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 告 黃愫姬
黃愫媛黃愫文黃逢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被 告 林黃秀珠
黃名妤謝淑麗
黃詔瑩黃名秀被 告 黃逢德
黃逢仁黃月明訴訟代理人 蔡篤杰被 告 黃周壹靜
黃鳳婕黃金龍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元被 告 黃金萬
黃建元黃明仁黃震軒
黃湘紜黃月紅尤重明黃澄汶黃正治卓翼怡卓翼鐘林小惠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卓翼程被 告 莊黃美玉
賴文雄訴訟代理人 賴怡如被 告 邱逢榮
邱逢崇
邱逢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逢崇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逢林被 告 邱逢基
田兆光田志偉田荺彗邱麗華訴訟代理人 邱逢崇被 告 葉秀瑾(即葉家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坤儀(即葉家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衞臨(即葉家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云蘭(即葉家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澤瀅(即葉家和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葉家和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葉秀瑾、葉坤儀、葉衞臨、葉云蘭、葉澤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5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3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愫姬、黃愫媛、黃愫文各新臺幣下同)76,560元、另給付原告黃逢義22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愫姬、黃愫媛、黃愫文各1,276元、原告黃逢義3,828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13頁)。嗣經數次變更聲明,於112年4月26日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除被告黃月明、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逢仁、葉秀瑛、葉衞臨、葉云蘭、葉澤瀅外(下稱被告黃月明等10人),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愫姬76,560元、原告黃愫媛76,560元、原告黃愫文76,560元、原告黃逢義22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除被告黃月明等10人外,其餘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黃愫姬1,276元、原告黃愫媛1,276元、原告黃愫文1,276元、原告黃逢義3,828元(見本院卷二第643頁、6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黃秀珠、黃名妤、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逢仁、黃月明、黃金萬、黃明仁、黃震軒、黃湘紜、黃月紅、尤重明、黃澄汶、黃正治、卓翼怡、卓翼鐘、林小惠、卓翼程、莊黃美玉、田兆光、田志偉、田荺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愫姬、黃愫媛、黃愫文、黃逢義(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祖父即訴外人黃紅毛於15年間興建,嗣其於37年2月26日去世,系爭房屋即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全體被告所公同共有,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未經原告等4人同意,即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堆放雜物裝設鐵捲門停車,系爭房屋前亦由葉家和占有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全體被告偕同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全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受有利益,除被告黃月明等10人外(已與原告達成拆屋還地之協議,故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不予請求),其餘被告均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餘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除被告黃月明等10人外,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愫姬76,560元、原告黃愫媛76,560元、原告黃愫文76,560元、原告黃逢義22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除被告黃月明等10人外,其餘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黃愫姬1,276元、原告黃愫媛1,276元、原告黃愫文1,276元、原告黃逢義3,828元。㈣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葉秀瑾、葉坤儀、葉衞臨、葉云蘭、葉澤瀅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認定並駁回,有訴訟標的同一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另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其逕以自己名義申請,乃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故原告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全體被告拆屋還地,退步言,倘認其等買賣關係係屬有效,黃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屬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則原告於86年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全體被告無權占有,為不足採。另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長達20年間,未曾就系爭房屋占有土地為反對之意思,對葉家和占有管領部分,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占有系爭土地,未予干涉,自係有共有物分管約定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葉坤儀另主張: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及鶯歌鎮都市計畫說明書之規定,黃紅毛於15年興建之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黃生向國產署承購系爭土地係憑藉承租人身分之資格,惟實際上承租人為黃紅毛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被告,願意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代墊承價金予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前以書狀表明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317頁至318頁)。
㈢被告黃逢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陳述略以:
原告應向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收取支付基地之租金,始為合理,且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逾20載,難謂無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情事;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經被繼承人黃生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暫由原告黃逢義、黃愫媛為登記名義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周壹靜、黃金龍、黃建元則以:另案認定系爭房屋為
黃紅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該判決內容,原告亦表明黃生自57年1月起為系爭房屋之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系爭房屋由黃生登記為權利義務人,故伊自非為建物所有權人;另伊並未於系爭房屋設籍居住或獲得租金等利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月明則以:伊無設籍及居住於系爭房屋,亦非所有權
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直至本件訴訟方知持有部分持分,並無使用、居住及獲利情事,對於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訴求並無意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葉家和,故原告向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費、鑑定費等所有費用,均不合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黃鳳婕則以:原告稱系爭房屋由葉家和占有使用,自應
向其主張權利,伊自始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獲得租金等利益,且系爭房屋係屬未登記保存之建物,意即非主管機關合法列管之建物,可能屬違章建築,故原告應直接提請、舉報、舉發報請公權力直接執行拆除,即可達到拆屋目的,或召開公同共有人會議協商解決,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黃金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陳述略以:
伊係至迄今始知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訴外人黃文吉早已另組家庭,並未扶養亦未曾聯絡,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黃湘紜則以:本件為家族長輩的事,都已交給二伯即葉
家和去處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黃月紅則以: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無不當得
利之事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卓翼怡、卓翼鐘、林小惠、卓翼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前陳述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由葉家和占用使用,伊並無占有使用,原告應舉證伊有占用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莊黃美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陳述略以
: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及鶯歌鎮都市計畫說明書,黃紅毛於15年興建之系爭房屋為合法;另黃生向國產署承購系爭土地係憑藉承租人身分之資格,惟實際上承租人為黃紅毛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被告,願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代墊承價金予原告;另伊從小住在祖厝即系爭房屋,至66年間搬離,系爭房屋一直由二哥葉家和管理,應為其所有,大哥黃生為祖厝共有人之一,其購買土地時,祖厝就房地合一,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用於祭祀祖先,並非為被告任何人單獨居住使用,原告於另案至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默示同意由葉家和管理使用,其等主張並無理由且違反誠信等語。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賴文雄則以: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及鶯歌鎮都市計畫說明書,黃紅毛於15年興建之系爭房屋為合法,黃生以不實切結書向國產署以詐欺方式承購系爭土地,國產署應撤銷買賣行為,而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承租人為黃紅毛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被告,並願意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代墊承價金予原告。又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全體被告所公同共有,全體被告除被告黃月明等10人外,均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並認系爭房屋為祖厝,應予保留而非拆除,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自黃紅毛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賴阿匏於87年過世後,皆用於祭祀祖先,非為被告任何人單獨居住使用,原告於另案至迄今已22年都不表示任何意見,顯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故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情,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邱逢崇、邱逢邦、邱逢林、邱麗華則以:不知系爭房屋
之事情,其等母親即訴外人邱蔡阿玉很小就給人家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邱逢基則以:伊未跟原告這邊聯絡,認為系爭房屋不應
拆除,且邱蔡阿玉已出養,並無繼承本生父母遺產之權利,原告應出具被繼承人黃生當初有單獨取得繼承權之證明,始能承購系爭土地,另原告主張潛在公同共有之繼承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田兆光、田志偉、田荺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伊不知悉這些事情,未與原告接觸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黃秀珠、黃名妤、黃明仁、黃震軒、黃月紅、尤重明
、黃澄汶、黃正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黃愫姬、黃愫媛、黃愫文、黃逢義所有,應有部分除黃逢義為2分之1外,其餘均為6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351頁、卷二第75頁至79頁);又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9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14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17422號函檢送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被告黃月明等10人外之其餘被告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部分之認定:
⒈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判決拘束可言。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並駁回確定在案,即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就系爭房屋部分,係以葉家和及葉秀瑾、葉坤旭(即葉衞臨)為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黃生所有,而由原告所繼承,該案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並設籍在內,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房屋及遷出戶籍等語,有前案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432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全體及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係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17頁),顯見本件訴訟與前案,原告引用之請求權基礎雖屬一致,但當事人、聲明、並依其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非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同一之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云云,尚非有據,先予敘明。
⒉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生前於80年間,向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生死亡後,原告以分割繼承、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國產署北區分署112年3月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200049640號函暨附件黃生承購系爭土地資料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351頁、卷二第411頁至540頁),可見被告非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則依上說明,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逕予推翻。從而,被告辯稱黃生以土地承租人之地位承購系爭土地時,非屬系爭房屋之直接使用人,其承購乃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節,無論是否屬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自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蓋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黃紅毛於日治時期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間所興建,建造時土地非為黃紅毛所有,黃紅毛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等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430頁),並為兩造於本件訴訟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嗣登記為國有,後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生於80年間承購取得,現由原告因分割繼承或贈與等方式取得,已如前所認定,從而,黃紅毛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其非該土地所有人,其後雖因黃生承購系爭土地,而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同一,然此究屬「房屋興建時」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固無理由。
⑵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黃生承購系爭土地資料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鶯歌鎮中正一路173號、175號2戶房屋,前於53年間即由黃生向原土地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訂約承租在案,嗣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換約續租,另黃生在該承購案中向承辦人員表示前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係以其為代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至444頁、479頁至480頁),再審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陳述:黃生為黃紅毛之長子,於黃紅毛過世前已在基隆港務局覓得工作,並因路途遙遠而不得於38年間舉家遷居基隆,及黃紅毛之配偶即黃生之母、原告之祖母黃賴阿匏原居住在系爭房屋,87年12月24日過世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18頁、420頁)綜合以觀,應足論斷黃生前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時,其已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係為使家族祖厝即系爭房屋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由長子代表承租;則其雖承購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意應在於保全祖厝之繼續存在,而非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行請求其他家族成員將系爭房屋拆除,應符一般民情,堪認於黃生於承購系爭土地後,係同意系爭房屋在其上繼續存在,應認其真意乃在同意系爭房屋之全體所有人得以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黃生與當時之系爭房屋共有人既均屬母子或手足等至親關係,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認向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索求使用代價,足認黃生及黃紅毛之其他繼承人間,應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行屆至。
⑶又按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
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愫媛、黃逢義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直接自黃生繼承而來,自應概括承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另原告黃愫姬、黃愫文部分,雖係因贈與而取得,惟其等同為黃生之繼承人,現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係自其他繼承人處受贈,且因系爭土地於原告黃愫姬、黃愫文取得所有權時,系爭房屋仍持續坐落並由黃紅毛之家族成員使用之,即已公示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受限制之狀態,且原告黃愫姬、黃愫文為黃生之子女,應明知黃生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仍受讓系爭土地,並非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使該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於原告黃愫姬、黃愫文繼續存在,其等即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而受此使用、收益限制之拘束,而與原告黃愫媛、黃逢義共同負擔義務,而使被告即其他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而查系爭房屋之現況,依卷內房屋外觀與內部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107頁),尚稱維護良好,並無顯然破損、無法遮風避雨等情事,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仍有合法權源,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之認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除被告葉月明等10人外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除被告葉月明等10人外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