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誠吾法定代理人 陳程桂雲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騰緯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代理 人 杜佳燕律師
謝旻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新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1⑴(面積75.5平方公尺)及151⑵(面積315.9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萬32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68萬3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順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詎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面積75.5平方公尺)、151⑵(面積315.96平方公尺)部分,於其上搭設鐵皮屋使用,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1⑴及151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就系爭土地有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再關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行為,既未具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自不能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決定。況系爭土地為農地,縱為分管協議也需符合法令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使用方式,並不符合農地農用法律規定。
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9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10%計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利得予原告,合計共4萬3844元((75.5+315.96)×672×10%×5×1/3=43844)。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75.5+315.96)×672×10%÷12×1/3=24)。
⑶併為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1⑴、151⑵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44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元。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父甲○○早於87年6月
6日即知悉王炎與陳葉間婚約書(下稱反證2)存在之事實,迄今長達24年,甲○○始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訴(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下稱另案)。不問其所主張者是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均已罹消滅時效。況細譯反證2,僅限制陳葉之財產唯有陳姓子孫可繼承,至王炎之財產,除需用於奉養陳葉之父親陳屋至終老外,其餘如有所剩,則應於分居之日另與他人平分。即王炎之財產並無限制陳姓子孫不能繼承,故被告執反證2推謂原告對王炎之遺產無繼承權,並無理由。
⑵遑論原告於55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除被告所主張王炎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真正之權利人被告之父甲○○等人)外,對於非真正權利人之被告,自有絕對效力,故被告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㈠本訴方面:
⑴被告之父甲○○於98年9月1日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所有權人,嗣於9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於94年間經原告、訴外人王順及王炎其餘繼承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如被證1所示部分搭建鐵皮屋使用。甲○○於98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再於99年間取得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如被證2所示部分(範圍同附圖所示151⑴部分)興建鐵皮屋使用。嗣被告與王順於100年間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他筆土成立分管約定(下稱被證3分管約定)後,被告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如被證1所示部分,改建為附圖151⑵所示鐵皮屋,除作為居住使用外,亦供祭祀王家祖先之用途,原告為被告之大伯,王順為原告之叔叔,其等及王炎之其餘繼承人對於被告將王家祖先遷入附圖151⑵所示鐵皮屋均早已知悉,顯見其等均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被告是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及151⑵部分。
⑵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部分鐵皮屋,承前述,是於99
年間由被告興建完成;如附圖所示151⑵部分鐵皮屋,則102年間由被告改建完成,迄今分別超過10年8年,且除自住外,另將王家祖先遷入祭拜,其餘共有人知之甚詳,並同意上情。退步言之,縱原告未同意被告得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搭建鐵皮屋,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及王順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前開特定部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及151⑵部分。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被告之父甲○○與原告及訴外人王順、王阿秀、陳阿密、王
淑麗均為訴外人王炎及陳葉之子女。王炎於54年5月3日死亡後遺有連同系爭土地在內數筆土地。原告為王炎之長子,王炎死亡時,除原告外,其餘子女均未成年。原告因把持王炎所遺留土地所有權狀,竟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亦未與其他繼承人討論下,於55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甲○○、王順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執有,故王炎其餘繼承人對前情全然不知。直迄87年6月6日陳葉死亡時,原告提出王炎與陳葉之父王金土及陳屋於24年間為2人簽訂婚約書(即反證2),主張王姓子女不得繼承陳葉之遺產,亦禁止其祭拜之。被告之父甲○○方知反證2對遺產之分配早有約定。即反證2婚約書之性質為遺囑,拘束王炎與陳葉之子女。依反證2記載王炎與陳葉所育子女,應依其長次各歸王家與陳家,此之約定係同時為雙方百年後如何供奉兩家祖先,如何分配遺產。是以王炎死亡後,應由甲○○等王姓子女繼承其遺產,並由其等供奉王家祖先;陳葉死亡後,應由原告等陳姓子女繼承其遺產。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原告明知前情,於王炎死亡時,竟未告知其他手足,即擅偽造王阿秀、陳阿密、王淑麗拋棄繼承之聲明,進而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甲○○、王順3人共有,此舉已侵害其他王姓手足繼承權。甲○○於其母死亡後知悉前情,屢次與原告協商要求其返還所侵奪王炎之遺產未果。原告之監護人無視前述繼承權爭議及原告與王順於94年間同意甲○○在系爭土地搭設鐵皮屋使用之約定,逕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甲○○迫於無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另案。
⑵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爰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不存在。
⑶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不
存在。
四、本訴部分: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55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人,被告則於9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前手為甲○○)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不問被告抗辯:原告因反證2約定,故自始對王炎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等)無繼承權,甲○○等王炎之從父姓子女,才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一節,究否可採,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所謂真正權利人得對抗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對於非真正權利人之被告,仍有絕對效力。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復非其所抗辯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真正權利人,又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151⑵部分,未有爭執,自應由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151⑵部分之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抗辯:其係經原告、王順及王炎之其餘王姓子女(即
王阿秀、王淑麗)明示同意於99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部分搭設鐵皮屋使用;再於102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⑵部分改建鐵皮屋使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就原告、王順、王阿秀、王淑麗各於何時?各以何方式(書面或言語等)?為明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前述特定部分為具體主張,及進步就該具體主張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經原告、王順及王炎其餘繼承人明示同意,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⑵部分,並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部分鐵皮屋,於99年
間由被告興建完成;如附圖所示151⑵部分鐵皮屋,則102年間由被告改建完成,迄今分別超過10年8年,且除自住外,另將王家祖先遷入祭拜。倘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應與真正所有權人(即王順、王阿秀、王淑麗)成立默示分管議;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與原告、王順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87條、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後者,亦適用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父王炎係於54年5月3日死亡,依其死亡時已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其子女(不問姓氏)本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再關於被告提出反證2,即令可認性質為遺囑,且依反證2約定有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王炎非從父姓子女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依王炎死亡時已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0條規定,遺囑人亦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即被告抗辯:因反證2性質為遺囑,且剝奪原告不能繼承王炎之遺產,故原告非為王炎之繼承人,且不能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部分鐵皮屋,於99
年間由被告興建完成;如附圖所示151⑵部分鐵皮屋,則102年間由被告改建完成,迄今分別超過10年8年,且除自住外,另將王家祖先遷入附圖所示151⑵部分鐵皮屋祭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此部分亦無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順、王阿秀、王淑麗到庭之必要。
然由被告是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9月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並非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參酌被告是於移轉登記後,才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特定部分搭建鐵皮屋,再將原由甲○○於94年間搭蓋被證1皮屋拆除後改建為如附圖所示151⑵所示鐵皮屋,且將王姓祖先遷入該鐵皮屋祭祀;及系爭土地僅由被告長期占用特定部分使用,且占用面積共391.46平方公尺逾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986.01/3=328.67),原告、王順或王炎之其餘子女則均未占用特定部分使用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等人前述長期容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未予催討之行為,應僅單純沈默,尚不足認其等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基上,被告抗辯:其係經與原告、王順及王阿秀、王淑麗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⑵部分,難信屬實。
㈢被告抗辯:縱原告未同意被告得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搭建鐵
皮屋,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及王順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前開特定部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及151⑵部分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並未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管理之何約定?提出具體主張,再進步就該具體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意,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⑵部分,亦難認有據。
㈣承前,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登記之所有權人
,被告又非其所抗辯真正權利人;且被告也未能就所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151⑵部分舉證證明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1⑴、151⑵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計。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
91.46平方公尺(75.5+315.46=391.46)自66年10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自107年1月起申報價為每平方公尺67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詳原證
2、3)附卷可佐,以原告登記應有部分1/3計,105年4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申報總價額為9134元(391.46×70×1/3=9134);自107年1月起申報價額為8萬7687元(391.46×672×1/3=87687)。再參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設鐵皮建物自住使用(詳原證5)等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本件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即⑴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年又255日),相當於租金利得計1241元(9134×8%×(1+255/365=1241)。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3年又110日),相當於租金利得計2萬3159元(87687×8%×(3+110/365=23159)。即起訴前5年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得共2萬4400元(1241+23159=24400)。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利得計19元((87687×8%÷365=19)。
⑶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4
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1⑴、151⑵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4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承前,原告於55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除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王炎之繼承人(即王炎之從王姓子女被告之父甲○○等人)外,對於非真正權利人之被告,本有絕對效力,故被告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按諸前開判意旨,難認有確認利益。
㈢況細譯反證2內容,固就王炎、陳葉所生子女之姓氏為約定,
但並未就王炎死亡後,其遺產應由王姓子孫繼承一事為約定,而僅約定:陳屋所建置之物業是陳家子孫之額,而王炎之積蓄所得,應用於奉養陳屋,陳屋過世後若有剩餘, 日後分居之日忠信(陳葉之弟)與王炎對半分(即就陳屋死亡後王炎積畜所剩餘財產為分配協議。)。則原告主張:反證2性質上不能認是王炎之遺囑等語,非無可採。遑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王炎也無從逕以遺囑剝奪原告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身分。
㈣綜上所述,肇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登記所有權
人,被告又非其所提本件反訴主張之真正權利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並不得以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主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對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故即令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存在與否,尚有不明,但被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受侵害之危險,不得謂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不存在,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