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 告 謝秉志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邱慧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一一零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四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及前項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285號,關於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部分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5224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則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清償之責,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訴訟中追加依票據法第74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核乃基於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交往期間,兩造同居在
原告住處,然被告經常挑剔原告家人對其不友善,以此挑釁原告與原告家人。被告自106年4月間起,稱原告之家人造成其精神無法負荷,並以死相脅,先要求原告簽立保證書1份,以及發票日為107年2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1紙,內容不外乎為原告及家人造成其精神無法負荷,要求原告不能再犯,再犯就要罰100萬元,並要求不能再和前妻聯絡。簽畢未久,被告竟稱100萬元不夠吃藥,要求原告再追加簽發100萬元本票及附件所示文書(下稱系爭文件),要求原告不可對外散布兩造交往期間之事,而系爭文件及2紙本票全遭被告收走,原告並未留存任何正本或影本,原告自始無簽署前開文件及本票之必要,然因兩造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又生性懦弱,係生平第一次簽發本票,不知本票之法律效果,致遭被告愚弄,然被告嗣後要求原告必須付款,不然要拍賣原告及原告母親現住房屋,原告不得已僅能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於107年5月28日匯款給被告,原告付款後欲取回上開本票,詎被告竟稱本票不見了云云,如今被告竟持前開其中1紙1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被告顯係訴訟詐欺,不得執系爭本票再向原告請求付款。
㈡原告因被告無理取鬧下,曾開立過3紙本票給被告,其中1張
票據號碼CH477078、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2月13日、到期日108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200萬元本票),被告前已持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108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後經原告主張該本票係無法律原因事實存在而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皆係以被告提出之不實內容文書,然完全未命被告舉證原告有何毀謗其名譽之事實,原告根本無任何毀謗被告名譽之事,僅是受不了被告之糾纏下所簽立。惟原告就前案所涉200萬元本票已於111年5月19日在本院執行處當場給付233萬3,508元給被告,剩餘部分本院執行處日後會就執行所得金額分配給被告,原告就200萬元本票債務已經清償。另2紙本票正本皆由被告持有,簽發日均為107年2月13日,原告無法查悉本票內容,其中1紙即系爭本票至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方知悉內容,另1紙則尚未經被告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然前開2紙本票均經原告在107年5月28日付款,被告竟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又原告未曾承諾過被告不得對第三人說兩造之男女朋友關係,該交往既是事實則非謠言,原告當時僅是安撫被告情緒,自己也不知何謂「不可散布謠言於第三者」,原告並未就此另簽發10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將系爭文件之「壹」佰萬竄改成「貳」佰萬元,更屬違法行為,且是否違約尚屬不確定之事,系爭本票到期日(付款日)已寫好乃不合常情之事,顯見被告根本就是在設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共簽發3紙各100萬元本票給被告,其中1
張為系爭本票,而另2張共200萬元本票,原告已經支付票款予被告。系爭本票乃原告用於保證不得將兩造男女朋友期間,原告對被告造成之身心損害等相關事件告知他人,原告當日並簽發系爭文件。然原告卻將不得告知他人之事項告知他人,導致被告於108年9月3日、110年5月13日分別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內容均係原告叫前開偵查案件被告即訴外人邱誠達向被告索要系爭文件及系爭本票正本,足資證明原告已將其承諾不得告知他人之事項告知他人,被告已具備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追討票款之權利。事後原告不承認系爭本票,並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110年度偵字第21977號),被告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告對被告之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糾纏下始簽發系爭本票,對被告並不負系爭本票債務,縱認應負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亦已向被告清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不得執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為系爭文件內容「若有違背散播謠言行為,將無條件再付出新台幣壹佰萬元給邱慧君,在此以單據加上一張本票作為立據」所指之本票?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倘可,原告是否已經清償系爭本票票款?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得否執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否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系爭文件最末所指100萬元本票: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乃系爭文件內容「若有違背散播謠言行為,將無條件再付出新台幣壹佰萬元給邱慧君,在此以單據加上一張本票作為立據」所指100萬元本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被告稱系爭文件為原告同意對被告為精神賠償200萬元
而簽字書立等語,原告自承系爭文件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04頁),雖否認有將系爭文件原載精神賠償數額「壹」佰萬元修改為「貳」佰萬元,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修改處為筆跡及指紋鑑定,該修改後之「貳」與原告筆跡相符,且修改處按捺指紋與原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11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10005849號鑑定書、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51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45頁),堪認系爭文件確經原告親自將精神賠償金額自100萬元修改為200萬元,原告前開否認,並無可採。而觀諸系爭文件全文前段乃原告同意給付被告精神賠償200萬元,後段乃承諾日後不得對第三人散播謠言,若有違背將再賠償「100萬元」予被告,並加上「1張本票」作為立據,共計300萬元,且精神賠償數額係自100萬元再追加100萬元方為200萬元,故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係1次簽發各100萬元本票共3紙,包括系爭本票在內,與系爭文件之文義及修改情形相符,為屬可採。又原告於107年5月28日一次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及原告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重簡字卷第8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斯時被告尚未向原告主張散播謠言之賠償責任,原告前開所匯200萬元應係清償系爭文件前段所指精神賠償200萬元,則衡情系爭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曾簽發共計300萬元本票,即被告最多向原告請求給付300萬元,而原告已經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實無保留系爭文件後段預先開立之100萬元本票不予提出,卻重複提出原告已清償各100萬元2紙其中1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系爭文件後段預先開立之100萬元本票,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以死相脅,且生性懦弱、不知本票法
律效果下,致遭被告愚弄而簽發系爭文件及本票,其自始無簽發系爭文件及本票之必要云云。然原告就前開遭脅迫簽發系爭文件及本票,以及內心並無實際簽發系爭文件及本票之意思,且此心中保留為被告所明知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後,曾委請邱誠達向被告取回各100萬元本票2紙,被告回稱會找找看,之後表示不見,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又改稱前開2紙本票已經撕掉,說法並非一致云云。然縱認被告實際上未將原告已清償之各100萬元本票2紙返還原告,抑或並未將該2紙本票撕毀,被告實無於聲請系爭本票時保留原告預先開立100萬元本票之動機,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系爭支票票款業經原告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文件後段「若有違背散播謠言行為,將無條件再付出新台幣壹佰萬元給邱慧君,在此以單據加上一張本票作為立據」,即擔保原告不會對外散播謠言,若有違背則同意賠償被告100萬元,故原告若有對外散播關於被告之不實謠言,原告即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0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否認有對外散播關於被告之不實謠言行為,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約定不可對外透露兩人曾交往之關係,
原告卻向邱誠達透露,並委託邱誠達向被告催討系爭文件及本票,而原告不可能跟邱誠達說為何要作精神賠償,而是說被告騙原告200萬元等不實內容,可證明原告已違背系爭文件後段之承諾云云。然兩造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縱向邱誠達告知此事,亦難認屬系爭文件後段「散播謠言」之行為。而原告曾向邱誠達表示遭被告詐騙200萬元乙節,被告並無提出事證為佐,反係被告前因不滿原告於臉書上之留言內容,邱誠達乃向被告提議可代為處理此事,而於108年2月7日以被告要求原告保證不得再在臉書上散布有關被告之不實訊息否則賠償500萬元為由,迫使原告簽立面額500萬元、受款人為邱誠達之本票1紙交予邱誠達等情,有邱誠達因犯前開強制罪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110年度竹簡字第68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陳情書記載:「於107/2月初左右,因曾經與(邱慧君)的一段感情生活,承諾一些事,個人因素違背承諾,已於償還(於107/5~6月左右)而未取回本票兩張…斷斷續續與(邱誠達)訴說我(謝秉志)與(邱慧君)感情狀況,108/12/26左右,知道後就開始鼓吹我(謝秉志),那兩張本票必須取回…」,有該陳情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頁),均無從證明原告有向邱誠達表示遭被告詐騙200萬元,邱誠達因而向被告索討本票之事實,故難認原告有向邱誠達散布關於被告之不實謠言行為。
⒊惟原告曾於108年2月13日書寫內容為:「本人(謝秉志先生
)因對(邱慧君小姐)散播編造不實之事及毀謗(邱慧君小姐)的人格、名譽損害,本人(謝秉志)犯了嚴重錯誤,對(邱慧君小姐)深感抱歉,我本人(謝秉志)自行提出賠償(邱慧君)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為這次名譽毀損事件之彌補!付上一張貳佰萬元本票!」之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209頁)交付被告,此為前案所認定明確,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向被告自承有系爭文件後段之「散播謠言」行為,然原告既已同時簽發200萬元本票予被告,應認於100萬元範圍內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相同,僅原告先後以系爭本票及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若原告就200萬元本票清償數額超過100萬元,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又被告業持前開2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此觀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嗣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在本院執行處清償前開200萬元本票債務之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計233萬3,508元,有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1522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1頁),原告就200萬元本票之清償數額顯逾100萬元,可認原告已清償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至於被告雖否認前開2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相同(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本票是要嚇阻原告不要跟第三者繼續散播謠言,但原告後來還是一直跟別人講我跟他的事,所以後來才要原告簽200萬元本票,將金額提高到2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4頁),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不得執系爭
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按本票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本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已清償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原告已就系爭本票付款予被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WG0000000 謝秉志 1,000,000 2018年2月13日 2018年3月31日附件:
我謝秉志對邱慧君所作的一切行為舉止都不當的行為,背信在先,導致邱慧君長期性精神嚴重受損,經過兩人的溝通協議方式,達成共識,我謝秉志願意對邱慧君所做行為,做精神賠償責任,精神賠償金額為新臺幣”貳(註:原記載「壹」,修改為「貳」,修改處並有按捺指紋)佰萬元整”在中華民國2018年3月31日為付款日,往後謝秉志也不可以散播謠言於第三者,若有違背散播謠言行為,將無條件再付出新台幣壹佰萬元給邱慧君,在此以單據加上一張本票作為立據。立約人:謝秉志 付款日:2018年3月31日 中華民國201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