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亭玉訴訟代理人 李曉瑄原 告 李世泉
李世琪李陳秀粉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被 告 李俊良
李俊楠
李惠雅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限本人 親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郭睦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公寓二層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一樓出入口及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間,所設置門鎖障碍,妨礙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乙○○)自由通行權行使之行為應予排除。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返回原告乙○○不當得利70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再於民國110年3月4日當庭減縮,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63頁);復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系爭房屋之土地,逾越其公同共有持分2分之1靠近樓梯間部分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4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返回原告不當得利70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又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及聲請部分撤回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各持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一樓出入口及二樓通往一樓之樓梯間,所設置門鎖障碍,妨礙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乙○○等5人)自由通行權行使之行為應予排除。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損害賠償4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又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二樓通往一樓鐵捲門出口處如附件一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附件一: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有通行權之存在。二、被告應將所設置之所有路障、門鎖障礙全部移除,不得有妨礙、阻撓原告乙○○等之通行行為。三、被告戊○○、己○○、辛○○三人為李福昌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等五人損害賠償4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又於111年4月2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 待履勘測量) 之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第一項通行範圍內有礙原告通行之門鎖、障礙物移除,不得妨礙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2,90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現本院卷二第61頁);嗣又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原告乙○○、丁○○、丙○○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另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當庭言詞撤回前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2,90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庚○○○、甲○○於其所占有之系爭房屋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該面積內之所有障礙物、貨品除去,容忍原告庚○○○、甲○○自由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甲○○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196、201頁);末以民事更新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庚○○○、甲○○於系爭房屋二樓通往一樓外部出口處,即如附圖所示之面積17平方公尺之通行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庚○○○、甲○○自由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庚○○○、甲○○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健康權及人格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合計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然因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原告乙○○、丁○○、丙○○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則原告乙○○、丁○○、丙○○自仍為原告,並未經合法撤回,至原告撤回「被告應連帶返回原告不當得利70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2,90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表示同意,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另原告前開其餘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更正,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本主張請求權基礎之事實及陳述:
⒈原告乙○○、丁○○、甲○○、丙○○與被告3人為堂兄弟姊妹關係,
原告庚○○○則為原告之母。原告5人自祖、父輩相繼因繼承系爭房屋而與被告3人各自公同共有持分2分之1權利。因早年興建系爭房屋為二層公寓房屋,樓梯間設置在屋內,進出門口及樓梯間須經過一樓。詎料最近父輩相繼過世後,被告3人竟在系爭房屋1樓出入門口及樓梯間設置門鎖障碍,妨礙原告5人自由進出通行,而且原告庚○○○年事已高不能承受從隔壁三樓攀爬而下之顛頗環境極可能因此發生跌倒意外,兩造將難以面對後果及負擔。被告3人上揭設置障礙之行為,明顯涉及侵權行為妨害通行權及刑法強制罪等行為。
⒉被告3人非持有系爭土地或房屋所有權全部,竟於繼承後在系
爭房屋1樓出入口及2樓通往1樓之樓梯間,設置門鎖障碍,妨礙公同共有人即原告5人自由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公同共有持分權利之侵害排除。
㈡原告嗣後變更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之事實及陳述:
⒈原告庚○○○與被告分別居住於系爭房屋之2樓、1樓,系爭房屋
係訴外人原告庚○○○之夫李金田於52年(西元1963年)因強烈颱風葛樂禮侵襲台灣北部,造成北部三重地區嚴重水災,李金田原居住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房屋遭大水沖走,53年間遂向親友借款興建系爭房屋,彼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福昌尚未結婚,尚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自無可能出資興建。然系爭房屋落成後,於取得用水用電後,被告之父李福昌於57年年底因欲成婚,遂央求原告庚○○○公公李振金,准予借住系爭房屋一樓,並承諾借住於婚後,有正常工作後即予搬出,惟一借借用至今,惟因婚後一直無正常工作,為維持生計,於62年間開始於一樓經營雜貨店為生,迄於109年李福昌過世前,原告均可自由通行。故原告庚○○○認系爭房屋資金均為李金田出資興建,不承認被告可繼承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經常向被告之父李福昌索取一樓之實質使用權。而因系爭房屋其1樓至2樓本僅設置布廉,被告可自由進出至1樓屋外,然被告嗣竟於1樓通至2樓之惟一通道設置鐵門,並由1樓處設有門鎖,將該鐵門上鎖,禁止原告自2樓自由出入1樓至屋外,因該內梯係2樓至1樓通行屋外唯一通路,原告請求被告能讓其等自由通行,均為被告所拒,不得不提起本訴。
⒉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然係供人居住之建築物,雖未取
得執照或保存登記,仍應類推適用民法「建築物」之規定,又系爭房屋縱非屬於民法第787條之袋地,然修正後民法第800之1條規定之建築物亦擴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原告自可依民法第800之1條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通行權之存在。蓋因原告庚○○○、甲○○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之人,為該「建築或其他工作物之利用人」,因原告庚○○○今年已84高齡,故由其子甲○○陪伴母親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而因系爭房屋之2樓與1樓亦屬建築物之相鄰關係,2樓之建築物利用人需利用唯一之內梯通行至1樓屋外,可知該內梯為二樓通至一樓之唯一通路,原告等為該「建築或其他工作物之利用人」,自必需利用系爭房屋2樓至1樓之內梯通行至1樓屋外,此時2樓與1樓屬建築物之相鄰關係,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類似。況原告庚○○○為現已是84歲,且患有嚴重退化性之髖關節炎及「嚴重二尖瓣膜逆流」,有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請求確定本案之通行權確有其需要,亦為正常合理之請求,且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向認「建築或其他工作物之利用人」於相鄰關係自得擴大準用,故原告庚○○○、甲○○自得主張適用民法第800之1條新增之「建築或其他工作物之利人」規定,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有上開通行權。
⒊原告庚○○○現已高齡84歲,身體向來健康,仍於市場開店維生
,自被告有前述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自由通行之行為後,不得不從隔壁3樓攀爬而下至1樓,經常因此跌倒,因而兩腿患有嚴重退化性髖關節炎,有新北市聯合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可稽。因被告妨礙原告庚○○○之通行,長期下來,對原告庚○○○心理造成極大負擔,身心更不堪負荷,原告長期受此霸凌,經常感覺心臟極不舒服,本年6月再至新北市聯合醫院就診,因醫院認情況緊急嚴重,本年轉診至台大醫院,經台大醫院診斷為「嚴重二尖瓣膜逆流」,經住院及心導管檢查,於同年出院,有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庚○○○本年9月又覺心臟跳動異常,極不舒服,再度至台大醫院就診,台大醫院本擬進行心臟緊急開刀手術,但因原告庚○○○血醣過高,且年事已高,經麻醉醫師等綜合評估後,暫不宜立即進行手術,先於門診嚴密追蹤,俟血醣下降後,預計本年年底前再行考慮是否以最先進達文西手術進行治療,醫囑並一再交代,原告庚○○○需靜養,情緒不得有重大之起伏波動,恐影響心臟之血流正常,有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因被告經常對原告庚○○○擺以臉色,不讓原告正常通行,對重度二尖瓣膜逆流患者庚○○○病情影響很大,長期以來,致原告庚○○○之健康權、人格權嚴重受有損害。則因「嚴重二尖瓣膜逆流」增加之醫療費用支出預估約60萬元,被告應賠償6分之1暫估10萬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預計需住入醫院治療,此項醫療費用,縱尚未實際支出,依法仍得請求賠償。且原告庚○○○人格權遭受損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故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庚○○○之健康及人格權,原告庚○○○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計30萬元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於系爭房屋二樓通往一樓外部出口處,即附圖所示
之面積17平方公尺之通行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自由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因原告乙○○、丁○○、丙○○並未經合法撤回,且原告乙○○、丁○○、丙○○撤回前之聲明亦包含請求確認附圖之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不得妨礙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故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第1項固僅列原告庚○○○、甲○○,然此部分因原告乙○○、丁○○、丙○○並未經合法撤回,此項聲明仍應包含原告乙○○、丁○○、丙○○為上開請求,附此敘明。)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健康權及人格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
合計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系爭房屋興建於55年左右,原為兩造之祖父李振金所有,李
振金早年即將系爭房屋1 樓分配予長子李福昌(即被告之父親)占有使用,被告父親並早於62年即取得1樓雜貨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系爭房屋2樓分配予次子李金田(即原告父親及配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則分別為李福昌、李金田所有。李振金逝世後,系爭房屋之稅籍則由李福昌、李金田與其他兄弟姊妹7人各7分之1,此有房屋稅籍證明可證,惟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仍繼續由長子李福昌及其家人(1樓部分)及李金田及其家人(2樓部分)占有使用迄今已逾50年。則系爭房屋早於50年前即為李福昌、李金田各自占有、管理、使用歷有年所,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從未表示任何異議,且自系爭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為李福昌、李金田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長年來房屋稅亦由李福昌全部繳納,被告均留有單據,依實務見解,應認為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確有形成「默示分管契約」,並由兩造依歷年之使用方式占有利用,至為灼然。至系爭土地乃李福昌、李金田均於69年11月6日各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3人因辦理繼承並分割登記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而原告僅辦理繼承登記,仍由原告5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均非公同共有,應為分別共有關係,原告先前書狀所述兩造間為公同共有關係,應有違誤。
㈡再者,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1樓雜貨店業已經營逾48年之久,
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2樓長年使用之出入口為原告將使用之系爭建物2樓有再增建3樓建物(下稱系爭3樓增建),系爭3樓增建有打通與隔壁公寓大樓之樓梯出入口,可通過隔壁公寓樓梯對外通行,原告庚○○○有自隔壁公寓之樓梯出入口進出之畫面,可知系爭房屋1樓、2樓係由兩造分別獨立占有、使用,原告並無權請求使用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1樓區域,更甚者,原告等系爭房屋2樓已建有3樓增建通行隔壁公寓大樓通道樓梯,已有出入口得通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妨礙通行等顯無理由。此外,姑不論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顯有疑義,惟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等意旨,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通道部分,顯無理由。
㈢原告固於嗣後更改所述基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然其於
訴訟中業已多次於書狀及開庭中自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各自權利範圍為2分之1,參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10行、第11行:「原告乙○○等五人自祖、父輩相繼因繼承系爭公寓不動產而與被告等三名堂兄弟姊妹家族各共有持分2分之1權利」、原證2第1頁第14-16行「…本人自祖、父輩相繼而來公寓不動產,與堂兄弟家族公同共有持分各2分之1權利」、原告110年4月8日民事補充請求權基礎及相關事證狀第3頁第3行至第10行:「被告等占有及使用…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請求返還其逾越公同共有持分1/2部分予原告等5人…」第5頁最後1行至第6頁第2行:「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公寓二層樓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自不容原告隨訴訟進行改變說詞、飾詞狡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已為原告所自認。次查,原告雖嗣後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然迄今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則系爭房屋係李振金興建所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最初始即登記為李振金。李振金於系爭房屋同址原即有舊屋,因52年葛樂禮颱風重創台灣,政府為使人民得修建或重建家園,特設立葛樂禮重建貸款,李振金即有向政府申請葛樂禮重建貸款,然葛樂禮重建貸款之還款係由被告之父親李福昌所繳納,足證李福昌就系爭房屋方有出資之事實,且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亦皆係由李福昌及被告等所繳納。且兩造家庭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今未變,兩造各自管領系爭房屋1樓、2樓,皆未予互相干涉,已逾50年歷有年所,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確由兩造父親各有權利範圍2分之1。㈣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並非區分所有權建物,系爭房屋1樓
、2樓均非專有部分,更遑論兩造僅係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787條顯無理由。又細譯原告所爰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載明類推適用第787條之前提係因專有部分有基於所有權之排他權利,因而有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條文之情形,與系張房屋情形迥異,自無適用之餘地。退步言之,姑不論系爭建物並非區分所有建物,民法第800條、民法第787條之適用,由於本質上皆係以侵害他人權利達到自己所有權之利用,因此皆須以有必要性、侵害最小為原則,則本件之情形,原告亦未否認原告確實長年通行之出入口為2樓連通隔壁建物之公用樓梯(原告庚○○○經常自隔壁建物出入口出入,原告雜貨店大門攝影機有清楚錄像),則縱不經系爭房屋1樓之通路,原告仍有可通行之通路,遑論經被告去函主管機關,系爭房屋2樓並非不得架設外梯,況原告更於系爭建物2樓自行再增建3樓,原告顯知悉系爭建物並非無法增建或架設外梯之情形,原告之情形實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㈤又民法第800之1條準用第787條之情形,係指依民法第800之1
條規定主體雖不限於所有權人,而包含權利人、利用人等占有輔助地位,亦得主張建築物所坐落土地與鄰地間之袋地通行權,惟準用民法第787條仍係以法律效果欲準用袋地通行權為主張方屬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亦明揭此意旨。本件事實顯非前開情形,蓋系爭房屋並非所坐落之土地有袋地而必須通行鄰地之情形,本件事實顯與準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有間,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800之1條準用第787條之適用,顯有違誤。又,原告如主張民法第800之1條準用第787條,仍需符合787條之法律要件,是否因相鄰土地無法對外聯絡、有無必要性、有無侵害最小性等,原告並無舉證有何符合民法第787條而得準用之情形。況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屋兩造為共有關係,原告所主張者係於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內通行,並無鄰地通行或兩個獨立的不動產相鄰(例如兩個專有部分相鄰)之準用業如前述,且依據民法第民法第800之1,綜觀民法體系,民法第774條以下之規範實係處理兩個以上不動產且權利人不同之相鄰關係,因相鄰關係而有互相影響需透過法律解決相關權利義務歸屬,惟系爭建物既屬兩造所「共有」,兩造對不動產之權利並非獨立、區分之相鄰關係,而係「共有關係」,顯然並無適用民法第800之1條之餘地。本件並非建築物坐落之土地與鄰地間袋地通行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0之1條準用民法第787條顯無理由。
㈥縱認原告對系爭建物1樓有主張通行之權利(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履勘現場原告指出系爭建物2樓連接1樓之內梯(下稱系爭內梯)、與系爭內梯並肩時通行僅需40公分之寬度,此亦有原告附件1示意圖可稽,則系爭複丈成果圖主張通行被告雜貨店通道寬度超出40公分寬度之原因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寬度不明,且顯然已逾越通行所需寬度,嚴重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㈦另被告不同意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醫療費用及人格權之慰撫金合計30萬元之損害賠償,蓋此非屬同一請求權基礎事實,且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實嚴重侵害被告攻擊防禦之權利,且有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情形,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退步言之,倘 鈞院仍認原告得追加上開聲明,惟原告庚○○○之疾病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庚○○○受有何「損害」及「人格權益受損情節重大」、原告所指稱之行為及庚○○○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僅略以日後「有可能」須住院治療目前「並無實際支出」暫估醫療費用為60萬元云云,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且民法第195條所謂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原告庚○○○自應舉證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侵害其「何種人格權」?且應舉證該侵害行為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且該不法行為及損害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僅略以因近年患有心臟疾病等即謂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亦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為李福昌、李金田所有,嗣分別由原告5人繼承李金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由被告3人繼承李福昌之應有部分2分之1,目前系爭房屋由原告使用2樓及系爭3樓增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00之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原告庚○○○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00之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主張對於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關係為何?
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土地均為共有人之一等情,業據原告【然原告於部分書狀誤載為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與被告當庭以言詞表示及另以書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90至93、186、247、289、310、347頁、本院卷二第62、196頁),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73頁),應認系爭土地為李福昌、李金田所分別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由原告5人繼承李金田之2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被告3人因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另系爭房屋由李振金興建,其逝世後,依照系爭房屋之稅籍可知,由李福昌、李金田與其他兄弟姊妹分別共有,然目前由李金田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李福昌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可徵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共有人之一乙節尚堪認定(至於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是否同意僅由兩造單獨排他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2樓,非本件爭點,兩造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故不予論述)。
⒉原告得否嗣後主張系爭房屋僅為李金田所有,僅由原告繼承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就系爭房屋非共有關係,而撤銷其先前自認之事實?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⑵經查,原告於訴訟過程中,對於兩造各自均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並有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2樓,由被告使用1樓部分等情均表示不予爭執,業如前述,可知原告實已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復有上開事證相佐,堪予採信為真正。惟原告嗣後改稱其否認兩造各自均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李金田及其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共有關係等語,並要求更正先前歷次開庭所回答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40頁),核其變更攻擊防禦方法,含有撤銷先前自認事實之法律效果,與上開自認之內容不符,就此撤銷自認,被告並不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惟查,稽核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及參酌兩造先前所為主張與陳述,足以推知兩造各自均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乙情可值採信,則原告嗣後空言向本院表示欲撤銷先前自認兩造各自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情事,但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未得被告同意撤銷其自認,且其撤銷反與事實不相符,則本院自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應認定兩造確實均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00之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主張對於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⑴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
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800之1條、第78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民法第800之1條修正理由可知,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
衝突,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甚而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得準用,而依照民法第800之1條準用第787條之情形,乃係指除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外,包含土地或建築物、工作物之利用人,如遇有相鄰土地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地上物之利用人亦得主張與鄰地間之袋地通行權。然本件兩造所訟爭之事實顯非該當民法第800之1條所規範之情形,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非袋地,並無須通行鄰地必要之情形,顯與準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有間,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為一物,兩造就系爭房屋為共有關係,目前約定由原告分管使用2樓、被告分管使用1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房屋確實為一棟兩層樓之地上物,1樓與2樓並非各自獨立之物,系爭房屋確實為一物,而兩造既為共有關係,並已約定分別使用1、2樓,足徵系爭房屋之1、2樓既非兩獨立之物,亦非如區分所有建物之各自獨立專有部分,應無民法第774條至800條規定之適用情形,蓋民法第774條至800條規定所規範者乃鄰地土地所有人間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乃係處理兩獨立不動產相鄰關係之相關問題,然系爭房屋乃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均非獨立、專有之單獨所有權關係,顯然並無適用民法第800之1條規定準用第787條之情形。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闡明本件應為共有物分管使用之管理方法爭議,倘若兩造間有爭執內梯是否可通行等房屋內部分別使用管理之方法,應就該部分確認共有物分管使用之管理方法應為何,惟原告仍逕依民法第800之1條準用第787條規定為確認通行權之主張,於法顯有不合,難認有據。
⑶至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14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判主張本件亦應有民法第800之1條準用第787條規定之適用,然上開裁判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同,且主要乃係均重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然兩造對於建築物、工作物利用人得主張民法第800之1條規定本無爭議,本院認定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800之1條規定之原因亦與上開裁判意旨並無牴觸,故上開裁判意旨對於本件認定並無影響,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裁判之案例事實乃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間之爭執,亦與本件事實迥異,則原告所提上開裁判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並無影響或牴觸,自無從援引上開裁判即認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前開所為主張,應為無理由。
㈡原告庚○○○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損害?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庚○○○身心不堪負荷,經常
感覺心臟極不舒服,經診斷為「嚴重二尖瓣膜逆流」,預計支出醫療費用約60萬元,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6分之1,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實阻礙原告庚○○○通行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庚○○○確實亦有從原告自行增建之3樓連通隔壁房屋之外梯而下樓至1樓,則此部分兩造間就分管方式內容之爭議對於原告庚○○○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事,本非無疑,則原告並未能敘明被告可歸責之不法侵權行為為何,更遑論,縱認被告確實有不當侵害並影響原告庚○○○通行至1樓之不便(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此部分與原告庚○○○經診斷為「嚴重二尖瓣膜逆流」之疾病有何關聯?原告所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尚難採信為真,況原告庚○○○因診斷為嚴重二尖瓣膜逆流「預計」支出醫療費用約60萬元,亦未實際支出,是否已實際受有該損害自非無疑?況原告亦未說明為何被告須負擔6分之1費用作為賠償數額?上開各節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之,此部分難認原告所為侵害人格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以及被告行為為何
足以認定有侵害原告庚○○○之人格權(何人格權受侵害亦非無疑),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與所主張受有損害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難認得逕予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況原告復未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以至於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倘若係主張健康權受到侵害,究竟被告之何行為導致原告健康權遭受侵害應負舉證及說明義務,僅單純以原告書狀所陳述被告未讓原告庚○○○直接從系爭房屋2樓通往1樓,此種行為是否符合前開條文所規範得請求慰撫金之情形,亦非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云云,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800之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18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30萬元損害。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於系爭房屋二樓通往一樓外部出口處,即附圖所示之面積17平方公尺之通行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自由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健康權及人格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合計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