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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劉可成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吳垂文

吳淑媛吳彥儒吳品妤吳品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秀玉被 告 吳詒剛

吳詒濯吳品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明吳垂仁之全體繼承人、吳垂宮之全體繼承人、吳垂文、吳淑媛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具狀追加吳垂仁之繼承人即吳彥儒、吳品妤、吳品葭及吳垂宮之繼承人即吳詒剛、吳詒濯、吳品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吳彥儒、吳品妤、吳品葭、吳詒剛、吳詒濯、吳品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雪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垂文、吳淑媛(與被告吳彥儒、吳品妤、吳品葭、吳詒剛、吳詒濯、吳品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連帶給付原告1,185,33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查,訴外人吳雪峰於96年10月20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子吳垂仁、吳垂宮及吳垂文、吳淑媛為繼承人,後吳垂仁於109年7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吳彥儒、吳品妤、吳品葭為繼承人,又吳垂宮於108年9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吳詒剛、吳詒濯、吳品芸為繼承人,又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應以吳雪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吳彥儒、吳品妤、吳品葭、吳詒剛、吳詒濯、吳品芸為被告,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於61年5月20日,吳雪峰將其占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號土地(面積16.94坪,下稱系爭土地),以15,246元出賣予訴外人李文彬供興建房屋,並簽訂讓渡書、同意書各1紙(下各稱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李文彬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三抱竹60號(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後於62年3月9日,李文彬以42,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國忠,李文彬並將系爭讓渡書及系爭同意書交付予蔡國忠,以作為債權讓與之意思,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書),後蔡國忠死亡,於62年12月8日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彭江建梅以116,000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江巧雲,彭江建梅復將系爭讓渡書、同意書、契約書均交付劉江巧雲,作為權利讓與之意思,後劉張巧雲死亡,由原告繼承前開權利;另吳雪峰已於96年10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吳垂仁、吳垂宮、吳垂文、吳淑媛為繼承人,後吳垂仁於109年7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吳彥儒、吳品妤、吳品葭為繼承人,吳垂宮則於108年9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吳詒剛、吳詒濯、吳品芸為繼承人,被告應就吳雪峰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讓渡書、同意書向吳雪峰繼承人主張及行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吳雪峰之繼承人應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或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祭祀公業吳義無視其派下員吳雪峰所簽訂系爭讓渡書,竟就系爭土地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936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讓渡書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68,936元,且因被告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不得不另行租屋居住,則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6坪房屋租金每月為26,000元,依系爭土地計算5年租金為1,016,399元(計算式:26,000元×16.94坪/26×12個月×5年=1,016,399元),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275元(計算式:168,936元+1,016,399元=1,185,275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及簽名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不能證明係由吳雪峰簽立系爭讓渡書,且同意書署名者「吳儀」,然查無此人,該人有何權利同意李文彬在祭祀公業吳義之土地上建屋?系爭同意書顯係偽造,無足採信。又縱使系爭讓渡書為真正,然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應向契約當事人請求,而於61年5月間,吳雪峰已將系爭土地占有狀態讓與李文彬,代價為15,000餘元,於62年3月經李文彬以42,000元出售轉讓,後手於62年12月間,以110,000餘元再行出售轉讓,足證原告之前手始為真正獲利者,況依被告所提出事證僅載明原告前手與李文彬兼買賣契約,未曾記載李文彬將其對於吳雪峰之債權讓與原告前手之事實,充其量僅足證明占用土地權源來自吳雪峰,尚無從證明李文彬有將其對吳雪峰之債權讓與原告前手,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實非可採。又吳雪峰以極低代價將系爭土地交付李文彬占有後,已逾50年之久,期間轉手差價均為原告前手等人取得,該等前手反而毋須負擔任何責任?原告顯係受拆屋還地請求後始杜撰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並向被告請求,尤不能准許。退步言,縱認有債權讓與事實,然吳雪峰僅係祭祀公業吳義之派下員,未經祭祀公業吳義之同意,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彬,系爭讓渡書已載明系爭土地無法過戶,買受人自有受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返還之風險,此為李文彬及其後手所明知,吳雪峰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李文彬使用,業已履行債務人之給付義務,李文彬及吳雪峰間並無特約排除祭祀公業吳義對李文彬請求拆屋還地之義務,則祭祀公業吳義訴請拆屋還地時,尚難認可歸責於吳雪峰之繼承人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於61年5月20日,李文彬以15,246元買受系爭土地以供興建房屋,而簽訂系爭讓渡書及收執系爭同意書,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後於62年3月9日,李文彬以42,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國忠,李文彬並將系爭讓渡書及系爭同意書交付予蔡國忠,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書1份,後蔡國忠死亡,於62年12月8日由其繼承人彭江建梅以116,000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之母劉江巧雲,彭江建梅復將系爭讓渡書、同意書、契約書均交付劉江巧雲,後劉張巧雲死亡,由原告繼承前開權利。又祭祀公業吳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936元確定在案。再吳雪峰為祭祀公業吳義之派下員,吳雪峰已於96年10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吳垂仁、吳垂宮、吳垂文、吳淑媛為繼承人,後吳垂仁於109年7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吳彥儒、吳品妤、吳品葭為繼承人,吳垂宮則於108年9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吳詒剛、吳詒濯、吳品芸為繼承人等節,有讓渡字(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師邱六郎聯合法率事務所110年5月10日110年六函字第1100510001號律師函、戶籍謄本、祭祀公業吳義賣下元會議紀錄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1頁、第61至80頁、第143頁、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係由吳雪峰出賣系爭房地予李文彬,並為債權讓與,後經李文彬轉賣系爭房地及債權讓與蔡國忠,再由彭江建梅繼承後,復經彭江建梅轉賣系爭房地及債權讓與劉江巧雲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前開權利,現系爭房地遭祭祀公業吳義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判決確定,是原告得向吳雪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得為民法上所定買賣契約之標的者,限於物、權利、債權

或其他權利,此觀同法第348條及第350條之規定自明。而所有人依同法第765條所定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均僅為所有權之權能,尚非權利,得否作為買賣之標的,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61年5月20日,經吳雪峰將占有系爭土地以15,246元出售予李文彬以供興建房屋一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然占有係對標的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然此僅係一事實狀態,而非權利,縱此種事實支配狀態為法律所保護,仍僅屬事實之支配,是否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在所不問,是原告主張吳雪峰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出售予李文彬,則依前開說明,買賣契約標的限於物、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而所有權權能占有使用收益標的物之狀態,可否作為買賣標的,顯屬有疑,是原告逕行主張經吳雪峰將系爭土地占有出售予李文彬,復經李文彬轉售予蔡國忠,經彭江建梅繼承後,復行轉售予劉江巧雲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者是否確為債權,同有疑問,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逕認可採。

㈡次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

被證明者之間,原審援引本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本於該判例意旨,如基地之所有權人曾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概括同意他人在其基地上建築房屋,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除特別情事外,自應推定其於書立同意書之時,即默許日後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或占有人,以使用房屋之目的使用該土地云云,無論上開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節似有不同,且所謂「概括同意」,係何所指,尚欠明瞭,就本案言,如係指地主同意吳○達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如上所述,應僅係地主與吳○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是否及於自吳○達輾轉受讓之第三人,似非無疑,原審稱:由於吳○達係得朱○波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是以輾轉自吳○達取得系爭房屋之林○誥,以及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林○治,即均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欠允當;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縱認吳雪峰以15,000餘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李文彬,並經訴外人吳儀出具系爭同意書,然參諸前揭說明,此亦僅有債之效力,存在出具者與受讓者間,其效力尚無從及於輾轉受讓之第三人,亦即系爭土地使用債之關係僅存在吳雪峰及李文彬之間,尚無從依此認定李文彬可得將土地使用債之關係輾轉讓與他人而成為有權占有。況且吳雪峰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售予李文彬,再經李文彬轉售予蔡國忠,經彭江建梅繼承後,復經彭江建梅轉售予劉江巧雲後,由原告繼承之,然其各該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原告縱認其得因買賣土地使用權之契約而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應向劉江巧雲之前手即彭江建梅請求,尚不得逕向吳雪峰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甚明。至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其係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其並未具體說明該債權究係指土地使用權,抑或係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相關債權,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件主張債務不履行應係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相關請求,其既未具體說明其前手如何將相關買賣契約所生債權為輾轉讓與,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仍應向其前手為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既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其本件請求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彥儒、吳品妤、吳品葭、吳詒剛、吳詒濯、吳品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雪峰之遺產範圍內,與吳垂文、吳淑媛連帶給付原告1,185,33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