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簡佑宬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0樓 之00被 告 吳霈婷兼訴訟代理人 吳叡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叡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叡盛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吳霈婷前為男女朋友。約於民國105年間,被告吳
霈婷向原告表示因伊為通緝犯,想要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至其父即被告吳叡盛所經營之嘉塑捷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但系爭車輛尚有車貸新臺幣(下同)40萬100元,欲向原告借款清償,待系爭車輛過戶後重新貸款,再以貸得款項返還原告;原告應允後即匯款清償上開車貸,被告吳霈婷則順利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及貸款。又於106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張淑瑜共同賺得房地產佣金,嗣張淑瑜欲將原告之房地產佣金6萬元匯給原告時,原告因帳戶未帶在身上,遂向被告吳霈婷商借帳戶以收取張淑瑜上開匯款。原告屢向被告吳霈婷催討上開借款及寄託款,被告吳霈婷竟拒不歸還,爰依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霈婷如數給付。
㈡另被告吳叡盛於106年10、11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
已以現金如數交付,惟被告吳叡盛迄今亦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叡盛返還借款。
㈢聲明:
⒈被告吳霈婷應給付原告46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叡盛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吳霈婷辯稱:系爭車輛貸款40萬100元部分,乃係被告吳
霈婷拿現金請原告匯款清償,因斯時伊為通緝犯、出門怕遇到警察,並非向原告借款;至張淑瑜匯款6萬元部分,則是原告清償積欠被告吳霈婷之借款等語。
㈡被告吳叡盛辯稱: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現金20萬元,但借得款項後,旋於3天後即以現金返還原告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被告吳霈婷返還借款40萬100元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匯款結清被告吳霈婷之系爭車輛貸款債務40萬1
00元乙情,固為被告吳霈婷所不爭執,然被告吳霈婷以前揭情詞否認該款項為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款項為其所有、基於與被告吳霈婷之借貸合意而交付(直接向第三人清償以縮短給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被告吳霈婷斯時無資力提出40萬100元現金為其論據,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以自身財產清償被告吳霈婷之系爭車輛貸款債務,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原告就其與被告吳霈婷存有借貸合意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與被告吳霈婷間確存有40萬1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霈婷給付40萬100元,即無可採。
㈡請求被告吳霈婷返還寄託款6萬元部分: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霈婷固不爭執曾收受張淑瑜6萬元匯款之事實
,惟以前揭情詞否認係受原告寄託該款項,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款項係基於金錢寄託合意而授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吳霈婷斯時無資力、伊不可能向其借款,故該款項並非伊清償對被告吳霈婷之欠款等情為其論據,惟其前開所述僅係否認被告抗辯事實,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等間係基於金錢寄託合意而授受該6萬元匯款乙節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霈婷返還6萬元,亦屬無據。
㈢請求被告吳叡盛返還借款20萬元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貸與被告吳叡盛2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
吳叡盛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而僅抗辯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吳叡盛就其已將欠款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吳叡盛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清償抗辯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叡盛尚欠借款20萬元未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叡盛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⒊另原告前就被告吳叡盛未返還上開20萬元借款乙事,提起
詐欺告訴,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84號108年10月23日訊問期日當庭否認被告吳叡盛之清償抗辯(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可認原告已於是日催告被告吳叡盛返還上開20萬元借款,惟被告吳叡盛迄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110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已逾1個月以上而未給付,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叡盛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與被告吳霈婷間就結清系爭車輛貸
款之40萬100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就張淑瑜匯入被告吳霈婷帳戶之6萬元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從而其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霈婷給付46萬1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貸與被告吳叡盛之20萬元,因被告吳叡盛無法證明已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叡盛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