲鑽I Phone手機、黃金版iPad、勞力士名錶等獎品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及招攬下線。

㈤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邱惠芝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

參與投資雅格瑞集團,已可由雅格瑞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並可以獎金分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3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被告陳志標、洪明秋,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3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分數(1分等同於1美元,需以分數始得開戶),另由被告陳志標、洪明秋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雅格瑞集團不詳成員連繫,再由該不詳成員先行一次將大量分數撥入上述被告陳志標、洪明秋之雅格瑞集團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則指示在雅格瑞網站上進行操作,將帳戶中分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分數撥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分數亦日益龐大,惟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分數向雅格瑞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雅格瑞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分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分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分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6年5月間迄今,投資雅格瑞集團民眾已約三千人,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65億4,472萬8,234元以上。

㈥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行為

,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分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雅格瑞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分數供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雅格瑞帳戶,此部分之分數須由被告陳志標、洪明秋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缉資金流向,遂於107年1月間起由被告陳志標、洪明秋與雅格瑞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自己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犯意聯絡,由雅格瑞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及印度籍成年男子SARRAF GUATAM KUMAR指示多名車手至雅格瑞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被告陳志標住處附近、洪明秋住處附近、臺北市長沙街等處收取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財物,被告陳志標至少交付7,546萬元予車手,被告洪明秋則至少交付1億2,660萬600元予車手,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其等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財物。㈦緣原告陳揚曄、譚志文分別於107年5月及6月間,透過其同事

即被告吳政峯得知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為獲利機制,被告吳政峯以前述投資方案具有非常高之獲利空間及投資價值,並當面及不斷透過LINE群組訊息方式散布投資資訊誘騙原告等人加入投資,並經被告吳政峯於偵查中自承有招攬原告二人之情【(問:你有無介紹其他人投資雅格瑞集團?)答:就同事。約7人,都是三重分局的同事。分別為江垣庭、陳鼎升、陳揚曄、陳定揚、鄭傑夫、譚志文、童霂晟。】,致使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吳政峯用以投資雅格瑞集團,被告吳政峯依照被告陳志標等幹部指示,先將款項交給被告楊桀熙後,再由被告楊桀熙匯款至被告陳彥宏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透過被告周宛瑢投資雅格瑞集團,隨後由被告楊桀熙於雅格瑞集團網頁開設如附表所示投資帳戶帳號,原告即可自行或由幹部委託人員協助代為操作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因對沖賠率落差套利所產生獲利,惟於雅格瑞集團遭檢警查獲後該投資網站已關閉,原告除未實現獲利外,當初招攬原告等人之被告吳政峯亦避不見面。本件原告等人已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違反銀行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現已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現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

㈧原告陳揚曄、譚志文將欲投資之款項交給被告吳政峯,被告

吳政峯並坦承就系爭投資案有招攬原告2人,且被告楊桀熙為其上線(詳原證4即吳政峯108年3月6日偵訊筆錄);被告陳彥宏坦承被告楊桀熙為其下線,且關於組織內部上下線之分布,不一定需經由自己招攬,也可以是由公司直接下放(詳原證6即陳彥宏、周宛瑢108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因組織上下階級嚴謹,故並非每一個下線均能認識到最上線,故最下線投資者之投資款項一般而言皆是透過與自己最接近之上線轉交至更上層,而被告陳彥宏亦坦承下線投資的錢會透過伊與被告楊世旭將錢轉交給其上線即被告周宛瑢(詳原證7即陳彥宏107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被告周宛瑢坦承其投資之金額都是轉交給被告洪明秋(詳原證6即陳彥宏、周宛瑢108年3月11日偵訊筆錄)。

㈨承上所述,被告洪明秋為被告陳志標之最大下線、周宛瑢則

係雅格瑞集團之高級幹部、被告邱惠芝則為被告陳志標同居女友,其協助被告陳志標處理集團內行政事務及處理會員投資入金、支出等款項對帳事宜,此節已經檢察官認定之,故本案中之犯罪順序,乃為被告吳政峯、楊桀熙、周宛瑢、陳彥宏、洪明秋、陳志標,彼此間除係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以投資為目的非法吸收資金之組織,更各有侵權行為之行為參與,而應負有民法184條、185條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1.於本件原告2人係因被告吳政峯之招募而分別給付33萬及66萬元之投資款項。而雅格瑞集團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可以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紅利,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且雅格瑞集團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其藉詞投資而各向原告等人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屬違法行為。另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為法令所禁,且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者應負刑事責任。雅格瑞集團發行之虛擬貨幣維塔幣,參加人既得以推銷、招攬他人加入購買而取得獎金,另並得持續相當期間獲配分紅,參加人所獲取之獎金、分紅等各項經濟利益,顯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主要乃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支付之款項,性質上係屬法令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至為灼明。末查,因原告二人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至於被告吳政峯雖未因前開銀行法案件遭起訴,惟伊客觀上確有為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主觀上亦認識雅格瑞集團非銀行業者不得收受存款,核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人,自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是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業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陳志標、洪明秋更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嫌,渠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甚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㈩另查原告係為參加投資而透過被告吳政峯、楊桀熙匯款132萬

元至被告陳彥宏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業如前述,然被告吳政峯招募原告等人加入雅格瑞集團投資之行為實為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之侵權行為,被告陳彥宏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屬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侵權行為,則被告陳彥宏受領被告楊桀熙所匯入之款項,乃本於被告等人洗錢之侵權行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來自原告交付之款項之利益,致使原告因而求償困難受有損害,自應認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而原告之給付對被告陳彥宏之財產有所增益,受益人為陳彥宏,受損人為原告,兩者間應具有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有給付行為存在,且該給付行為無給付目的,被告陳彥宏財產增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彥宏返還132萬。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2人投資款遭被告等人以集團式犯罪所詐

取,就原告2人所交付予被告吳政峯之款項確實已經過層層轉交流至以被告陳志標為首之犯罪集團內而造成原告2人之損失,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揚曄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譚志文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陳志標:我與原告素未謀面,也不認識原告,並未招攬

原告投資,更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原告所投資之網站亦非由被告陳志標架設管理,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應就被告陳志標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及就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陳志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負舉證責任。請調查

我是不是雅格瑞的負責人,對於原告所主張違反銀行法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我也都否認,相關的刑事部分現在也仍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惠芝:我與原告素未謀面,也不認識原告,並未招攬

原告投資,更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被告邱惠芝不清楚原告主張之事實,也不清楚原告投資數額怎麼來的,且原告所投資之網站亦非由被告邱惠芝架設管理,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應就被告邱惠芝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及就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邱惠芝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洪明秋:我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我根本不

認識這些人,我也不認識原告,就原告主張有共同侵權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我也都否認,我自己也是投資者。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彥宏: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我不認識原告

是誰,也沒有收過原告任何金錢,更沒有收到任何的款項、分潤獎金及推薦獎金。我是跟被告楊桀熙同時成為會員,並沒有明確的上下線關係,因為被告楊桀熙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有借被告楊桀熙使用我的帳戶,我不清楚原告主張之事實,我也不清楚原告投資數額怎麼來的,我有去調郵局的交易紀錄,並沒有這筆金額,因為那個時候帳戶不是我在用,我根本沒有經手到這筆款項,我們確實沒有拿到這筆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楊桀熙: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我不認識原告

是誰,我也沒有收過原告任何金錢。我們當年有去參加一個說明會,一起進入這個投資平台,沒有什麼上下線的問題,被告吳政峯是跟我一起參與活動的,不是我招攬的,我對於招攬的定義不清楚,我只記得當時網路上有很多資訊,我們對這些資訊很感興趣,就一起參與,我在說明會有認識一些顧問,所以錢都是交給顧問去處理,也不是交給我,這個顧問主要有兩個,一個是男顧問,叫JOSAN,一個女生叫ALISA,我也沒有收到任何的款項、分潤獎金及推薦獎金。我確實有跟被告陳彥宏借帳戶,但我印象中我們是沒有用匯款的,後來查交易紀錄確實沒有這筆款項的紀錄,所以根本沒有收到這筆錢。我應該是直接拿到錢之後交給我剛剛講的顧問。對於原告投資數額一事我不清楚,因為我本身也是會員,有可能我自己也有交錢出去,所以當時轉交多少錢我真的沒有印象。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吳政峯:我認識原告,但我都將金錢交給被告楊桀熙。

我也沒有收到任何的款項、分潤獎金及推薦獎金。我印象中原告陳揚曄投資33萬、原告譚志文99萬。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周宛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107年5月及6月間,透過其同事即被告吳政峯得知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為獲利機制,被告吳政峯邀及原告加入投資,原告陳揚曄投資33萬元、譚志文投資99萬元等客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等與被告吳政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2人登入雅格瑞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截圖、被告吳政峯於108年3月6日於新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80頁),復為被告吳政峯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上情均表示不知情),自堪信上開客觀情事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可,原告各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彥宏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可,原告各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798 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以

現金交付予被告吳政峯用以投資雅格瑞集團,隨後於雅格瑞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帳號,原告即可自行或由幹部委託人員協助代為操作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因對沖賠率落差套利所產生獲利,惟於雅格瑞集團遭檢警查獲後該投資網站已關閉,原告二人除未實現獲利外,亦未能拿出原本投資數額,是被告顯係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情事負舉證責任。就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審諸原告所受損害之性質,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於法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為被告所爭執,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參照)。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條所稱「經營」乙語,當指對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而言,行為人如非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排除,認為渠等人員並非本罪之處罰主體。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為其要件。茲就被告各自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雅格瑞集團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為獲利機制,該

集團提供各類運動賽事對沖之保證獲利,投資人即可自行或由幹部委託人員協助代為操作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因對沖賠率落差套利所產生獲利,每月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8%至10%之「推薦獎金」,故主張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亦成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均辯稱其等亦為投資人,並未收取到任何款項、分潤獎金及推薦獎金等語,經查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既係雅格瑞集團投資人,自然會本於投資人為追求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推薦獎金」或其他獎金制度而為之推薦招募行為,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有何有與雅格瑞集團核心幹部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或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情,實難僅依據被告吳政峯有向原告介紹投資規則及內容、為投資會員處理後續投資事宜等行為,遽將其行為認定為「經營」收受存款及籌規劃或實施傳銷行為之經營事業者。

②且被告吳政峯向原告宣稱投資獲利訊息,亦僅係轉述上線人

員告知之投資資訊,被告吳政峯並無自行虛構投資內容,尚難認被告吳政峯主觀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欲加損害於原告,況投資是否獲利係對未來之預測,被告吳政峯並非對現在或過去客觀存在之事實傳遞虛假之訊息,實難認其有行使詐術之行為。衡以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亦有參與投資,其等既為本案投資人,主觀上自亦相信投資將可獲利,被告吳政峯復基於與原告之交情、分享或其他緣由,而將該投資案資訊告知原告,自不能僅憑被告吳政峯有介紹原告投資之事實,即遽認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

③又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核心幹部成員,如同案被告陳志

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 107年度偵字第33608號、107年度偵字第36570號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審諸上開起訴書所載,雅格瑞集團在臺地區之重要核心幹部中,並未見有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犯罪事實亦未曾提及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有於雅格瑞集團對於籌規劃或實施傳銷行為之經營事業,有何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準此,實難認定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對於雅格瑞集團收受存款之業務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或籌規劃或實施傳銷行為之經營事業,有何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自不應認定其等係與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等人同為經營階層之重要核心幹部,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之不法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④原告僅提出其等與被告吳政峯於通訊軟體之間對話紀錄為憑

,然被告吳政峯雖曾提供投資雅格瑞集團的相關訊息,或是轉述雅格瑞集團最新投資消息、獲利情形等節,惟此僅能說明被告吳政峯有提供相關訊息分享給原告,仍無從認定其即係雅格瑞集團之核心幹部,或與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誠如前述,且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均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則被告陳彥宏、楊桀熙是否確有經手原告投資事宜,本非無疑,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況縱認被告陳彥宏、楊桀熙有受託代為轉交投資款項予雅格瑞集團之幹部、其他成員(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僅代收或轉交款項,原告尚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與被告吳政峯有何與雅格瑞集團核心幹部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或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行為,實難僅憑據被告吳政峯有向原告介紹投資規則及內容或協助投資會員處理投資款項事宜,或被告陳彥宏、楊桀熙有轉交款項等行為,即遽認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之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所為既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庸與其他共同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部分:①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所為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與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間,就雅格瑞集團業務均有分工,可預見縱非由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親自招攬者亦有受害可能,仍決意參與集團分工且積極發展組織,而共同違反上開法律,具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云云,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承前所述,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所為既均非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其等與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間如何為集團分工,而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或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即屬有疑。又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均辯稱與原告素不相識一節,未經原告所爭執,是上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來往,其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與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所為同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乙事,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各行為人中欠缺其一,除其個人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外,更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與原告有所接觸之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所為既均非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定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有何行為與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所為間關連共同,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就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除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其等個人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外,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亦無由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②又查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33608號、36570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受侵害部分,原告嗣後固提起告訴,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以109年度偵字第44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原告主張受損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陳志標受起訴部分併案審理,是就原告主張受侵害部分,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均未經起訴,且被告陳志標部分亦尚未經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是否得於罪證(嫌)不足之情形下,逕認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亦有就原告之投資情形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犯罪事實,尚非無疑,是就原告所投資之部分,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尚難認有何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且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均無從被認定有成立詐欺取財罪嫌(於被告陳志標上開109年度偵字第44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認定被告陳志標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被告均未就原告受損害部分遭起訴),原告復未能說明被告尚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

③縱認就原告所投資之部分,被告陳志標有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

9條之1、第29條第1 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不法行為(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抑或被告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就「其他投資人」所投資部分,於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有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不法行為(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此亦無從逕認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違反銀行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蓋細譯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因聽聞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之說明或介紹,致其等形成或增強其等投資雅格瑞集團之決意之事證,亦無提出關於其等有與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直接接觸,或將投資款交給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之事證存在,且無從證明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對原告招攬投資後,有因此使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就其等之投資部分領取「推薦獎金」或其他獎金等事實,復衡以吸金集團往往組織龐大,且不同線係各自獨立發展組織,且每個成員加入雅格瑞集團之時間未必早於原告,尚非得以身為集團之一員即泛認就所有投資人之投資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對於雅格瑞集團組織之繁複上下線發展關係而取得利益等違反銀行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事實,尚未經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即是否違反銀行法等規定尚未確定),縱使嗣後經刑事判決就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論罪科刑予以評價該不法行為,然此部分業已經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予以評價其不法犯行,而投資受害人倘若欲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連帶賠償損害,仍尚須檢視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之不法行為是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而承前述,本件原告尚未能舉證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對原告投資部分,有何利益受分配或有何分工參與,其所提資料,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所受投資款之損害,與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違反前揭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遽以認定集團組織間成員得互相施以助力而認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僅以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均為雅格瑞集團成員、主要幹部即主張其等有共同不法侵權情事,難認可採,是無從令上開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洪明秋、周宛瑢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再行審究原告各自實際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彥宏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等為參加投資而透過被告吳政峯、楊桀熙匯款共1

32萬元至被告陳彥宏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陳彥宏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屬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侵權行為,則被告陳彥宏受領被告楊桀熙所匯入之款項,乃本於被告等人洗錢之侵權行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來自原告交付之款項之利益,致使原告因而求償困難受有損害,自應認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陳彥宏財產增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彥宏返還132萬元等語,為被告陳彥宏所爭執,並辯稱:我後來有去調取郵局交易紀錄,並沒有這筆金額,那個帳戶也不是我在用,所以我根本沒有經手到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楊桀熙亦稱:我當初跟被告陳彥宏借帳戶使用,但是後來查詢交易紀錄確實沒有這筆款項的紀錄,根本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陳彥宏是否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自非無疑,原告僅提出被告吳政峯、陳彥宏之警詢、偵訊筆錄,然上開筆錄至多僅足認被告吳政峯有陳稱其上線應該是被告楊桀熙,暨被告陳彥宏有陳稱被告楊桀熙為其下線,然其等間上下線關係自無從逕認被告吳政峯收受原告交付款項後即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楊桀熙,再由被告楊桀熙轉交予被告陳彥宏(況被告楊桀熙亦不否認其有向被告陳彥宏借用該郵局帳戶,則該帳戶是否為被告陳彥宏使用亦非無疑,且該款項是否有匯入原告主張之帳戶,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又原告所提被告陳彥宏之警詢筆錄內容所提及交付款項之投資人亦非原告,此部分既經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原告請求被告陳彥宏應返還不當得利,至少應就被告陳彥宏確實有收受該筆款項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然此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方式。退步言,縱認被告吳政峯有轉交上開款項予被告楊桀熙或陳彥宏,然原告經被告吳政峯介紹投資雅格瑞集團相關投資方案,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被告吳政峯收受,然依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可知原告真意乃係為與雅格瑞集團成立投資契約,希望投資獲利後由雅格瑞集團發放點數或兌現給原告,故原告所為係基於一定之投資目的,基於與雅格瑞集團成立之投資契約所為款項給付,乃為雅格瑞集團財產有所增益,僅係委由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代為轉交款項,由被告陳彥宏或楊桀熙收受款項後再轉交予雅格瑞集團主要幹部進行投資,並設立雅格瑞集團之投資帳戶帳號,則原告所給付現金,均非為增益被告陳彥宏之財產,難逕認其等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逕向被告陳彥宏請求返還。再退步言,縱非以投資契約作為此部分轉交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亦可能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作為法律上原因,而被告陳彥宏、楊桀熙、吳政峯業已依雙方之約定協助將款項交予雅格瑞集團之主要幹部辦理投資事宜,縱使嗣後雅格瑞集團未能將投資會員帳戶內點數轉換為現金回饋原告,亦屬於原告與雅格瑞集團間之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則原告逕稱此部分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反係請求被告陳彥宏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難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彥宏返還前已給付之投資款等語,應屬無據,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陳彥宏請求返還所為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揚曄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譚志文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編號 原告 時間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 雅格瑞帳號 1 陳揚曄 107年5月9日 吳政峯 33萬元 onea10332 2 譚志文 107年6月23日 吳政峯 33萬元 Z000000000 107年6月25日 66萬元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