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 告 洪凱莉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被 告 陳靈捷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依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晚間、4日凌晨所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認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趁被告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故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是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牽連關係,自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自103年7月18日結婚迄今,育有
二未成年子女,惟丙○○自109年11月開始即頻繁藉故早出晚歸,日益嚴重。時至110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原告使用家中共有電腦查詢資料時,突發現丙○○之LINE帳號未登出且停留在與被告對話之視窗,二人對話中竟包含「我心中只有妳」、「想妳」、「我愛你」等語,原告崩潰不已,隨後要求丙○○交代始末,丙○○則坦承已與被告交往數月並有性行為;原告心痛不已,再要求丙○○立刻撥打電話給被告並開啟擴音,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道歉並詢問如何方能平息原告傷痛。原告考量被告尚年輕,願意給被告和解機會,和解條件為被告須賠償原告40萬元且不得再與丙○○聯繫,被告應允並親筆寫下系爭切結書:「我乙○○願於110年6月20日賠償40萬元給甲○○小姐作為賠償金,若違背錄音諾言,將付400萬給洪小姐。謝謝!且不會再與丙○○有任何連繫」。詎自110年6月5日起,被告竟將原告電話及LINE封鎖,且未依約於110年6月20日給付原告40萬元。
㈡系爭切結書係約定40萬元之給付若有逾期,則再增加400萬元
賠償金,即係以「未於期限(即110年6月20日)內給付40萬元」為給付400萬元之停止條件。則自110年6月21日起,因被告確實未於110年6月20日前給付原告40萬元,停止條件成就,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440萬元。被告雖辯稱和解金額440萬元中之400萬元屬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云云,然兩造原約定之和解金額即為440萬元,因原告給予被告機會,方稱若被告於110年6月20日前給付40萬元,其餘400萬元即無須再為給付;惟若被告未於110年6月20日前給付40萬元,則須完整給付440萬元。
是以440萬元中400萬元之性質並非違約金,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餘地。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丙○○當時為同事,因丙○○熱烈追求且表示已與配偶談
妥離婚,且平日行為舉止表現如同單身之人,被告始卸下心房與丙○○於109年11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所有開銷均由雙方各自分攤。迄110年5月被告離職後,突於110年6月3日晚間接獲丙○○傳送訊息辱稱:「臭婊子,我老婆知道了,她說她要告妳要妳準備律師」,被告深感詫異,乃立即於110年6月4日凌晨0時36分去電丙○○,孰料,原告持丙○○之電話以憤怒之語氣質問被告與丙○○是否有不正當往來等情。被告急迫、驚惶之際,無法正常思考,除緊急認錯道歉外,只能全盤接受原告無理要求,在原告口述、被告照字抄寫之情狀下,書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被告已訴請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給付至3萬元(詳如反訴部分)。
㈡退步言,系爭切結書所載「若違背錄音諾言,將付400萬給洪
小姐」,並未記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該約定主要目的在約束被告不得再與丙○○有任何往來,而被告自事發後均切實遵守上開承諾,斷絕與丙○○之聯繫;且原告未即時獲領原約定之賠償金給付,至多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竟高達400萬元,亦屬過高,爰請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下以被告稱之)主張:被告係於110年6月3日晚間突接獲丙○○傳送訊息辱稱:「臭婊子,我老婆知道了,她說她要告妳要妳準備律師」,深感詫異,乃立即於110年6月4日凌晨0時36分去電丙○○,孰料,反訴被告(下以原告稱之)持丙○○之電話以憤怒之語氣質問被告與丙○○是否有不正當往來等情。被告急迫、驚惶之際,無法正常思考,除緊急認錯道歉外,只能全盤接受原告無理要求,在原告口述、被告照字抄寫之情狀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實則,被告係受丙○○矇騙,誤信丙○○與原告間之感情早已蕩然無存且談妥離婚,始與曾男交往,絕非故意破壞介入他人家庭,事發後亦為此罹有憂鬱症。被告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衡以本件侵害情節,及被告平均月收入約僅3.5萬元、最高學歷為大學、現為超商員工等情,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過高而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減輕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給付至3萬元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為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對原告給付金額應減為3萬元。
二、原告辯稱:兩造於110年6月3日晚間,深談許久,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由其自己選擇是要今日商談和解或到法院訴訟,且為求慎重,表明將會錄音,希望被告信守承諾,甚至請被告仔細想想如何記載或可上網查詢他人書寫範例。被告有相當時間思考及上網查詢如何書寫,而後始親筆寫下系爭切結書:「我乙○○願於110年6月20日賠償40萬元給甲○○小姐作為賠償金,若違背錄音諾言,將付400萬給洪小姐。謝謝!」,並拍照回傳至丙○○手機;原告後再補充要求被告不得再與丙○○聯繫,被告始增補「且不會再與丙○○有任何連繫」再回傳。被告為29歲大學畢業之人,前一份工作為工程公司承接政府標案,入職前亦簽訂勞動及保密協定書面契約,職務內容為協助處理工程金額給付統計、核對合約書內容,對於協議及書面合約具法律效益,應有一定程度了解,應不存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原告因丙○○與被告婚外情事件後,至今持續進行心理諮商,心中所面臨之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又因甫生產哺乳,不能服用任何抗憂鬱之藥物,每每思及婚姻之圓滿遭破壞,日日以淚洗面,絕非身為第三者之被告所能體會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㈠原告與丙○○於103年7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與丙○○自109年11月至110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期間有為性行為,次數及時間如原證3所示。
㈣兩造於110年6月3日晚間、4日凌晨,在各自家中以電話協商,被告寫下系爭切結書並交付原告。
㈤原證1至原證8形式上為真正。
㈥被證1至被證4形式上為真正。
㈦被告迄未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賠償40萬元予原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係以一次給付40萬元、給付日為110年6月20日並附400萬元違約金條款之條件,成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以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係被告為賠償原告因被告與丙○○不
當交往所受損害、終止該紛爭而出具,且內容業經兩造確認,是系爭切結書乃係兩造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照),應無疑義。惟就系爭切結書所載「若違背錄音諾言,將付400萬給洪小姐」之意涵,原告主張係屬以「未於期限(即110年6月20日)內給付40萬元」為給付400萬元之停止條件,被告則辯稱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查:
⒈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辭句「若違背錄音諾言,將付400萬給
洪小姐」,已明確表示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即違背錄音諾言),應另行支付原告相當金額以確保債務之履行,是前開約定核屬違約金之約定。
⒉原告雖主張前開約定係以「未於期限(即110年6月20日)
內給付40萬元」為給付400萬元之停止條件,非違約金之約定,並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原告有無跟被告說要錄音?為何僅錄一小段?)被告回電過來我接通後,原告就問被告是否知道丙○○有老婆有小孩,被告說她知道,原告就問被告說你是要和解還是要上法院,被告想了一陣子說要和解,原告說和解金要440萬元,被告說她沒辦法希望能減少,原告說110年6月20日前要付40萬、付完之後400萬元就不用付,但如果超過期限沒有付、就要付440萬元,被告就說要如何相信原告要和解,原告就要被告簽切結書並說『為了保障雙方我要錄音』,所以我才知道原告有錄音」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2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丙○○上開證言雖附和原告主張,惟證人丙○○
已向原告坦白其與被告不當交往之事,現欲與原告重修舊好以維持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其為求得原告寬恕而立場偏頗,在所難免。況且,證人丙○○就該約定之其他細節僅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提出440萬元金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提出金額440萬元,被告要求減少金額,原告說如果在6月20日前付40萬元的話400萬元就不用付、如果沒有付的話就要付440萬元」、「(沒有其他關於金額的對話?)我只記得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亦無法證明兩造係以「440萬元為和解金額」、「被告於110年6月20日給付40萬元時,得減免400萬元」、「400萬元非違約金」等條件成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自難僅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言而認系爭切結書所載「若違背錄音諾言,將付400萬給洪小姐」非屬違約金之約定。
⒋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爰依系爭切
結書文字表彰意涵認定兩造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係以一次給付40萬元、給付日為110年6月20日並附400萬元違約金條款之條件,成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
二、被告並非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與民法第74條第1項得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規定不合: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提起反訴請求減輕其就系爭切結書之給付。惟查:
⒈兩造係於110年6月3日晚間、4日凌晨,在各自家中以電話
協商並達成合意,費時約36分鐘,另由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再傳送原告確認、收執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81、131、166至167、172頁)。被告雖係於36分鐘內即為系爭切結書之和解,然兩造就被告與丙○○不當交往乙事本無於短時間內成立和解之必要,且被告又係在自己家中、無外力介入之客觀環境下,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條件,實難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何緊急迫切之情狀。
⒉又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年28歲,已接受完整之大學教育
,亦有科技部專案研究助理、科技公司行政人員之數年工作經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為具有相當程度智識之人;而介入他人婚姻關係、妨害家庭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可訴訟為之,或可訴訟外和解,復為一般人所明知,不以須具專業法律知識始能理解;再參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前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妳要選哪一個?)被告:我20號前會匯給妳,可能就一筆。(原告:直接一筆嗎?妳確定喔,沒有在拖延的喔)被告:可能是一筆,也有可能是一半一半。(原告:妳說20萬20萬嗎?是嗎?)被告:對。(原告:好,反正就是20號我要拿到全部的錢,我不管妳拆幾筆,反正就是要給我。我確認無誤後,會寫同意和解書給妳,這樣好嗎?)被告:好,謝謝妳」(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05頁),兩造就和解金之數額、日期、給付方式等均再三確認,益見被告係審酌自身付款能力之範圍內,始同意系爭切結書所載和解條件。稽上各情,亦難認被告係因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係
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其主張即與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未合,當屬無據。
三、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及違約金,惟系爭切結書所定40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737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已以一次給付40萬元、給付日為110年6月20日並附400萬元違約金條款之條件,成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40萬元、違約金400萬元,固屬有據。
㈡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亦有明定。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辭句,僅簡要記載「若違背錄音諾言,將付400萬給洪小姐」,並未約明該違約金性質,而兩造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該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㈢又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系爭切結書有關給付40萬元之約定,自須另事請求,衡情當受有支出一定程序成本之損害;且系爭切結書有關給付40萬元係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亦受有自遲延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損害(民法第233條規定參照),惟系爭切結書為有效約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於被告履行時所可享受之給付利益尚未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0萬元,容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50萬元(即和解金40萬元、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給付金額為3萬元,則無理由,亦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原告就本訴部分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