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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蔣郁瑤被 告 李啓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萬9,76

8 元,及自11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計算之息(約定利率8.91% + 延滯時指數利率0.79% ),暨自

11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 期。案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