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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曾郁文被 告 林靜容

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林欽苹

施仁玉施佑儒施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靜容、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施亭安為被告,請求撤銷林靜容、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施亭安間就被繼承人林盧阿美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施亭安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板簡卷第11頁)。嗣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林欽苹、施仁玉、施佑儒為被告,及追加附表如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靜容、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林欽苹、施仁玉、施佑儒、施亭安間就被繼承人林盧阿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施亭安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欽苹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林惠容應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告林施容、林惠容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16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被繼承人林盧阿美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於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靜容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6,904元,及其中43

9,934元自94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46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被告林靜容之母林盧阿美於109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林靜容、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林欽苹、施仁玉、施佑儒、施亭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詎被告林靜容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於同年7月28日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施亭安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由被告林欽苹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由被告林惠容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存款,並於同年8月5日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林靜容之行為等同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其餘被告,因被告林靜容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林靜容將其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前開受移轉登記之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及如編號3、4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林惠容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又被告間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被告林惠容復於同年10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施容,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被告林惠容將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施容之所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處分,除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轉得人林施容請求塗銷外,亦屬無權處分,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林靜容,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林施容塗銷該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靜容、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林欽苹、施仁玉、施佑儒、施亭安間就被繼承人林盧阿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施亭安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欽苹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林惠容應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告林施容、林惠容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16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繼承人林盧阿美於109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同年8月5日完成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樹地籍字第1106144767號函暨附件109年樹板登字第10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見司簡調限閱卷)在卷可佐,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列印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3日、同年12月28日(見板簡卷第23頁至第33頁),則原告於110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板簡卷第11頁),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靜容積欠其446,904元,及其中439,934元

自94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為清償,被繼承人林盧阿美於109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嗣於同年7月28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施亭安所有,及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欽苹所有,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存款分割由被告林惠容取得;其後被告林惠容又於同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施容所有等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464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賢家科字第1090003557號函、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其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林盧阿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樹地籍字第1106144767號函暨附件109年樹板登字第10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籍字第1105965573號函暨附件109年板登字第225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板信管總務字第1100004748號函等相關資料(見板簡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37頁、第103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79頁,司簡調限閱卷)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97號請求抛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查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盧阿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固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分歸由被告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林欽苹、施亭安取得,被告林靜容則放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此乃被告林靜容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過甚;且被告林靜容對附表所示遺產並非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8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原告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施亭安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被告林欽苹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於109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訴請被告林惠容應將附表編號5、6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告林施容、林惠容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㈤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等語

,尚無所據,業經說明如前,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被告林惠容將其依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施容之物權行為,自難謂屬無權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林靜容,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林施容、林惠容塗銷該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8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 5 存款 華南銀行板新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1,096,110元 6 存款 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定期存款:新臺幣150,000元 7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97股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