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利明献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徐振榮被 告 唯峰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吳紫被 告 詹吳銓兼訴訟代理人 詹吳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6,828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 月2
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 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一節,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可證,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唯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2774400 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詹吳紫為清算人,但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表影像檔案資料查詢清單、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0 年9 月6 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0100662 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1、63頁)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27日邀同被告詹吳紫及詹吳銓(下稱分別稱其名,或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3 月28日起至97年3 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年息按固定年息6.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在95年10月30日(應繳日期為95年10月28日)繳付完第19期本息後,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後經原告催討始於99至100 年間獲部分款項22,000元抵償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753,172 元及至96年
3 月2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46,82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及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只是對於總額部分希望原告說明,才能知道還款金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桃院100 年度司執晴字第24574 號分配表、債權憑證、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17號和解筆錄、桃院100 年度司執晴字第69039 號民事執行處函及併案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至25、135 至150 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