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 告 劉士煌被 告 楊適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 頁),衡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94年間原告因案於臺中看守所羈押,被告前往接見原告,稱可以幫忙處理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
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原告遂出具不動產買賣委託書及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與被告約定售後之價金先由被告保管,待其出獄後再返還價金予原告。95年6 月間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雯嵐,買賣價金630 萬元,經清償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後尚餘210 萬元;97年間原告出獄後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竟遭被告拒絕,嗣原告又因案入監,出獄後於108 年間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款項,被告同意先返還50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有返還之證明,剩餘款項之後再返還原告。按民法第58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就出售系爭房屋於清償原告銀行貸款後之餘額,由被告保管至原告出獄之後,係屬定有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惟被告至今尚欠160 萬元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8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我確實有幫原告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但在買賣系爭房地之前的貸款、卡債都是由我支付,賣了系爭房地後還完貸款、卡債、律師費後,還有原告的一位黃姓友人來跟我要10萬元,律師費大約40萬到50萬元,在還沒有賣系爭房地的前3 年,也都是由我付貸款的利息,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10年前原告出監,我有跟他講清楚,請原告算一算有什麼不對的,但原告說他已經把全部的收據丟掉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出售系爭房地於清償原告銀行貸款後之餘額,成立定有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寄託物為由,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前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60 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應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5年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雯嵐
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興地四字第110001107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收據、增值稅繳納收據、房屋稅繳納收據、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應堪認定。被告並不否認有代原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但未表示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故仍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查證人黃雯嵐到庭證稱:大概是95年時透過朋友介紹的仲介去購買系爭房地。當初購買時,沒有看過原告,印象中賣方應該是被告來,當初購買系爭房地價格是63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證人黃雯嵐之證言僅足證明購買系爭房地時,由被告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並不足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
㈢再者,原告起訴請求時稱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是800萬元,與證
人黃雯嵐所述顯然不符,嗣原告雖改以630萬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寄託款項,此足見原告迄至本院審理時方知系爭房地之實際出售價格,又系爭房地出售時,除應清償貸款,仍有相關稅負、代書等費用應支出,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之金額並未就費用支出部分核算,足見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迄今似並未核算相關細項,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寄託關係顯非無疑。另原告稱於108年間被告先返還50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立50萬元本票,但被告竟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若被告係返還寄託款,實無要求簽立本票之理,且被告另行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足認非如原告所稱有返還寄託款之狀況,又就被告稱另有協助原告繳納信用卡費用及債務、律師費用等情,足認定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但不能推認有消費寄託關係。是以,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寄託關係之合意,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關係,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關係,則其依民法寄託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