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92號原 告 劉倢安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被 告 蕭常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99年8月起,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原告因原生家庭觀念影響,雖略有存款卻迄未購屋,被告則喜愛購屋投資,名下至少有4、5間不動產,每月所須繳納房屋貸款高於其薪資收入,另因購買重型機車等原因,時常向原告借款週轉,該時兩造感情緊密,故原告均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甚而原告經被告說服一同合資購入房屋,因貸款成數較預期高,原告亦有剩餘資金,早日提前清償貸款可避免被告一再借錢週轉,迄至兩造於102年5月17日結婚前,原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出或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58,000元,被告迄未返還。又兩造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同時催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被告以現金存入自己帳戶;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則係因被告工作繁忙,委由原告代至銀行櫃臺,以被告所交付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原告贈與被告以購買重型機車之款項;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係因原告買房而多次向被告借款,經原告向訴外人第一銀行申請貸款而撥付後,原告匯款返回部分借款予被告;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部分,則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房屋整修及裝潢費用。實則被告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100,000元,尚有房屋出租及投資分紅等收入,經濟條件佳,尚無不能支應房屋貸款之情事,否則金融機構辦理被告之個人貸款時,被告將無法通過銀行審核,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月收入不足清償名下貸款,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自99年8月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5月17日兩造結婚,又於如附表編號1、3至7號所示時間,經兩造分以現金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987號帳戶)或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387號帳戶),另於如附表編號
2、8至10號所示時間,經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38
7、987號帳戶等事,有兩造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12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51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經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
合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其已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借據、存摺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485頁、第49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485頁、第497頁),可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同日,原告有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領取1,000,000元之款項,並將此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行以現金存入系爭987號帳戶等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就原告交付前揭款項之原因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53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為開立存款餘額證明,始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已於99年12月29日匯回款項等語,則參諸被告所提出存款餘額證明、系爭387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3頁),可見被告確曾就系爭987號帳戶申請開立存款餘額證明,且於99年12月27日經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旋即於99年12月29日,先由被告將1,000,000元由系爭987號帳戶匯往系爭387號帳戶,後再以系爭387號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原告帳戶等事,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提供款項以開立存款餘額證明,尚非子虛,則兩造間就此筆資金部分是否確係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值存疑,況此部分亦經被告匯回款項,有系爭387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於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其已交付借款,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細觀原告所提出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之存款憑條,其上並無由他人代為存款字樣,而應係由被告自行以現金存入款項至系爭387號帳戶之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被告既係自行以現金存入其名下帳戶,被告所持現金是否確係由原告而來,容有疑問;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之存款憑條,其上存款人欄固載明原告姓名,堪認係由原告至銀行櫃臺以現金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387號帳戶一節,然縱係由原告持現金臨櫃辦理存款,該現金之來源是否即為原告所有款項之事,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自難逕認係原告領取現金後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況縱認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然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可能甚多,或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合作投資不動產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借貸款項用以週轉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因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即可據此認定兩造間確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再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於102年5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甚而曾一起合作投資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兩造間資金往來關係頻繁,且可能出於多種原因關係,尚難僅因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即可率爾認定均係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更無可能僅因兩造任職地點遠近,即可認定原告係因借貸而存入款項之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合計62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於如附表編號2、8至10所示時間,其已交付借款,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第69至7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匯款資料,固值認定於如附表編號2、8至10所示時間,原告確曾從其名下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387、987號帳戶之事,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基於買賣契約,或係基於贈與契約,或係基於合作投資契約,或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或係返還代墊費用等等,非可一概而論,單就原告所提出前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確曾就此部分款項分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何況兩造曾為緊密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亦自承曾與被告一起合作投資不動產之事,益徵兩造間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甚多,原告所為前開匯款,非可逕認全係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甚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借款,確有達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逕行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8至10所示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進而依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合計3,430,000元予原告,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每月薪資不足以支應所應繳付之貸款,
故須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資因應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3月11日金徵(業)字第1110001402號函暨所附授信(含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料、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11年3月15日萬華授密字第11100008521號函暨所附貸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11年3月17日合金民族字第1110000862號函、西門分行111年3月23日合金西門字第1110000946號函、大稻埕分行111年3月21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10000876號函暨所附繳款明細及貸款餘額、新生分行111年4月26日合金新生字第1110001276號函暨所附繳款明細、西門分行111年4月29日合金西門字第1110001402號函暨所附還款明細、板橋分行111年5月20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1461號函暨所附繳款明細及餘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25日營放字第1111901670號函暨所附貸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87至89頁、第111至134頁、第137至141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3至155頁、第337至345頁、第371至391頁、第397至439頁、第329至335頁),惟依前揭資料,固可知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亦有向銀行申請多筆貸款之事,然縱使被告每月薪資較每月應繳付貸款數額為低,亦無從逕認被告毫無其他現金或租屋、投資等收入可資因應,況被告雖得以借款因應貸款支出,但其不必然係向原告借款,其非無可能係向其他親友另行借貸款項,殊無僅因被告每月負擔貸款數額高於薪資,即可據此認定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原告所舉前開事證,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匯入帳戶 備註 1 99年12月2日 1,000,000元 現金存入 系爭987號帳戶 2 100年1月18日 900,000元 匯款 系爭387號帳戶 3 100年6月27日 130,000元 現金存入 系爭387號帳戶 4 100年9月5日 150,000元 現金存入 系爭387號帳戶 5 100年11月28日 130,000元 現金存入 系爭387號帳戶 6 101年1月20日 188,000元 現金存入 系爭387號帳戶 7 101年4月20日 30,000元 現金存入 系爭387號帳戶 8 101年9月13日 2,130,000元 匯款 系爭987號帳戶 9 101年10月24日 100,000元 匯款 系爭387號帳戶 10 101年10月25日 300,000元 匯款 系爭387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